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賴慶龍
賴慶金
賴慶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倘若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 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446 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判參照)。二、經查,上訴人3 人於第二審係共同委任黃德聖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黃德聖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則在○○ 市○區○○街00號3 樓之1 等情,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送達黃德聖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47 頁),則黃德聖律師於收受第二審判決之送達後 ,自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上訴人3 人之 住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但黃德聖律師之事務所既在本院 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扣 除在途期間。基此,上訴人3 人之上訴期間自107 年5 月14 日起,加計20日,本應為同年6 月3 日,但該日係星期日, 故延至同年6 月4 日(同法第161 條、民法第122 條參照) ,業已屆滿,惟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6 月6 日始行
到院(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章),核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