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14號
TCHV,107,抗,214,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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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4號
異 議 人 吳子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杜建築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月5日本院所為107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再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 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 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 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 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 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參 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 國107年5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 院另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 本院因而於107年7月5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核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其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提起 抗告,本院上開裁定未待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 其抗告,自有違誤云云,洵不足取。是本件異議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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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