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86號
TCHV,107,上易,28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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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陳長寗 
視同上訴人 陳項雨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參 加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項雨積欠其債務,竟 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5分之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陳長寗,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對於陳長寗陳項雨間有合一確定 必要之事項為請求,本件雖僅陳長寗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自應臚列陳項雨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而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主張其係陳項雨之債權人,陳項雨將本件訴訟之系爭2筆土 地贈與陳長寗,係為規避高雄銀行對陳項雨之求償,該贈與 行為,顯然侵害高雄銀行之債權,茲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 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2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 原審卷第89、90頁)。上開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曾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104年10月19日、105 年4月15日邀同陳項雨、訴外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300 萬元,然○○公司就上開200萬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200 萬元及400萬元自105年10月19日起;300萬元自105年10月15 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9,265,339元 及其應收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項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伊於105 年12月8日查調陳項雨之財產資料,並於106年1月26日申請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陳項雨在上開債務逾期之際,為逃 避伊求償,竟將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2日贈與 陳長寗,並於同年11月17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長寗。而陳項雨為前開無償移轉行為時,其名下雖尚有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1 6(下稱○○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該2筆土地目前已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進行拍賣,並定於107年1月16日進行第四次拍賣, 底價為51,00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他財產亦不足以 清償伊之債權,故陳項雨就系爭2筆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陳長寗、陳 項雨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並請求陳長寗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項雨所有。(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長寗則以:伊與陳項雨為兄弟關係。陳項雨因經營 ○○公司、○○貿易有限公司而有資金調度需求,乃長期向 伊調借資金週轉,均未清償,因而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2筆



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用以抵償全部債務100多 萬元,陳項雨所為並非脫產,且因抵還無支付價金,故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陳項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項雨之債權人;陳項雨於105年11月 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長寗所有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且為到 庭之陳長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陳長寗辯稱陳項雨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渠,係為清償陳 項雨積欠渠之借款,為可採: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 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 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 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2、查陳長寗抗辯:伊與陳項雨為兄弟關係,陳項雨因經營○ ○公司、○○貿易有限公司而有資金調度需求,乃長期向 伊調借資金週轉,均未清償,因而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用以抵償全部債務10 0多萬元等語,業經陳長寗提出90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 9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90年11月27日匯款30萬元、90 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本院卷第30 、31頁),合計150萬元,觀其上匯款人均為陳長寗,收 款人雖為○○公司,並非陳項雨,然依○○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所載(原審卷第133頁),董事為○○○、股東為 陳項雨及其妻○○○,另有一股東○○○,其最大股東即



陳項雨,出資額為260萬元,其餘三名股東出資額均僅 30萬元,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公司之董事○○○與陳 項雨為父子關係(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陳項雨係45年 次(見原審卷第15頁戶籍資料),○○○復係陳項雨之子 ,則於90年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陳項雨,則陳 項雨於經營公司缺錢之際,向其弟陳長寗(見原審卷第14 頁戶籍資料)借貸資金供公司所用,應合常情,而手足之 間金錢往來未留有字據,亦未約定何時返還亦與常情無甚 違背;次查陳項雨與其妻○○○並於107年1月10日出具確 認書載明「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被告陳長寗所提匯款證明,確為立書 人夫婦因經營事業向其調借之週轉金,而且無歸還。特予 承認該債務,並以祖產○○區○○段000、000-0地號等土 地及地上建物,持分各1/5抵還,立書為證。」(原審卷 第66頁),雖係本件起訴之後始書立,然代物清債原無庸 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觀諸系爭2 筆土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0至13頁),確係 陳長寗陳項雨繼承而來各5分之1,衡情陳項雨以其繼承 而來之財產抵償對陳長寗之債務,亦屬兄弟間處理債務之 常見方式,是陳長寗所辯應屬可採,縱令陳項雨係將其不 動產以廉價抵償陳長寗,亦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僅於有 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有償行為,究不 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五、綜上所述,陳項雨於105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陳長寗,雙方互有以系爭2筆土地代 償債務而以債作價之合意,則雙方之行為係互有對價關係之 給付,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並命陳長寗回復原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陳長寗陳項雨就系爭2筆土地 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陳長寗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陳項雨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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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