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4號
TCHV,106,重上,14,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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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邱翠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邱翠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44,510元,及其中1, 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1,044, 510元自民國105年5月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 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達久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00之0號)出售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5,00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第㈠項請求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68,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並撤回就上開第㈡項 請求租金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92、106、115頁)。上 訴人所為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請 求租金部分既經其撤回上訴,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為親兄弟關係並共同投資 巨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司,伊為巨 煒公司法定代理人,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被上訴人。 嗣兩造及○○○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 司,乃協議將公司名下所共有之設備及材料、應收帳款、應 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弘達久工程有 限公司、巨煒企業有限公司拆股協議書」(下稱系爭拆股協 議)。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弘達久公司除應於簽署 協議次上班日給付兩造及○○○各1,500萬元外,另對外應 收而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後之結餘款,應再均 分三等份分配予兩造及○○○。弘達久公司之對外應收帳款 ,均係由廠商匯入弘達久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及設於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系爭台 銀帳戶在兩造及○○○簽署系爭拆股協議時尚餘61,139,386 元,經扣除兩造及○○○各1,500萬元之分配款,並將系爭 拆股協議所指之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合計屬兩造及○ ○○應分配之結餘款為24,972,006元(詳如上訴人民事上訴 理由續㈢狀所附上訴附表六所示);系爭華銀帳戶在兩造及 ○○○簽署系爭拆股協議時尚餘1,865,371元,加計三福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於101年2月29日所匯入工 程款367,500元,合計屬兩造及○○○應分配之結餘款為2, 232,871元(詳如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續㈢狀所附上訴附表 五所示);是弘達久公司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計算之結餘 款合計為27,204,877元,伊得受分配3分之1即9,068,29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0000000】。詎被 上訴人迄未履行將前開結餘款項分配3分之1予伊之義務等情 ,爰依系爭拆股協議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68,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6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弘達久公司於兩造簽署系爭拆股協議後之結 餘款計算方式應如原審判決所認,即應付款為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0、12至15、17、24所示,合計9,732,552元;應收款 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16、18至23、25至30、37所示,合 計12,505,127元;經計算結果,結餘款為2,772,575元。至 弘達久公司系爭台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餘額16,139,386 元,及系爭華銀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之餘額1,865,371元, 非屬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所約定之「已收帳款」及「應收而 尚未收之帳款」,自不應納入該條之結餘款計算。又系爭拆 股協議所約定「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應指100年12月31 日簽立系爭拆股協議以前即得收取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 且兩造於原審均已同意以驗收日期是否在100年12月31日前 作為認定應收工程款是否納入計算之依據,故不得逕認系爭 拆股協議第1頁之浮貼部分均為應收帳款。另兩造與○○○ 簽立系爭拆股協議後,○○○仍為弘達久公司之股東,弘達 久公司嗣於102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轉帳各5,940,359元 、3,307,754元予○○○,乃弘達久公司在101年度以後之盈 餘分配,與系爭拆股協議無關。再者,縱認上訴人尚有上開 結餘款項可請求分配,惟依系爭拆股協議關於巨煒公司部分 第⑵點之約定,上訴人亦負有將巨煒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 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之結餘款項分配3分之1予伊之義務 ,而據大陸地區深圳市康順達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陸 康順達公司)資產總表所載淨值為人民幣2,247,370元及新 臺幣40萬元,按本件起訴時即103年11月6日之匯率4.889計 算,折合新臺幣共計11,387,392元,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35頁反面至第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等3人為親兄弟關係,並共同投資巨煒公司、 弘達久公司等2家公司,其中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 、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及○○○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弘達久公司 ,三方正式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拆股協議,內容詳如 原審原證二、五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至19、63至69頁)。 ㈢弘達久公司之對外應收帳款,均係由廠商匯入弘達久公司之 系爭台銀帳戶及系爭華銀帳戶。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律 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福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業已將弘 達久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即兩造及○○○簽訂系爭拆股 協議之日)前所施作之應付工程款匯入弘達久公司之系爭2 帳戶內。
㈤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關於巨煒公司部分⑴、⑶,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及○○○各1,848,734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 月2日以依系爭拆股協議關於弘達久公司已收帳款部分,自 其中應給付上訴人之1,500萬元內抵銷之(計算式:1,500萬 元-〈1,848,734×2〉=11,302,532元)。兩造就前開各應 給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㈥弘達久公司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兩造及○○○ 各1,500萬元之後,系爭台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餘額為16 ,139,386元,及系爭華銀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1,8 65,371元。
㈦系爭台銀帳戶於102年1月2日經轉出11,880,718元,嗣轉入 ○○○帳戶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玉宇帳戶各5,940,359元( 詳本院卷㈠第52、131至132、134頁,即上證一之系爭台銀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證二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及上證三之○○○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㈧系爭台銀帳戶於103年1月6日經轉出11,204,179元,其中3, 307,754元係轉入○○○帳戶內(詳本院卷㈠第53、146頁, 即上證一之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上證二 之○○○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弘達久公司之系爭台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餘額為16,139, 386元,及系爭華銀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1,865,37 1元,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分配予兩 造及○○○?
