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蔣舒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潘羽彤
法定代理人 朱沛芹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原名蔣月娥)於民國76年9月 間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於92、93年間遭查封拍賣,由訴外人○○○買受 ,並於93年7月間辦理土地分割,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7之94 至637之100地號等7筆土地。上開分割後之637之95地號土地 上,有上訴人經營之帥宏羽球館,因上訴人93年間積欠○○ ○商業銀行(下稱○○商銀)及○○國際商業銀行(○○ 商銀)借款債務尚未解決,且上訴人之次女朱珉誼、3女甲 ○○亦各有債務未解決,故上訴人與長女朱珉慧口頭約定, 借用其名義向○○○買受該土地,於93年8月2日將該土地登 記於朱珉慧名下,該土地於98年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嗣上訴人認為朱珉慧已長期居住美國,且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有數筆土地均借用朱珉慧1人名義登記不妥,乃於9 9年1月間徵得當時與上訴人同住之甲○○同意,改借用甲○ ○之女兒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並口頭指示朱珉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終止與朱珉慧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尚未成年,故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詎上 訴人於104年6、7月間發現朱珉慧及甲○○竟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權狀, 有謀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產權之不法意圖,上 訴人除隨即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外,並與朱珉慧以手機訊 息等方式聯繫協商終止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
事宜,朱珉慧同意按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更名登記事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乃於 104年7月間與朱珉誼之子朱鼎義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該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口頭指示朱珉慧將該應有部 分2分之1登記至朱鼎義名下,該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8月 24日登記至朱鼎義名下,上訴人與朱鼎義再於105年5月27日 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惟甲○○拒絕辦理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手續。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既經終止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上訴人與 朱珉慧、甲○○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孫女,本 件起訴前,兩造與甲○○還住在一起,雙方為至親關係,始 由上訴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惟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並非以保管現象為證。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前身於76年間為 其所有,但92、93年間因積欠銀行貸款未付遭法院拍賣,由 ○○○買受,且其累計積欠朱榮昌新臺幣(下同)5,275,00 0元,根本沒有資金購買土地,與朱珉慧間即不可能存在其 主張之借名契約。而朱珉慧考量甲○○離婚又獨自扶養小孩 ,遭母親拖累背負鉅額欠債,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依稅法完成稅捐。被上訴人自朱珉 慧受贈系爭土地後,由法定代理人甲○○管理土地上之帥宏 羽球館,並按月自球館經營所得支出貸款、銀行抵押貸款、 房屋稅、電費等,該等款項均由甲○○之子朱志為郵局帳戶 支出,償還土地抵押貸款次數有51筆,時間從99年1月20日 到103年4月11日,金額從46,000元到46,300元,至103年癌 症復發後未再經營,顯見帥宏羽球館實際經營者為甲○○。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契約,並無理由等語。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 面至119頁正面、本院卷22頁正反面、80頁正面):(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全部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朱珉慧
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朱鼎義名下。 2.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 經營迄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原本由上訴人持有。
3.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7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所有權狀。另朱珉慧曾於104年6月26日向豐原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經上訴人 提出異議,豐原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前述被上訴人及朱 珉慧補發權狀之申請。
4.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係以朱珉慧名下○ ○○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下稱合庫豐中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朱珉慧合庫帳戶)之款項支付。且9 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向臺中市大里區(前臺中縣大 里市)農會(下稱○○區農會)貸款支付部分價金。其 後再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商銀)貸款 沖償上開○○區農會之餘額本、息。
5.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間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由詹秀林地政士辦理。
