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滿紅
視同上訴人 許丕模
許如瑩
被 上訴人 黃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信介及黃滿紅各負擔三分之一,許丕模及許如瑩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黃滿紅(以下逕稱其姓名) 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許丕模 、許如瑩(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許丕模等2人,黃滿紅與 許丕模等2人合稱黃滿紅等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貳、許丕模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黃信介(以 下逕稱其姓名)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黃信介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死亡,其配偶黃成業早 於79年12月9日死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黃 信介、黃滿紅及訴外人(養女)○○○,均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嗣○○○於96年3月13日死亡,○○○之 配偶先於○○○死亡,○○○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許丕模等 2人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因其生前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亦未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復無其它分割遺產之約定,黃信介自得依法請 求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遺產。
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積極遺產之變動情形如下:(一)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
⒈○○○與訴外人○○○、黃信介分別共有之○○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等3筆) 土地,及○○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所遺權利範圍 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該4筆土地之全部,業經○ ○○、黃信介及許丕模等2人(以下合稱○○○等4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他人,並已通知黃滿紅行使優先 承買權,惟黃滿紅不願優先承買,又不願領取出售前揭土地 之價金,黃信介只得依法將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出 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45,537元,按黃滿紅之權利 比例9分之1(依○○○所遺之應有部分3分之1,再按黃滿紅 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結果,即為9分之1)計算之價金282,83 7元,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又 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585萬元,按黃滿紅之權利比 例9分之1計算之價金65萬元,扣掉黃滿紅應分擔相關稅捐、 費用金額29,424元(包含:鑑界費666元、99年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958元、地價稅差額300元、介紹費26,000元、國泰世 華銀行的履約保證費用1,500元之總額,按9分之1之分擔額 計算為29,424元)後之餘額為620,576元,以原法院99年度 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⒉○○○所遺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遺產經出賣 後,黃信介及許丕模等2人已就應取得之價金依各自應繼分 算出之數額為保管,另按黃滿紅之權利比例9分之1計算之金 額已提存於原法院,黃信介請求分割方式為:已保管此部分 遺產之繼承人直接分配其保管之金錢;黃滿紅則向原法院領 取以其為提存物受領人之前揭金錢。
(二)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街00號、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00號、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 屋)之變動過程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原為黃信介父親黃成業所有,黃成業於79年12月9 日死亡後,由配偶○○○、長子黃衡舟、次子黃信介等3人 繼承,潛在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
⒉黃衡舟於87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外,其餘繼承 人黃吳月仙、黃隆惠、黃隆裕均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斯時
由○○○、○○○及黃信介公同共有。
⒊○○○於93年5月19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權利,由其繼承人即黃信介、黃滿紅、○○○共同繼 承。該3人各取得潛在應有部分9分之1,嗣○○○於96年3月 13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許丕模等2人共同繼承,其2人各取 得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而與黃信介及黃滿紅公同共有。 黃信介因同時繼承父親黃成業所遺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及○○○所遺潛在應有部分9分之1,共計取得潛在應 有部分9分之4。
⒋○○○等4人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賣予訴外人何培 碩,黃滿紅認該買賣無效而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為無效(另 就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有效),判決命何培碩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黃滿紅及○○○等4人之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 有,另案確定判決理由雖將黃滿紅列為黃成業之繼承人,以 計算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惟黃信介 否認之。
⒌實際上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僅有3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 ,黃滿紅提出非經實質調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雖記載系爭房 屋持分「全部」(原審卷三第100頁),不足為○○○享有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若干之證明。
⒍系爭房屋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回復公同共有後,遭第三人 拆除,但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為之,應不影響繼承範圍,僅 遺產之態樣自不動產轉變為對他人之債權,該部分遺產仍屬 可特定,故○○○之遺產範圍應包含附表一編號29、30所列 對第三人毀損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
(三)附表一編號33至35部分:
○○○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共計1,076,783元,茲分述 如下:
⒈○○銀行○○○○(下稱臺銀○○○○)存款帳戶1,056,44 7元。
⒉○○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存款帳戶10,599元 。
