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64號
TCHV,107,上易,164,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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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薛勝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被上訴人  張三福 
      張三有 
      張三利 
      張春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5日臺灣○○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 :㈠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乙字第48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標別:丙(建物門牌: ○○縣○○鄉○○村○○路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張三利 應自系爭執行標的遷出。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並變更聲 明,請求:㈠確認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 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HBE(下稱系爭建物),及 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CFDG(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與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 上訴人張三福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下以姓名稱之, 或合稱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上訴人(按關於 張三利部分,係由原起訴聲明㈡,變更如上訴後之聲明內容 ,其餘3 人則係追加請求)。㈢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 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但上訴人追 加之訴與本訴均是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究竟係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之父○○○(下以姓名稱之)生前於民國68年12月 17日與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訂立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提供土地,交與○○○興建 房屋。詎○○○未依約合法申請建造,又未依合約附圖所載 房屋寬深面積建築,且未在兩造約定之70年3 月16日以前完 工,將房屋交付與○○○,嗣又將已建成應屬○○○分得之 房屋出租與他人,經○○○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14條約定 ,於7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沒收其所有地上建物(包 括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故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已歸○○○所 有。嗣○○○死亡,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由上訴人繼承。詎系 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執行標的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 進行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 上訴人所有,並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並返還 予上訴人。
二、並聲明(起訴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標別:丙(即系爭執行標的) 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張三利應自系爭執行標的遷出。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執行標的、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經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338 號、鈞院 104 年度上字第273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1188號裁 判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基於爭點效或誠實信用原則遮斷 後訴等原理,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訴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矛盾判斷。又上訴人所提違章建築查報單等,僅 係一般行政指導通知,並非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標的、系 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二、鈞院92年度上更(五)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1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沒 收建物。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二)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標 別:丙(即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三 )被上訴人張三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上訴人。另追加



請求:(一)確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張三福張三有張春金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返還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 還予上訴人全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0 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2 人所共有,其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 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執行標的),現由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乙字第48431 號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中,即該處106 年6 月22日拍賣通知及106 年6 月27日更正拍賣公告丙標,經囑託○○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詳如附圖一所示(該成果圖「債務人」欄 應更正為張三有等人)。
(二)上訴人薛素卿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經 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8 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7 3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即前案)。
(三)前案曾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囑託○○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詳如附圖二所示。(四)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向訴外人○○ ○買受後,由○○○交付○○○使用,而後○○○死亡後 ,即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其所有,是否可採?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認 定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薛素卿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8 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 273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細繹前開案 卷及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薛 素卿與被上訴人在前案中,對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係歸被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上訴人薛素卿亦 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另本院104 年 度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第四段所列「本件兩造爭執之重 點:(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由○○○出具?(二)依系 爭同意書,○○○係同意○○○或○○○在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樓房?○○○能否依系爭同意書對○○○主張權利? (三)○○○向○○○購買系爭樓房並占有系爭土地,能 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訴請楊嘉瑋遷出系爭攤位,張三福等4 人拆除 系爭建物與系爭棚架、車庫及廣告招牌並返還土地,張三 有拆除系爭攤位及系爭倉庫並返還土地,暨張三福等4 人 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見原審卷第59頁及 背面,用語引用該判決文字),亦未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列為前案重要爭 點,於理由中亦未就此有所判斷,足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歸屬,並非「前案之重要爭點」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非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及事 實上處分權人:
(一)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向訴外人○ ○○買受後,由○○○交付○○○使用,而後○○○死亡 後,即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信實在。(二)又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係上 訴人之父○○○生前於68年12月17日與○○○訂立系爭合 建契約後,由○○○以被上訴人之父○○○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完成,且由○○○於72年7 月設立房屋稅籍,原始 納稅義務人為○○○,101 年12月27日因繼承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迄未辦理 保存登記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4-1 9 頁)、建造執照申請文件(見前案一審卷第26、72-95 頁)、房屋稅籍資料(見前案一審卷第19-21 頁,惟第19 頁函文說明二將「○○○」誤載為「張東洋」),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基此,系 爭建物及地上物既未經保存登記,上訴人之父○○○又非 原始建築人或出資興建者,則○○○並非系爭建物及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繼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 權,洵堪認定。又不動產所有權除原始取得外,限於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參照)。故上訴人雖提出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單均是列上訴人為違章人,但上開查報單及 通知單,均僅係相關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並不生財產權 義之發生或變動,自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
(三)另依前述,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向○○○買受取得 ,且○○○係於72年7 月,設立門牌號碼○○縣○○鄉○ ○村○○路00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並自斯時起,占有使 用,堪認○○○至遲於○○○為上開房屋稅籍設立之時, 即已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交付予○○○使用。而按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業已於72年7 月設立上開房屋稅籍時,取得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可認定。基此,上 訴人雖主張○○○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經○○○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14條約定,於77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沒收其所有地上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故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已歸○○○所有云云,但查,○○ ○前與○○○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等事件, 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五)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1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 頁)。上 訴人既為○○○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參照),在本件中,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且○○○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早已於72年7 月間即移轉予○○○,故○○○嗣後亦不可 能再自○○○處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據上,上訴人主張○○○於77年間,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 、14條約定,沒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上訴 人並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 要無足取。
(四)又查,被上訴人張三福執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就房屋稅籍所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0 號」建物強制執行後,經該執行處至現場進行查封,並 請地政機關就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實施測量結果如附圖一 所示,即系爭執行標的,地政機關並就系爭執行標的為查 封之登記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經比對如附圖 一及附圖二之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執行標的與系爭建物大 部分重疊,應認係屬同一建物。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亦 未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同堪認定 。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1 。查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系 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審認如前,則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標別:丙(即系爭執行標的) 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及變更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一)確認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地 上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全體,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既均無理由,上訴人之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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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