6.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發手機訊息記載:「我已經說過很 多次,這邊(球館的)是你的,我一塊錢都不需要。你 好好存著用就好。要簽名過戶的所有文件還是請你讓代 書在22號拿來一次處理好。…」。且朱珉慧於104年7月 間辦理朱珉慧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 轉登記手續,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8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朱鼎義名下。上訴人並與朱鼎義 於105年5月27日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7.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朱珉慧與朱鼎義間請求塗 銷贈與登記事項等事件(朱珉慧訴請塗銷104年7月間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他數筆土地應有部 分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至朱鼎義名下之登 記),判決朱珉慧敗訴,朱珉慧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於105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朱珉 慧之上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本院卷22 頁正反面、80頁正面):
1.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朱珉慧名下,上訴人與朱
珉慧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系爭土地原登記朱珉慧名下,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 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朱珉 慧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之贈與關係存在?上開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贈 與登記,是否為上訴人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朱珉慧名下,上訴人與朱珉 慧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 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 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 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9月間取得坐落臺中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2、93年 間遭查封拍賣,由○○○買受,並於93年7月間辦理土地 分割,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37之94至637之100地號等7筆土 地。上開分割後之系爭土地(98年重測前為同上開小段00 0之00地號土地)上,有伊經營之帥宏羽球館,因伊93年 間積欠○○商銀及○○商銀借款債務尚未解決,且次女朱 珉誼、3女甲○○亦各有債務未解決,乃與長女朱珉慧口 頭約定,借用其名義向○○○買受該土地,於93年8月2日 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朱珉慧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上開637之41地號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2 3、25、61至63、69至72、本院卷96頁)。被上訴人則否 認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朱珉慧名下,係上訴人借 用朱珉慧名義登記,辯稱: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前身於76 年間為其所有,但92、93年間因積欠○○商銀、○○商銀
貸款未付遭法院拍賣,由○○○買受,且上訴人積欠朱榮 昌達5,275,000元,根本沒有資金購買土地,與朱珉慧間 即不可能存在其主張之借名契約云云。經查:
1.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朱珉慧名下 ,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係以朱珉慧合庫 帳戶之款項支付,當時曾向○○區農會貸款支付部分價 金,其後再以系爭土地向○○商銀貸款沖償上開○○區 農會之餘額本、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關以 朱珉慧合庫帳戶之款項支付部分,上訴人主張該帳戶為 其使用,款項為其進出,其中93年5月21日存入40萬元 、93年5月28日提款120萬元、93年6月9日存入15萬元、 93年6月14日存入18萬元、93年6月29日存入125萬元及1 49萬元、93年7月1日提款500萬元、93年7月29日提款13 0萬元、93年8月6日存入15萬元、93年8月18日存入234 萬元、93年8月26日提款365,000元、93年8月27日提款1 11萬元、93年9月1日提款40萬元及93年9月2日提款120 萬元,除93年6月29日存款149萬元之傳票乃為電腦打字 而無存取人手寫筆跡外,其他存、取款傳票及憑條上之 「朱珉慧」、金額國字、數字,均為其筆跡,93年6月2 9日當日朱珉慧並未在國內,故該日之款項亦為其所存 入等情,有合庫豐中分行104年11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存款及 提款明細傳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7、 210至224頁)。而93年6月29日朱珉慧並未在國內,亦 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被 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存、取款傳票及憑條上之「朱珉慧 」等為上訴人之筆跡(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上訴 人據此主張:93年向○○○購買系爭土地期間,用以購 買系爭土地部分價金之朱珉慧合庫帳戶上開存、提款為 伊所為,購買土地之價金為伊支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其次,以朱珉慧之名義向○○區農會貸款部分,係93 年9月購買系爭土地期間以系爭土地向該農會抵押貸款6 50萬元、95年4月復向該農會貸款150萬元,已於96年8 月3日由○○商銀東豐原分行匯款6,333,381元代償完畢 等情,有○○區農會105年1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貸放內 容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及105年11月29 日函文暨檢附之貸放內容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帳戶 交易明細表、支出傳票及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2、卷二85至91頁)。至於以朱珉 慧之名義向○○商銀貸款部分,則係於97年8月間向該