㈡系爭拆股協議5(4之1)應付帳款明細欄所列「亞東TSMC15P 1主工程20%0000000元、亞東TSMC15P1擴充860萬、其他管理 費630000(1%)」(詳如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續㈢狀所附上 訴附表一,其中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9、31),是否 屬系爭拆股協議所示之應收帳款?
㈢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關於巨煒公司部分⑵約定即:「巨煒 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負責,應收帳款扣除 應付帳款後均分三等份」內容,是否負有應收取大陸工程帳 款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大陸康順達公司資產總表所示淨 值(即新台幣40萬元及人民幣2,247,370元)抵銷,是否有



理由?
㈣系爭台銀帳戶先後於102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轉帳各5,94 0,359元、3,307,754元至○○○帳戶內,前開款項是否亦屬 被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給付○○○之弘達久公司結餘款?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共同投資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公司, 巨煒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 上訴人,嗣兩造及○○○因無意再繼續合夥經營巨煒公司及 弘達久公司,乃協議將公司名下所共有之設備及材料、應收 帳款、應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拆 股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系爭拆股 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2、63至69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弘達久公司應收而未收帳款 扣除應付而未付帳款之結餘分配款9,068,292元予伊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及○○○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約定「弘達久已收帳款 部分: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按即上訴人,下同) 、○○○先生各新台幣1500萬元整,定於次上班日匯出,另 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再均分 三等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可見兩造及○○○於 成立系爭拆股協議時將弘達久公司之分配款區分為「已收帳 款」及「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 餘」二項。再者,兩造對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所載:「… …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先生……」,係指 由弘達久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個人給付之意,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負有將 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及「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 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均分予兩造及○○○之義務。 ㈡關於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弘達久公司所有系爭台銀帳戶及系爭華銀帳戶於 100年12月31日兩造及○○○簽訂系爭拆股協議時之存款, 亦屬兩造及○○○之分配款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兩造及○○○既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前段約定:「弘 達久已收帳款部分: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 先生各新台幣1500萬元整,定於次上班日匯出」等語,顯見 兩造及○○○於協議時已將其等就弘達久公司之「已收帳款 」所得分配之金額確定為每人各1,500萬元。雖弘達久公司 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前段約定,給付兩造及○○○各1,500 萬元之後,系爭台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之餘額為16,139,



386元,另系爭華銀帳戶於100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1,865, 371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兩造及○○○於協 議時並未就弘達久公司之前開帳戶存款餘額為何協議,亦未 為何分配權利之保留,即難遽認弘達久公司之前開帳戶存款 餘額,亦屬兩造及○○○之分配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為採。
㈢關於弘達久公司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 帳款之後結餘」部分:
⒈就弘達久公司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上訴附表一、二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08-109頁,詳本判決所附該上訴附表一、二),均為 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之應收帳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 :關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所載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 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附表一、二,除上開附表一所載編號 二、三,即亞東公司帳款及管理費部分外,伊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是以,上訴附表一 、二所載應收帳款,除上訴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即 亞東公司帳款及管理費部分外,其餘均為系爭拆股協議 第4點後段所載「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
②針對上訴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即亞東公司帳款及管 理費部分,是否亦屬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 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乙節,兩造爭執甚烈。經查,觀 諸系爭拆股協議5(4之1)應付帳款明細欄下方,有浮 貼一紙明細(下稱系爭浮貼明細),其右邊欄位為弘達 久公司之應付帳款;其左邊欄位則為弘達久公司之應收 帳款,該左邊欄位第一欄所載乃上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弘達久公司對旺宏公司之應收帳款(亦即為原判決附表 編號26所示旺宏公司100年10月貨款),係屬於系爭拆 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另 該左邊欄位第二、三欄所載乃上訴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弘達久公司對亞東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卷㈡第32、38頁) ,應可採憑。再者,上訴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之款項 乃亞東公司匯予弘達久公司之工程款;該工程係弘達久 公司向亞東公司所承攬之配管工程,弘達久公司於100 年10月1日完工後,嗣經亞東公司先後於101年2月27日 及102年1月30日驗收完成等情,有亞東公司於104年12 月30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工程明細表暨匯款交易單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7頁),且據證人即亞東公 司專案經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4頁



),亦堪認定。又兩造於原審固均表示同意相關工程款 是否納入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結餘款範圍內,應以該工 程之驗收日期在系爭拆股協議成立之前為準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1頁)。惟上訴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之配管 工程雖係於101年2月27日及102年1月30日始經驗收完成 ;然本件實係亞東公司向台積電公司承攬相關工程(包 括電、設備及配管等)後,再將該配管工程轉包予弘達 久公司,待台積電公司對亞東公司所承攬之全部工程完 成驗收後,亞東公司再對弘達久公司進行驗收,故從弘 達久公司完工後至驗收完成,中間會有一段時間差等節 ,亦據證人○○○證述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23頁), 顯見該配管工程確係於100年12月31日兩造及○○○簽 訂系爭拆股協議以前即已完工,僅因亞東公司為配合台 積電公司對相關全部工程驗收,故於101年2月27日及 102年1月30日始經驗收完成。另衡諸上訴附表一所載編 號二、三之款項,既經浮貼於系爭拆股協議上,足見兩 造及○○○於簽訂系爭拆股協議時,確有意將該等款項 列為系爭拆股協議之內容。況依前述,該等款項確屬弘 達久公司對亞東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該配管工程亦早於 100年10月1日即經弘達久公司完工,則該等款項自應屬 於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 款」,尚不因該配管工程之驗收日期在系爭拆股協議成 立之後,即遽將之排除在外。是以,上訴附表一所載編 號二、三,即亞東公司帳款及管理費部分,亦屬於系爭 拆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甚明 。
③據上,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後段所載「應收而尚未收之 帳款」,係包括上訴附表一、二所載之全部款項,總計 27,565,085元。
⒉就弘達久公司之「應付而未付帳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上訴附表三、四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10 -111頁,詳本判決所附該上訴附表三、四),均為系 爭拆股協議之應付帳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伊同意系 爭拆股協議之應付而未付帳款,依上開附表三、四之項目 及金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是以, 上訴附表三、四所載應付帳款,均為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 後段所載「應付而未付帳款」,總計18,583,496元。 ⒊由上可知,弘達久公司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 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應為8,981,589元(計算式:27, 565,085-18,583,496=8,981,589)。則依系爭拆股協議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結餘款均分三等份,分配予 兩造及○○○,即每人2,993,863元(計算式:8,981,589 ÷3=2,993,863)。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結餘分配款2,993,863元。