⒊○○金庫商業銀行南○○○○(下稱合庫南○○○○)存款 9,737 元。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部分:
⒈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者,僅有○○○生前與 訴外人李基銓合意訂立之租賃契約即租期自93年6月10日至 94年2月9日止共計8個月期間之租金,及按○○○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金額68,000元(計算式:25,500元× 8÷3=68,000元)。
⒉至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 ,自94年2月10日起以○○○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取得之租金 ,因上開期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是該部分租金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為避免與法院見解不同而遭駁回本 件訴訟,仍將系爭房屋自93年6月至99年8月間之租金收益 637,500元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若法院認此非遺產範圍 ,則請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38至66所示動產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租用○○銀行○○○○D種第2932號保 管箱存放之財物,雖以○○○名義租用,但因黃信介與○○ ○同財共居,故保管箱內存放者亦有黃信介與配偶李秀惠所 有之財物。然因顧及訴訟順利進行,黃信介已於101年5月4 日具狀表明不主張寄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之財物所有權(原審 卷一第132頁)。於第二審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包含附表 一編號38至66所示動產及其容器)同意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方 式為原物分割。至於附表四所示物品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 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黃信介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喪禮,已分別自○○○所遺存放於臺銀○○○○存款 帳戶、○○一信存款帳戶各提領365,000元、290,000元,合 計共655,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640,201元。四、○○○生前曾因家用與醫治身體之花費,而向○○一信貸款 150萬元,該貸款是以黃信介所有○○縣○○市○○街00號 、48號房地(下稱46、4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死亡後,兩造對○○○所遺系爭150萬元貸款債務,應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黃信介恐繼續滋生不 必要之利息債務,徒增負擔,業已以自己名義向○○一信借 貸150萬元代為全數清償。黃信介自得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 務內部求償權規定,請求黃滿紅等3人償還。
五、兩造就○○○之遺產應納遺產稅57,791元,已由黃信介於辦 理繼承登記前代繳,因該遺產稅本應由所有繼承人按比例分 擔,黃信介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150條前段規 定,向黃滿紅等3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及黃信 介代償○○○遺留之150萬元債務,扣除○○○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3至35之存款共計1,076,783元,尚不足481,188元(
計算式:57,791元+1,500,000元-1,076,783元=481,188 元),是黃滿紅應給付黃信介之金額為240,594元,許丕模 等2人各應給付黃信介之金額為120,297元(481,188元×1/2 =240,594元;240, 594元×1/2=120,297元)。六、並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二)黃滿紅應給付黃信介90,004元,及自9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信介於原審另聲 明請求許丕模等2人應各給付黃信介120,297元本息部分,其 中請求許丕模等2人應各給付黃信介45,002元本息部分,業 經原審判准,未據許丕模等2人聲明不服,黃信介業已勝訴 確定;另黃信介於原審聲明請求黃滿紅給付逾上開第二項聲 明本息部分,及請求許丕模等2人給付逾各45,002元本息部 分,均經原審駁回黃信介之訴,未據黃信介聲明不服,其就 此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黃滿紅抗辯: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
(一)黃信介為侵占系爭房屋之租金,故意假買賣系爭房屋,經伊 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案確定判決以該買賣為無 效,判決回復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該判決並認定系 爭房屋並無黃信介所謂的潛在持分,故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 為全部,亦有黃滿紅於原審提出前揭101年8月14日核發之○ ○○之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內記載系爭房屋 持分為全部可參。
(二)系爭房屋本為黃成業所有,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伊為黃 成業之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伊自得繼承黃成業之遺產, 並認定伊就黃成業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亦繼承 配偶黃成業之遺產,故黃滿紅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應為3分 之1(計算式:1/4+(1/4÷3)=4/12)。(三)系爭房屋為60幾年於法令頒布前即已興建。惟黃信介卻勾結 附表一編號32所示土地之持有人即訴外人何文華、何培碩父 子,向○○稅務機關謊稱是新建的建築,然後向○○縣政府 、○○市公所舉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未經公同共有人 同意擅自僱工於104年12月26日拆除,則附表一編號29、30 所示毀損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列入○○○之遺產。(四)參酌何培碩於另案訴訟上訴第三審中,主張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000萬元,據此繳納裁判費一節,復衡以黃信介 及○○○於參加另案訴訟期間,一直強調系爭房屋價值000 萬元,應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000萬元。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
黃信介就出售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房地,所提出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賣金額均 是用公告現值計算的,為虛偽不實之買賣金額,黃信介係陳 稱以總價585萬元賣掉系爭房地,如扣除系爭房屋在另案訴 訟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萬元,土地價值只剩300 多萬元,等於係以低於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81,600元賤價 賣出,且係買一送一,豈有這種買賣?準此,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以何培碩其後再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陳宇忠之金額900萬元為準。故黃信介就附表一編號31、編 號32所示出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序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 第235號、99年度存字第743號事件為黃滿紅提存之金額均屬 錯誤。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7之租金數額:
