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鄭英美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上訴人 黃阿好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8年6月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前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搭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伊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 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認有兩造有租關係存在, 而駁回伊之請求確定。租賃關係既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即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自 98年6月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租金,已 達7年以上。伊於106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伊因而依土地 第103條、民法第440條第1、3項規定,終止租約(併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 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即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9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 J、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另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以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35元計算五年之租金共新台幣(下 同)19,070元(計算式:108.97355=19069.75,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5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磚造一層房屋,面積 23.56平方公尺)、系爭7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磚造一層房屋,面積53.69平方公尺)、K部分(磚造石棉 瓦倉庫屋面積31.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因工作繁忙,委請訴外人何嘉凌代為連絡、收受租金 ,此為法律所許之代理行為。且伊除授予何嘉凌代理權外,
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就租金收受委由何嘉凌代為處理 ,並於存證信函載明就租金給付「請逕與其聯絡」,並無記 載給付地點。蓋系爭土地承租人居住地點分布各地,且因各 承租人租金給付時間不一,故就承租人租金給付時間當由承 租人逕與代理人聯絡後,約定租金給付時間,並無不妥。故 伊並無片面變更清償地之情形。況兩造就租金給付地點為「 債權人之住所地」並無爭執,兩造在原審亦未提出或爭執是 否變更清償地,更遑論曾就此進行辯論,原審亦未加以闡明 ,即逕據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辯論主義,並有裁判上突襲之 違誤。㈢原審並未否定伊催告時間非屬相當期間,並認須衡 量各項情狀予以審酌;但縱認非屬相當期間,伊係於106年9 月26日寄發終止租約之信函予被上訴人,亦應認已過相當期 間,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號決議,自應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㈣伊授與代理權 予何嘉凌,並將代理之內容、權限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收受,則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 訴人,原審認尚應附委任書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伊以 自己名義授與代理權予何嘉凌,代理所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歸 屬予伊,伊並未課予被上訴人任何查證義務,原審判決自有 違誤等語。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I部分(磚造一層房屋,面積23.56平方公尺)、系爭758 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磚造一層房屋,面積 53.69平方公尺)、K部分(磚造石棉瓦倉庫,面積31.72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070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陳述亦足 徵利息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 訴,故該部分均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證3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委託何嘉凌代 本人收取租金,請逕與其連絡」等字樣,顯係指定伊限於向 何嘉凌清償租金;且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地址「彰化市 ○○○路00巷00號13樓」,經伊前往查證並無上訴人其人; 伊再委託訴外人黃金煌於翌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665號存 證信函寄送上址,亦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足 見上訴人並非授予伊選擇可向上訴人本人清償或向代理人何 嘉凌清償之機會,而係單方指定何嘉凌為租金受領權人,乃 片面變更清償地。㈡原審係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9月19日、
26日存證信函及伊提出106年9月22日、9月29日存證信函認 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及地點, 依法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告既以前揭地址為清 償地,並以該地址為租金計算等異議之存證信函之通知,自 難認有可歸責之處,是縱原告稱被告106年9月21日委由訴外 人黃金煌以撥打訴外人何嘉凌電話之方式得知相關租金繳納 事宜以及事務所地址,然原告並未於催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租 金之支付方式及地點,亦未附有委任書,是以為原告一方未 經被告同意前,契約雙方當事人當無發生約定債權人住所地 以外之清償地的效果,自不待言。」。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 所提出,並經兩造不爭執為真正,則原審並非就兩造未提出 之事證予以斟酌判斷,上訴人泛稱原審違反辯論主義,顯無 可採。何況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伊支付租金,而原審認上訴人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時 ,係以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伊委託黃金煌向何嘉凌求證過 程等事證,認定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之期限並不相當,亦無 逾越辯論主義之情形。㈢伊收到原證3存證信函後,因給付 期限2日實屬過短,且為防遭詐騙,旋於翌日前往存證信函 所載地址查訪無著,乃委託黃金煌以被證3存證信函寄送上 址,亦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足見伊並無拒絕繳 納租金之意思。且上訴人以原證4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 伊收受後以GOOGLE查明何嘉凌電話,始知悉應係法律事務所 ,乃委託黃金煌攜款前往何嘉凌任職之法律事務所,請其代 收,未料何嘉凌以已逾原證3存證信函所示2日之催告期限為 由拒收。伊再以被證5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另址彰化縣○○ 市○○路00巷0號之8(伊係由前案得知該址經上訴人配偶巫 懷文於106年9月30日代收),副本併寄何嘉凌,具體表達上 旨。且106年11月7日伊亦前往原法院辦理租金提存事宜,並 於翌日將伊及黃金煌、黃世傳、黃子洋、黃振家共5人應繳 之5年租金,合計67,810元提存至原法院303提存款專戶。益 徵伊確無拒絕繳納租金之意思。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單方 變更清償地,且未載明租金給付方式、地點,使伊自存證信 函中得以知悉,僅言稱委託何嘉凌代收租金,尚課予伊另行 查證何嘉凌是否為上訴人代理人之義務,況伊就租金之金額 亦有疑義,自難謂上訴人所定之兩日期限是為相當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本件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上,前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民法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 上,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郵局存證信 函及支票(均影本)等件為憑。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積欠租 金及上訴人以106年9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收受後二日內 繳納租金等情,惟否認有逾催告期限拒繳租金之情事,並以 前詞置辯。
(三)承上,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5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磚造一層房屋,面積23. 56平方公尺)、系爭758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磚造一層房屋,面積53.69平方公尺)、K部分(磚造石棉瓦 倉庫,面積31.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上訴人,有無理由?」,而依兩造爭執過程及內涵,應可析 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有無逾催告期限拒繳租金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有無拒繳租金之意思?