行貸款800萬元,亦有○○商銀東豐原分行105年2月15 日函文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及106年1月19日函 文暨檢附之貸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卷 二115、116頁)。系爭土地並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96年7月30日以朱珉慧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 ,200萬元抵押權予○○商銀,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 至126年7月17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38至40頁)。足見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於朱珉慧名下,除部分價金由上訴人存入朱珉 慧合庫帳戶支付外,其餘價金係於93年9月間向○○區 農會抵押貸款650萬元支付,嗣後再以系爭土地向○○ 商銀抵押貸款代償。上訴人主張:朱珉慧76或77年間起 即在美國求學、工作並結婚生子,朱珉慧合庫帳戶係朱 珉慧開戶後借給伊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今 均由伊保管;朱珉慧合庫豐中分行11110-6支票帳戶亦 為伊所使用,支票簿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其 提出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朱珉慧合庫帳戶印文、支票 簿、支票存根、支票領取證及朱珉慧合庫支票帳戶印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9、123至145頁),並 有朱珉慧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8、1 4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 面)。又以系爭土地向○○商銀貸款以清償上開○○區 農會之借貸款本息,其向○○商銀貸款之本息目前尚未 還清,被上訴人僅抗辯99年至103年間有部分之貸款係 由甲○○清償一節,對於其餘部分即99年以前之貸款及 103年以後之貸款均由上訴人清償,目前仍由上訴人按 期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訴人清償貸款部分,並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及○ ○商銀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1、152 、本院卷88至98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購買, 除以其保管使用之朱珉慧合庫帳戶支付部分價金外,其 餘部分則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99年之前並由上訴人分 期清償銀行貸款,要無可疑。
2.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6、7月間發現朱珉慧及甲○○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伊所有 土地之權狀,伊除隨即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外,並與 朱珉慧以手機訊息等方式聯繫協商終止借名登記事宜, 朱珉慧同意按伊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更名登記事宜,伊乃於1 04年7月間與朱珉誼之子朱鼎義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並口頭指示朱珉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至朱鼎義名下,上 開土地於104年8月24日登記至朱鼎義名下,伊與朱鼎義 再於105年5月27日就上開土地(含神岡區大洲路123巷1 23之1號帥宏羽球館房屋全部)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30日函文、上訴人異議函、土地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104年契稅繳款書、朱珉慧簡訊、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62、 97至103,卷二49、50頁)。而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發 手機訊息予上訴人記載:「我已經說過很多次,這邊( 球館的)是你的,我一塊錢都不需要。你好好存著用就 好。要簽名過戶的所有文件還是請你讓代書在22號拿來 一次處理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核係承認 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即帥宏羽球館為上訴人所有。朱 珉慧旋於104年7月間辦理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手續,而於10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朱鼎義名下,上訴人則與朱鼎義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5年5月27日公證補訂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若系爭土 地於93年8月間非由上訴人買受並借名登記在朱珉慧之 名下,朱珉慧應不可能寄發前揭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 並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朱鼎義。至朱珉慧於104年9月2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 茲鄭重聲明,於93年8月2日與○○○先生購買臺中市○ ○鄉○○○段○○○段000○00○○○○○地○○○○ 地號土地與地上物之價金乃為自本人設在合庫帳戶所支 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惟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經營迄今,此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而朱珉慧於93年8月2日係向○○○購買系 爭土地,至於其上之建物從未由○○○登記為納稅名義 人,此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12月4日函文 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朱珉慧於93年8月間應未向○○○購買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況93年8月2日向○○○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僅部分由朱珉慧合庫帳戶支付,其 餘部分係向○○區農會貸款650萬元,其後再以系爭土 地向○○商銀貸款代償上開○○區農會之貸款剩餘本、 息,而該○○商銀之貸款99年之前、103年之後迄今均
由上訴人分期繳納,現仍未還清等情,業如前述,是朱 珉慧於104年9月25日聲明書所載之前揭內容顯然不實。 另朱珉慧嗣後雖訴請朱鼎義塗銷10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他數筆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至朱鼎義名下之登記,惟經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項等 事件判決朱珉慧敗訴,朱珉慧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於105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朱 珉慧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 54、107至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不足據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先則抗辯:朱珉慧之前夫為辦理專利事件之律 師,收入優渥,其合庫帳戶之金額為其所有,朱珉慧否 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提出朱珉慧104年9 月25日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89頁,依該聲 明書,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由朱珉慧合庫帳戶支付)。 