(一)○○○死亡前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為遺產之一部分,○○ ○死亡後,黃信介與○○○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基銓之 租金,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系爭房屋自93年5月起至 99年8月止之租金75個月,以每個月租金25,500元計算,共 計1,912,500元,
(二)○○○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非黃信介所主張之 3分之1,此有101年8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內載「持分全部」 ,及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權利範圍全部」可 稽。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尚有○○○,扣除其應受分配比 例4之1租金後,兩造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434,375元。四、關於附表三(內含附表一編號38至66所示動產)之動產部分 ,於本院與黃信介、許丕模等2人合意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方 式為原物分割。至於附表四所示物品則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 分割範圍。
五、關於黃信介主張○○○向○○一信貸款150萬元部分,○○ ○年歲已高,並無投資需求,且其名下尚有其他房屋可收取 租金,及有其他土地及存款,足夠○○○生活花用,並無借 款150萬元之必要。上開150萬元債務係黃信介借用○○○名 義向○○一信辦理貸款,由黃信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其名下46、4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無關,且借據上 筆跡非○○○所為,係黃信介自己所為之借貸,當然應由其 清償,非○○○之遺留債務。
六、黃信介自承由○○○所遺存款已提領655,000元,扣除其用 以支付喪葬費用640,201元後,尚餘14,799元。黃滿紅於原 審雖主張黃信介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部分應扣除黃信介所收 取之奠儀,但於二審已陳明不作此項抗辯。
七、○○○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共計1,076,783元;又 附表一編號37之租金債權金額應為1,434,375元;另黃信介 提領存款扣除喪葬費用之餘額為14,799元,合計2,525,957 元(計算式:10,599元+1,056,447+9,737+1,434,375+14,7 99=2,525,957)。黃滿紅已代繳○○○所遺系爭房屋之水費 、歷年房屋稅、其遺產之土地地價稅、財務罰鍰等共計33, 123元,應由○○○之遺產內扣還。又黃信介代墊遺產稅57 ,971元,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總額2,525,957元,扣除 黃滿紅代墊33,123元及黃信介代墊57,971元後,尚餘2,43 4,863元,依應繼分分配,黃信介、黃滿紅各應取得811,621 元,許丕模等2人各應取得405,810元。八、關於附表一編號33至35、附表一編號37之租金1,434,3 75元 ,加計黃信介提領存款扣除喪葬費後溢領之14,799元,合計 2,525,957元之分割方式,主張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1,056,447元,其中之33,123元應由黃 滿紅取得;黃信介取得57,971元;餘款965,353元由黃滿紅 取得482,676元,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241,338元。 ⒉附表一編號33之存款10,599元,由黃滿紅取得5,299元,由 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2,650元。
⒊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9,737元,由黃滿紅取得4,868元,由許 丕模等2人各取得2,434元。
⒋扣除喪葬費徵溢領之14,799元,由黃滿紅取得7,399元,由 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3,700元。
⒌黃信介已收取租金1,434,375元,扣除其可分得之遺產811, 621元,黃信介應再提出622,754元,由黃滿紅取得311,378 元,由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000,688元。九、綜上,黃信介主張其有代償○○○借款債務150萬元為無理 由,自不得請求黃滿紅再給付黃信介90,004元本息,反之, 黃信介應給付黃滿紅311,378元,合付許丕模等2人各000,68 8元。
參、許丕模等2人於原審及本審未到場作任何聲明,惟就附表三 所示動產部分,於本審提出書狀表示同意按附表三所示分配 方式為分割,及同意附表四所示物品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內 容。
肆、原審主文第一項認定○○○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 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原判決分割方法」欄 所示,就黃信介請求黃滿紅給付金錢部分,於主文第二項判 決黃信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黃滿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分割遺產部分全部,及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其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滿紅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信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信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3年5月19日死亡,其夫黃成業 早於7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為黃信介、女兒 即黃滿紅、養女○○○,嗣○○○於96年3月13日死亡(其 配偶已死亡),○○○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許丕模等2人繼承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就○○○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五 所示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臺灣省○○縣戶籍登記舊簿、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卷二 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 ,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
⒈黃信介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之遺產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附表 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建 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3至77頁)附卷可憑,且為黃滿紅 等3人不爭執,堪以採憑。