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台銀帳戶先後於102年1月2日、103年1 月6日轉帳各5,940,359元、3,307,754元,合計9,248,113元 至○○○帳戶內,前開款項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給 付○○○之弘達久公司結餘款,且前開款項之總金額核與上 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9,068,292元相近,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結餘款,自非無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因○○○於簽立系爭拆股協議後仍為弘達久公司 股東,上開2筆轉帳款項均為弘達久公司於101年度以後之盈 餘分配等語。經查,證人○○○於原審先證述:伊不了解弘 達久公司匯款5,940,359元到伊帳戶之原因等語;旋即改稱 :這是依系爭拆股協議所付給伊之結餘款等語;嗣又改稱; 伊起先完全不知道,被上訴人的會計事後是說餘款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52、155頁),所述前後紛歧迥異。其後,證人 ○○○於本院則先證述:弘達久公司所匯該2筆款項是屬於 什麼款項,伊真的不知道等語;旋即改稱:弘達久公司於 101年度有盈餘三千多萬元,伊就是分到該2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再者,證人邱涂鳳 嬌於原審證述:兩造與○○○簽立系爭拆股協議後,弘達久 公司就已收帳款除給付1500萬元外,有再匯款2次,各300萬 元,共600萬元,這好像是弘達久公司就應收未收帳款扣掉 應付未付帳款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其後於 本院則證述:伊和○○○沒有管帳,弘達久公司如果有匯款 給○○○,就會通知伊等,但伊等不知道那是什麼款項;伊 在原審說兩造與○○○簽立系爭拆股協議後,弘達久公司有 再匯款2次各300萬元予○○○,經伊查閱○○○之存摺,才 知是一筆是300多萬元,一筆是500多萬元,但伊並不知道那 是什麼款項,也不知道是否為弘達久公司於101年度之盈餘 分配,伊等只知道弘達久公司有匯款給○○○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9-190頁)。是由證人○○○、邱涂鳳嬌之證詞均 不足以證明弘達久公司於102年間及103年間所匯予○○○之 該2筆款項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所給付弘達久公司 之結餘款。雖依弘達久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影本所示,弘達久公司於101年度並未分配盈餘,於102年 度有分配盈餘2,316,255元,其中○○○分配到115,813元, 另於103年度亦有分配盈餘1,655,745元,其中○○○分配到 59,110元(見本院卷㈡第26-28頁),然該等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僅為弘達久公司於各該年度向國稅局所申報資料 ,未必符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弘達久公司於102年間及103年 間所匯予○○○之該2筆款項並非弘達久公司於各該度之盈 餘分配。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 點約定,再給付伊9,068,292元云云,即難採憑。四、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將巨煒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 11,387,392元(即康順達公司資產總表所示淨值新台幣40萬 元及人民幣2,247,370元)均分三等份分配予伊,伊並以伊 對上訴人之該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據提出相關電子郵件 及康順達資產總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經 查,被上訴人既援引上開事由為抵銷抗辯,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兩造及○○○固於系爭拆股協議巨 煒公司部分第2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 款部分由○○○先生負責,應收帳款扣除應付款帳款後均分 三等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據證人即兩造外甥 ○○○證述:伊當初是以弘達久公司員工之身分到大陸負責 做管路配管工程,後來才被換到巨煒公司任職,但伊已不記 得伊係於何時調職;原審卷㈠第144頁所示電子郵件是伊寄 發給弘達久公司的,另原審卷㈠第145頁所示康順達資產總 表是伊於100年年底結算康順達公司之資產情況後所製作; 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以看出伊係於100年12月9日將大陸 康順達資產總表寄發給弘達久公司,顯見伊於當時確係弘達 久公司之員工;巨煒公司與弘達久公司在大陸均無承包工程 ,而是由弘達久公司向大陸一間本土公司即康順達公司借牌 ,並由康順達公司與其他大陸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所以工程 款都是直接付給康順達公司;康順達公司收到之大陸工程款 則是由兩造及○○○三等份均分;伊在大陸經營工程都是聽 兩造及○○○3位老闆指示;又兩造於簽訂系爭拆股協議後 ,有請伊去收取大陸工程款,其中大多是上訴人請伊去收取 ,但被上訴人也有請伊去收取,因為收回去的工程款都是要 由兩造及○○○3位平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4頁) 。參諸證人○○○證稱:伊只知道弘達久公司有在大陸接單 ,並不瞭解巨煒公司有無在大陸接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6頁);再證人○○○證稱:伊原係任職於弘達久公司, 於100年12月31日兩造及及○○○簽立系爭拆股協議時,伊 係在弘達久公司擔任副理,其後於101年2月到巨煒公司擔任 經理;兩造於簽訂系爭拆股協議之前,弘達久公司有在大陸 從事配管工程,係由○○○負責,但伊不知道巨煒公司有在 大陸從事配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另證人 劉美玲亦證稱:伊原係弘達久公司之會計,但於兩造拆夥後