復改稱:上訴人之前夫朱榮昌將其父朱鎮聰出售坐落臺 中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中陽路16之1號建物所取得之房地款,用以支付其女朱 珉慧向○○○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上訴人未將自有資 金用以支付朱珉慧向○○○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云云, 並聲明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惟被上訴人所述朱珉慧支付向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來源前後不一,且與事實( 即前揭部分價金係以朱珉慧之名義向○○區農會、○○ 商銀貸款)不符。其次,前揭聲明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於93年8月2日實際上係上訴人所購買,而登記於朱珉 慧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述前揭改制前臺中縣○ ○市○○路00○0號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係83年1月間之 事,此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亦不足以證明朱珉慧於93年 8月間向○○○購買土地之資金來自朱榮昌。況朱珉慧 若財力雄厚,衡情當全部以自有資金向○○○購買系爭 土地,豈有先後再向○○區農會、○○商銀貸款達6、7 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復由上訴人等人分 期清償該貸款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4.朱珉慧於93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土地後,其權狀 係由上訴人保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65頁反面)。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帥宏羽球館,該球館為上訴人所建造的,99年1月28 日之前都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就此陳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自93年間起至今,均由其繳納,亦有其所提出之地價 稅繳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是由 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93年8月間向○○○購買系爭 土地之部分價金及貸款大部分均由上訴人支付,其權狀 係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上 之帥宏羽球館於99年之前亦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堪認系 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雖登記於朱珉慧名下,然仍由上訴 人自已管理、使用,朱珉慧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管理、 使用,或處分之權能,上訴人主張其與朱珉慧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朱珉慧名下,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朱珉慧與 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 贈與關係存在?上開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是 否為上訴人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由詹秀林地政士辦 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詹秀林於原審證稱: 99年1月2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從朱珉慧 名下移轉到乙○○名下,是上訴人委任伊辦理,上訴人 以前叫蔣月娥,蔣月娥說她以前有一些債務關係,所以 她的不動產都登記在女兒名下,因為朱珉慧長期在美國 ,所以要把一半過給蔣月娥的孫子,伊沒有進一步問她 原因;印象中朱珉慧長期在美國,很少回來,所以伊在 辦理這個案件時,有請朱珉慧寫1份同意書(庭呈土地 產權移轉同意書),印章則是由上訴人交給伊的,當時 辦理贈與登記的所有的規費、稅捐、代書費等費用,應 該是蔣月娥支出的,因伊都和她接洽;本件贈與登記完 成之後,相關的文件都是交還給蔣月娥;當時蔣月娥只 是跟伊說要將朱珉慧名下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給乙○○,要伊幫她辦理登記,因為三等親以內的買 賣,視同贈與,且本件被上訴人是未成年人,本來也就 是贈與,因為沒有支付價金,所以伊就以贈與為原因幫 她們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6 頁反面)。依證人詹秀林之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5日自朱珉慧名下移轉至被上訴 人名下,係上訴人委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 ,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59頁 )。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向○○○購買, 借名登記在朱珉慧名下,上訴人復委由證人詹秀林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1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朱珉慧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等情,已堪明確 。
2.上訴人雖主張: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為伊 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 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 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受贈與系爭土地後,由法定代理人 甲○○經營管理帥宏羽球館,按月由球館經營所得支 付貨款、銀行抵押貸款、房屋稅、電費等,並由朱沛 芹之子朱志為神岡豐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朱志為郵局帳戶)支付,詳如原審卷二第179 、180頁附件1支出明細(下稱附件1支出明細)等情 ,提出朱志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10 1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臺中市神岡區羽球委員會主 委盃羽球錦標賽計劃概算表、帥宏羽球館暑期羽球班 (安親班配合方案)、102年臺中市體育會執行打造 運動島計劃之運動樂活島專案活動、帥宏羽球館簡介 、臺中市第2屆全市運動大會(羽球)報告表及網路 部落格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2至212、228至2 46頁)。上訴人不爭執如附件1支出明細自99年1月7