⒉黃滿紅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20、編號31所示之○○縣 ○○鄉○○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原係○○○之配偶 黃成業所遺留,而黃成業為伊之生父,伊對黃成業之遺產應 有繼承權,故伊就前揭○○段土地之分配比例應為12分之4 云云。惟黃信介否認黃滿紅上開主張,並抗辯:本件訴訟之 審理範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不包含黃成 業之遺產;且黃滿紅於黃成業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未登記 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經黃滿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亦遭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0年度親字第17號、本院91年度 家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嗣黃滿紅又對黃信介等 人提起「回復對黃成業繼承權」之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家上字第2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確定判
決可憑,是黃滿紅不得主張對黃成業有繼承權存在等語。經 查,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並不包含黃成業之遺產,且黃滿紅對黃成業之遺產有無繼 承權之爭議,亦不在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本件關於○○○ 所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20之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依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即如上開附表內容所載,是黃滿紅雖主 張其就黃成業亦有繼承權,其就○○段土地之全部權利比例 應為12分之4一節,與本件○○○之遺產範圍無關,不在本 件審理之列,併此敘明。
(二)黃信介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8至66之遺產 ,經查:
⒈臺銀○○○○曾於96年9月6日會同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開 啟○○○租用○○銀行○○○○D種第2932號保管箱(下稱 系爭保管箱),並清點其內之物品,並拍照後,置於銀行金 庫保管,有臺銀○○○○101年6月5日函送公證書暨○○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開啟系爭保管箱清冊(下稱保管 箱清冊)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0至168頁),原審 並於101年6月4日會同當事人至臺銀○○○○當場勘驗,經 臺銀○○○○取出原保管箱內物品以供原審勘驗,原保管箱 內之物品,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此有原審調查筆 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及有黃信介陳報 之照片(原審卷二第13至20頁)附卷可憑。 ⒉查黃信介於原審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38至66所列動產,並未 將盛裝各該動產之盒、袋等容器物品(以下簡稱容器)列入 該明細表內,故本判決附表三所列物品內容係包含附表一編 號38至66之物及其容器(其對照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合意就附表三部分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方 式,按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依序分配由黃信介、黃滿紅 及許丕模等2人取得,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保管 箱清冊所載如附表四所列之物,並未列入黃信介提出之附表 一之遺產明細表之列,且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該部分物品不在 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有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7年3月12日通知及許丕模等2人107年4月16日陳報狀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180、185至186、201 頁)。是本件僅就上開保管箱內物品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動產 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附表四所列物品則不在分割之列。(三)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
⒈黃信介主張○○○遺有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黃信介及○○○就該3筆土地亦各有 應有部分3分之1,及○○○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等4人( 不含黃滿紅,下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訴外人 黃寶川,已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滿紅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上開 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黃寶川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 異動索引資料、101年1月12日列印及99年7月29日列印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78至85頁、原審卷三第182頁)、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中央 路郵局6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附卷可憑。 則上開土地出賣之價金其中○○○之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 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⒉黃信介主張上開3筆土地,經○○○等4人出售之價金為2,54 5,537元;○○○等4人應分配金額均已由其4人所保管,另 按黃滿紅之權利比例9分之1(依○○○所遺應有部分為3分 之1,再按黃滿紅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結果,即為9分之1, 下同)計算分配予黃滿紅之價金為282,837元,並依原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235號事件辦理提存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及原審所調 閱之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堪以採信。則附表一 編號31土地屬○○○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之遺產價額應為84 8,512元(計算式:2,545,537元3=848,5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四)如附表一編號32部分:
⒈黃信介主張○○○遺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3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黃信介及 ○○○就該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及○○○所遺應有部分 3分之1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筆土地業經○○○等4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第三人何培碩,並通知黃 滿紅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嗣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何培碩 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三第184至18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6頁 )、○○郵局○○街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一 第111至114頁)及有○○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 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函送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原審卷二第56 至144頁)附卷可憑。黃滿紅雖曾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 賣為無效為由,另案對何培碩訴請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買賣有效,而駁回黃滿 紅此部分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查明
