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蔡晨鑫
相 對 人 董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 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 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 該裁定性質。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依抗告人107年5月26日「損害賠償上訴及賠償金額更 改聲請狀」記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應為抗告 而誤為上訴,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本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因書記官於裁定 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