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50號
TCHV,107,再易,50,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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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 原告 邱淑娟 
視   同
再審 原告 邱淑俞 
      邱献志 
      邱黃阿雪
      邱正大 
      邱正畧 
      邱淑瓊 
      邱正偉 
      邱淑琪 
再審 被告 劉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
1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係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為第一審判決, 判決結果為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於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訴 訟中,經認定訟爭建物屬於○○○之財產,而○○○業已死 亡,應由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九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而負擔本件債務,且於訴訟中,再審原告亦向法院表明 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九人對○○○之遺產已辦理限定 繼承,並聲請法院調閱再審原告向南投地院辦理限定繼承之 聲請資料後查悉此事,且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此項,然南投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卻未於判決內註記再審原 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九人係○○○之繼承人,判決主文亦未 註記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九人應於繼承○○○之遺產 限度內負擔本件債務等字樣,經再審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於再審原告住所查扣價值逾新臺幣120萬元之 新車一輛,經再審原告當場表示願滿足清償,而為執行人員 拒絕,經向南投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外,旋又收到駁回之裁 定二份,認不符合更正之要件,執行法院亦依據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債務人,而非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擔 債務,故認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依據南投地院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明確表明執行法院僅依據判決主文執 行,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反法令情事,且無法以更正補 救,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及2款之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 述之再審事由,既於南投地院為第一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 經再審原告向南投地院調查此等事由,足見再審原告於南投 地院審理之時即已知悉,而經南投地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再 由本院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收受確 定判決書正本(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8號卷第100頁), 可見再審原告至遲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所述之 再審事由存在,至於再審原告事後聲請裁定更正及其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獲准,與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為屬 二事,尚難以其事後收受上開駁回裁定,而得認為知悉所述 之再審事由在後,則依再審原告收受確定判決之時點觀之, 其於107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 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 訴,並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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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