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上訴人 楊麗姿
訴訟代理人 林上順
被上訴人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4日、7月27日所為之裁判,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