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04號
TCHV,107,上易,304,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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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謝建鈞 
訴訟代理人 劉 順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鄭貴
法定代理人 鄭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十四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1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伊並未於原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不 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 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聲明:聲請駁回。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上訴人 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 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 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於法即屬有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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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