,伊就自願於100年8月間到巨煒公司任職,不過伊仍繼續負 責弘達久公司之會計業務,直到100年12月底;再兩造簽訂 系爭拆股協議時,伊有在場看過系爭拆股協議內容;當時係 弘達久公司在大陸從事配管工程,巨煒公司並未在大陸從事 配管工程,所以大陸的工程款才會進弘達久公司帳戶;且○ ○○原在弘達久公司任職,係於兩造及○○○拆夥後,才自 願到巨煒公司任職,故系爭拆股協議巨煒公司部分第2點才 會記載「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先生負 責」,事實上該帳款應該是弘達久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帳 款,但當時因兩造互不信任對方,故由○○○負責弘達久公 司在大陸的收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益徵兩造及○○○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拆股協議 時,大陸工程原係由弘達久公司向康順達公司借牌承包,並 由證人○○○負責;且證人○○○於100年12月9日以上開電 子郵件寄發給弘達久公司之康順達資產總表,係由證人○○ ○於100年年底結算康順達公司之資本情況後所製作。至於 兩造及○○○於簽署系爭拆股協議時,約定由證人○○○負 責收取大陸之工程款,實屬弘達久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帳 款。證人○○○雖證稱:依系爭拆股協議巨煒公司部分第2 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先生負 責,應收帳款扣除應付款帳款後均分三等份」,故該大陸工 程帳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然亦 稱:伊只知道弘達久公司有在大陸接單,並不瞭解巨煒公司 有無在大陸接單,伊沒聽過、也不知道康順達公司;就大陸 工程部分,○○○曾託被上訴人的會計拿了2,000多元人民 幣給伊,該會計告訴伊,該筆款項乃大陸公司賣掉剩餘廢料 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可見證 人○○○證稱大陸工程帳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云云,與事實有 間,難以遽信。又證人○○○所製作之系爭康順達資產總表 ,固記載康順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人民幣2,247,370元及 新臺幣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惟併未檢附相關帳 冊及會計憑證為憑。況證人○○○亦未證稱伊有收取系爭康 順達資產總表所載之應收帳款乙節,則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證 人○○○已收取大陸工程之應收帳款並已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即無結餘款可為分配。證人○○○雖證稱:伊在職時,好 像是於101年或102年就康順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做最後一次結 算,伊有製作紙本交給兩造留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然兩造於本件並未提出該結算結果,即難遽採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 部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飛咏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飛咏公司)函



詢該公司自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1日起迄今,有 無給付深圳市康順達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即康順達公司)若 干款項?或有無應付未付款項若干?如有,其給付或應付之 原因為何?等事項;嗣據飛咏公司函覆表示「有關來函查詢 有關康順達公司款項事宜,其執行富士康集團工程費用,請 參考附件支付明細,其他應付未付款項因為無相關工程付款 申請簽核資料,無法確認具體應付款項金額,以上說明,請 參酌」等語,並檢附相關明細帳影本5頁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05、207-208頁、卷㈡第8-13頁);而觀諸該等明細帳所 示,飛咏公司自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後, 即未再給付康順達公司相關工程款,亦即兩造於100年12月 31日簽署系爭拆股協議以後,飛咏公司即未曾給付相關款項 予康順達公司,上訴人自不可能於101年1月1日起有收取大 陸工程之應收帳款而得分配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辯稱: 倘認上訴人須確實收取大陸經營工程之應收帳款後,始負給 付該部分結餘款之義務,則上訴人顯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而本件始終未見上訴人有何向大陸地區廠商收 取應收帳款之積極作為,其徒稱:並未收到該款項云云,顯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已收取大陸地區工程之應收帳款 ,故上訴人仍有給付大陸工程結餘款之義務云云。惟按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系 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 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既 於系爭拆股協議巨煒公司部分第2點約定:「巨煒公司大陸 經營工程之帳款部分由○○○先生負責」,可知大陸工程之 帳款確應由○○○負責收取,上訴人尚不負收取大陸工程帳 款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證人○○○有收取大陸工 程之應收帳款並已交付上訴人,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要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弘達久公司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 付帳款之後結餘」分配款2,993,863元,應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9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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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