日至103年4月11日之帥宏羽球館貨款、房屋稅款、電 費及系爭土地貸款等,係由朱志為郵局帳戶支出,且 不爭執朱志為帳戶由甲○○持有使用,惟主張:帥宏 羽球館係由伊經營,非甲○○在經營,上開款項係由 伊拿錢給甲○○存入朱志為郵局帳戶,因伊的帳戶不 能使用,伊都用朱珉慧的帳戶,後來甲○○說可以用 朱志為郵局帳戶,伊才使用該帳戶,因為甲○○會用 電腦,就由甲○○用電腦從朱志為郵局帳戶轉帳到○ ○商銀的帳戶來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2頁反面、本院卷81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99年1月間至103年4月間帥宏羽球館由上訴人所經 營,亦否認上開期間上訴人有交付款項由甲○○存入 朱志為郵局帳戶以支付附件1支出明細款項之事。上 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甲○○存入朱志為郵局帳 戶之事,自應認附件1支出明細之款項均由甲○○所 繳納。另參以上開羽球活動之連絡人均為甲○○,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月間受贈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甲○○經營管理帥宏羽球館 ,並以收入支付附件1支出明細等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帥宏羽球館自99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 間之期間,實際上由其經營管理,並舉證人詹秀林之 證述、朱珉慧之手機簡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帥 宏羽球館房屋稅繳款單、營業稅繳納單據、○○商銀 放款利息收據、帥宏羽球館營業報表、日報表及支出 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84至86、103, 卷二360至387,本院卷88至108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自99年1月間至103年4月間有經營管理帥宏 羽球館之情事,抗辯上開部分單據為甲○○經營帥宏 羽球館期間所收集,104年將帥宏羽球館交由上訴人 經營,始將單據交付予上訴人,上開單據資金、轉帳 款項係自朱志為郵局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 3頁)。查帥宏羽球館(即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0號建物)係由朱珉誼設定稅籍,於93年8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朱珉慧,104年7月 22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朱鼎義,106年1 1月13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朱珉誼, 此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12月4日函文暨 檢附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因房屋稅籍名義人並不當然為該房屋之 所有權人,且非房屋所有權人或納稅名義人,並非即
不能經營管理房屋,事理至明。是尚不能以兩造或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曾登記為帥宏羽球館之 納稅名義人,推認上訴人或甲○○未曾於前段期間經 營帥宏羽球館。其次,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詹秀林於原 審證稱:之前伊固定去帥宏羽球館打球的時候,羽球 館的名稱是帥宏羽球館,後來在98年底、99年初伊因 受委任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再去羽球館的時候,羽球館 的名稱有沒有變更,伊就不清楚了,當時伊看到的經 營人是否為蔣月娥,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6頁正反面),尚難據其證述認上訴人於99年1月間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後至 103年4月間,有繼續經營管理帥宏羽球館之情事。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珉慧或朱鼎義名下,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僅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並未受贈地上建物即帥宏羽球館,而兩造 為祖、孫,上訴人與甲○○則為母女,均屬至親之關 係。參以99年以前至103年間,上訴人與甲○○及朱 沛芹之子女(包括被上訴人)均共同居住於帥宏羽球 館,上訴人住處另隔一個房間供甲○○全家居住,與 上訴人房間原有互通之門,上訴人原擬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因朱沛 芹有債務問題,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經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卷二358頁 )。足見該段期間上訴人與甲○○及被上訴人非但共 同居住,且關係親密、互相扶持,則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因此代付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由其繳納帥宏羽 球館之房屋稅、營業稅等,核與常情無違。另依證人 詹秀林之前揭證述,其於98年間受上訴人之託辦理本 件贈與登記完成之後,相關的文件均交予上訴人,兩 造復同住一處、關係密切,上訴人代為保管所有權狀 ,亦未悖於常情。此外,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未成年,乃將帥宏羽球館交 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經營管理,雖被上訴 人僅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惟於甲○○經營管理 期間由甲○○負擔系爭土地全部貸款,而在甲○○自 103年以後因故將帥宏羽球館交還由上訴人經營後,
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全部貸款,揆諸兩造均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形,則兩造輪流 負擔系爭土地全部貸款,亦係合理。是以尚難因上訴 人於此期間仍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以及在 103年以後繳納系爭土地全部貸款,即認兩造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均無從證明帥宏羽球館自99年1月間起至103年4 月間之期間,實際上由其經營管理,並以其收入支付 附件1支出明細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 信。
⑷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時,其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經 營管理帥宏羽球館,並以收入支付附件1支出明細所 示之貨款、銀行抵押貸款、房屋稅、電費等,業如前 述。倘上訴人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 無改變其向來自行經營帥宏羽球館模式之必要。堪認 上訴人實際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被上訴人之意,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 上開朱珉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改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