無訛。則上開土地出賣之價金其中按○○○之權利範圍 3 分之 1 計算之價金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即如附表 一編號 32 所示。
⒉黃信介主張系爭房地,經○○○等4人合併出售之價金為5 85萬元,惟黃滿紅予以否認,抗辯○○○等4人係以「假買 賣」方式,以低於公告現價(每平方公尺81,600元,公告現 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之585萬元價格賤賣於何培碩,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應以900萬元計算云云;黃信介則主 張:一開始買賣價格並不是585萬元,是比585萬元還高為開 價。有寄發存證信函給黃滿紅,裡面也有以585萬元的價格 通知黃滿紅以她為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隔了一段時間黃 滿紅都沒有表示。而且土地是共有,不是其一個人決定,這 價格是專業的房屋仲介提供給我們買賣土地的金額參考,主 要是因為共有人其中有一位不願意賣的時候,變成購買人的 意願相對較低;加以民間習俗後面是尼姑庵一種私人的廟宇 ,裡面又放骨灰,所以有些人買的意願更低。這個價格是當 初仲介評估下來所定的價格,我們其他共有人就照這些價格 去議定是否願意賣,最後我們同意這個價格交由仲介去作買 賣等語。黃滿紅就其主張當時買賣之金額高於585萬元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明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共有人依前 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 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於為權利變更登 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經查:黃信介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為585萬元,且已提存黃滿紅應分得之價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載有上開買賣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 卷三第184至187頁)、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743號 提存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為證,及有上開提存事 件卷宗影卷可憑。又黃信介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通知黃滿紅得依上開契約所定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倘 ○○○等4人果有賤價出賣之情事,則黃滿紅將可以其所 稱之低價購買,顯然對○○○等4人有所不利,則其4人是 否會故意以低價出售,自陷其4人之利益於不顧,似有可 疑。
⑵查何培碩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後,於104年12月14日將該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宇忠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金額為900萬元,此有○○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函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證人陳宇忠於偵查庭所提 出之上開契約書及證人陳宇忠之詢問筆錄,附於本院調閱 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毀壞建築物罪案件刑事卷宗 內之更名前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已更 名為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5年度交 查字第31號卷宗可憑(該卷宗第83至100頁),此為黃信 介與黃滿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則黃滿紅主 張系爭土地價值900萬元之依據,係何培碩於104年12月14 日出賣予陳宇忠之價格,距離○○○等4人於99年8月將該 土地出賣移轉予何培碩之時,已相距5年以上,黃滿紅引 用何培碩與陳宇忠之買賣價格,據以主張○○○等4人當 時之出賣價格不實,並非可採。
⑶又黃滿紅另案對○○○等4人、何培碩提起詐欺等告訴(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972號、101年度偵字第2334號 ),證人卓榮春即久保田房屋仲介員於該案偵查中證稱: 系爭房地是黃信介於99年3月8日委託伊銷售,委託價600 萬元(不付仲介費),伊對外廣告價是688萬元,有議價 空間,至5月間用強力廣告始賣出,期間問的人不多,看 的人更少,因為上開建物未有保存登記是違建,一般買賣 土地如果是有違建就會連同違建部分一起買賣,契約書上 有註明,建物是鐵皮屋每年均折舊,沒有什麼價值,當時 是包含在總價內,買方願意買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房子有 出租,買方可以當現成房東,之前一直賣不出去,最主要 原因是為土地後面有尼姑庵,寺廟內有放骨灰,而○○市 ○○街現在已經很沒落,系爭房地伊原本估計每坪只能賣 20萬元至23萬元間,結果賣到26萬元,是賣到很好價格, 土地是公同共有,會影響成交價格,公告現值是政府用於 徵收及土地增值稅計算的基準,市價並不會以公告現值為 基準及參考,系爭房地所賣得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並不奇怪 ,此情形很多等語,有○○地檢署100年偵字第3972號、 101年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1年上聲議字第831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本院調閱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 號民事卷宗(該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92頁正、反面 )可憑。則系爭房地存有公同共有關係,且黃滿紅並未一 併同意出售,依法尚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如其行使優先購 買權,則原買受人即無法依原訂買賣契約購買,其法律關 係較為複雜;黃滿紅亦自承系爭房屋為60幾年於法令頒布
前即已興建等語,則系爭土地上存有老舊鐵皮建物之系爭 房屋,衡情均有可能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而何培碩於 104年底將該筆土地出賣予陳宇忠時,一方面出賣當時之 所有權人僅何培碩一人;且證人陳宇忠於黃滿紅提起毀壞 建築物罪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伊想買一塊空地,一開始那 塊土地上面有間老舊的建築,伊看完以後伊不想要,因為 伊想買空地來自建,後來過了幾個月仲介公司陳先生告知 那塊土地已經變成空地,伊就與對方簽約,是以900萬元 購買等語(見○○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1號卷第94頁 ),可知何培碩出售該土地予陳宇忠時之法律關係相對而 言顯然較為單純。是尚難僅以當初○○○等4人出賣之價 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即認系爭房地成交價有低於市價之 情事或○○○等4人有故意賤價出售之情形。
⑷此外,黃滿紅並未舉證證明○○○等4人實際出賣000地號 土地予何培碩之金額高於585萬元。則黃信介主張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為585萬元,應堪採信。
⑸觀之○○○等4人與何培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 載買賣總價為585萬元,然並未約定土地及房屋各約定價 金為若干金額(原審卷三第184至187頁)。黃信介於本院 陳稱:系爭房屋總共72平方公尺,換算一般的坪數為21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