⑵上訴人有無變更清償地?
⑶上訴人有所定催告期限是否正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請求法院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原則審究被上訴人之行為 (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然上揭原則乃權利行使之界限 ,自應一體適用於兩造當事人,合先敘明。
⒈上訴人就前揭判決於100年間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後,至 今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租金之給付方式予以約定,是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租金支付方式並未明確。兩造更同稱 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清償地(本院卷第50頁反面)。 ⒉承上,上訴人固稱兩造並未變更清償地,被上訴人仍應向上 訴人住所地為清償。然查:
⑴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上揭106年9月19日存證信函所載 上訴人之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3樓」, 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住所則為「彰化市○○路 00巷000號」,已有不同。
⑵佐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揭106年9月19日存證信函所載上 訴人住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3樓」所寄之存
證信函,亦遭退回(原審卷第40頁),可見「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13樓」並非上訴人實際之住所。 ⑶故本件從上揭兩造互動之客觀情事,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從 依上訴人揭示於外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3樓 」非實際住所地為清償行為。
⒊上訴人既於送交被上訴人之上揭106年9月20日收受租金給付 催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何嘉凌代為收取 租金,然並未載明租金給付方式及地點。況且,兩造同稱在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已委託訴外人何嘉凌代為收取租金之前 ,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何嘉凌其人(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 上訴人亦僅留有「04-2222☆☆☆☆」之電話碼(涉及他人 隱私,末四碼不揭露),該電話碼則為台中市區之室內電話 ,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有以電話聯絡確認給付之方法,以及是 否有權代理之必要,並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旋於106年9月22日即收受上訴人催告後兩日內,委 由訴外人黃金煌對上訴人就租金之計算以及訴外人何嘉凌有 無代理權等查詢情事,有存證信函、掛號信封等為證,雖經 退回而未由上訴人收受,然審酌其收件地址之記載與上訴人 分別於106年9月19日、26日寄發之催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 之兩次存證信函均相同,且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上仍記載該經退回之地址;故本件由上開互動過程, 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無支付租金之意願。
⒌上訴人臨訟固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21日已委由訴外人黃金煌 以撥打訴外人何嘉凌電話之方式得知相關租金繳納事宜以及 事務所地址等語,然在兩造久未互動情況下,上訴人片面以 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除未於催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租金之 支付方式及正確住所地外,上揭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確 僅概括記載「本人委由何嘉凌收取租金」,亦應認為上訴人 一方未與被上訴人為清償地之合意或約定前,契約雙方當事 人當無發生約定債權人住所地以外之清償地的效果。 ⒍因之,本件依兩造互動之客觀事實及上訴人所主張援引之上 開權利行使之界限與原則,原審認「不應將被上訴人未能於 收受催告後兩日內支付租金之結果,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論 斷,依兩造於本院之言詞辯論意旨及上開分析,本院認仍應 為相同論斷。
⒎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及地點,依法 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上訴人既以前揭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清償地,並以該 地址為租金計算等異議之存證信函之通知,自難認有可歸責 之處,從而可認上訴人所稱已解除契約云云,已失其依據。
(二)次按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 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租人所 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 期限尚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應依照交通發展狀況、金融給付便利性等條件於 個案中予以認定,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抗辯其經濟狀況不足以 在兩日內籌措租金,而遽以之認定上訴人定兩日之期限為不 相當等詞,固非無理,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即單方變更清償地,且未載明租金給付方式、地點,使被 上訴人自存證信函中得以知悉,僅言稱委託訴外人何嘉凌代 收租金,尚課予被上訴人另行查證訴外人何嘉凌是否為上訴 人代理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租金之金額亦有疑義,自難 謂上訴人所定之兩日期限是為相當。
⒉至上訴人主張居住於桃園市之訴外人黃英娟即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亦得於兩日內給付支票繳納租金,故其所定之兩 日期限為合理等語,僅為該訴外人個人之情事,或者未如同 本案被上訴人就租金計算尚有疑義等,尚不得比附援引於本 案被上訴人,而稱其所定期限為合理,是上訴人之主張,自 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無意願繳納租金,然被上訴人於收 受存證信函後,旋於106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明對租金計算之意見,並委由訴外人黃金煌於106年9月28日 前往何嘉凌所任職於位於台中市之法律事務所繳納租金,是 以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合理且相當之期限內給付租金之意願 ,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繳納租金。益徵上訴人所定 之兩日期限為難謂相當期限,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支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不生催告之效 力,亦無由據以終止系爭租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租賃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不應准許部分(給付租金部分已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稱應傳其委任處理代收租金事 宜之何嘉凌到庭作證,然兩造同認在上訴人委任何嘉凌前, 被上訴人一方並不認識何嘉凌,而關於被上訴人與何嘉凌間 之實質互動關係,業據論斷如前;況且,被上訴人接獲存證 信函後即委由訴外人黃金煌於106年9月28日前往何嘉凌所任
職於位於台中市之法律事務所繳納租金,為何嘉凌所拒絕等 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及存證信函影 本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無異議,故本件尚難僅因 上訴人事後對被上訴人錄音之時間有爭執,遽予否定兩造間 之互動過程及由此等互動過程法律事實所為實質法律關係之 判斷;從而,本件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經揆以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上訴人所稱行使權利義務之原則等,可 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