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69號
TCHV,106,上,26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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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艷芳 
訴訟代理人 曾喜源 
被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分割前之臺中市太平區永隆段866為兩造所 共有,867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宗共有,經 民國103年11月1日判決分割(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下稱系爭分割裁判)為866、866-1、866-2、867、867-1地 號土等5筆土地,其中866-1、867地號由上訴人取得,866-2 地號由被上訴人陳艷芳取得,866、867-1地號由陳世宗取得 。陳艷芳竟將866-1地號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2 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每月取得新台幣(下同)20,325元之利益 。依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得禁止陳艷芳通行,並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起訴聲明:㈠禁止陳艷芳通行附圖一B2 部分土地。㈡陳艷芳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聲明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325元。又陳世宗雖可通行 866-1附圖一B1、B2土地,但陳世宗已將該部分土地闢為道 路使用,依鄰地通行權規定(民法第788條),上訴人得請 求給付此部分土地,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 償金883,338元;另附圖二F部分陳世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權占用上訴人之867地號土地,因此受有每月1,200元之利 益,上訴人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請求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㈢陳世宗應給付883,338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世宗應將附圖二F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㈤陳世宗應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200元;如認以上㈣、㈤兩項請求,因上訴人與陳世宗



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無理由,陳世宗仍須支付103年11月1日至 104年11月27日成立和解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8 0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備位之訴,聲明:陳 世宗應給付上訴人15,48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㈡、㈢、㈤項及備位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艷芳以:系爭分割裁判前之866、86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 父陳春雄所有,在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並在附 圖一A、B1、B2、C土地上,留設寬約6米之巷道(即太平區 德明路90巷,下稱系爭巷道)供通行,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上訴人不得禁止陳艷芳通行,或請求不當得利。88 年間陳春雄死亡後,兩造因遺產分配、土地管理問題屢生爭 議,遂於94年5月27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各自 分管之土地位置與面積,及系爭巷道應維持道路專用,非經 三方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其後系爭分割裁判,即依分管協 議為分割方案,分管協議不因裁判分割而失其效力,上訴人 仍有提供系爭巷道供無償通行之義務;如認分管協議已失效 力,則上訴人請求禁止陳艷芳通行使用系爭巷道、返還不當 得利,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陳世宗以: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 866、86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無償通行附圖 一B1、B2部分土地,另依兩造間分管協議之約定,伊亦得通 行。伊並與上訴人另案(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2號)達成訴 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提供附圖B1、B2土地供伊通行使用; 且系爭巷道非陳世宗鋪設,早經政府機關鋪設路面供公眾通 行數十年,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償金。又伊與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伊給付 上訴人359,000元,上訴人不再請求附圖二F部分土地之償金 ,且上訴人就附圖一B2部分既請求陳艷芳給付不當得利,又 向伊請求,已屬重覆。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通行附圖一B1 、B2土地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亦應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10 %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①禁止陳艷芳通行附圖一B2部分土地。 ②陳艷芳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0,325元。③陳世宗應給付883,338元,及 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陳 世宗應將附圖二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⑤陳世宗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F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㈢以上④、⑤兩項請求之 備位聲明:陳世宗應給付上訴人15,480元,及自104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系爭分割裁判前866、86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 人陳春雄所有,陳春雄生前於附圖一所示A、B1、B2、C部 分土地設有寬約6米之系爭巷道,供巷道兩側之工廠通行 使用;嗣陳春雄死亡,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陳春雄之繼 承人除兩造之外,另有6人)協議分割,遺產中系爭分割 裁判前866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分割前867為上訴人 與陳世宗分別共有;嗣上訴人起訴分割共有土地,原866 、867地號土地經系爭分割裁判為現866、866-1、866-2、 867、867-1地號土等5筆獨立宗土地,866-1、867地號由 上訴人取得,866-2地號由陳艷芳取得,866、867-1地號 由陳世宗取得;附圖一系爭巷道B1、B2部分,位於上訴人 之866-1地號上,C部分位於陳艷芳之866-2地號上,A部分 位則於陳世宗之866地號上。附圖二F部分土地,為陳世宗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位於上訴人所分得之867地 號土地上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原審卷第51頁、系爭分割裁判卷第14-15頁)、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分割裁判卷第16-22頁、原審卷第250-256 頁)、系爭分割裁判(原審卷第52-62頁)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巷道及 兩側工廠建物之現況,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03-110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可 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巷道為陳春雄在系爭分割裁判前之原866、867地號土 地上設置,供通行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 卷第267頁背面);並非由陳世宗於繼承登記後所設置。 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道路目前鋪設柏油係兩造辦妥 繼承登記,簽訂分管協議書後所為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縱使陳春雄所設之道路經兩造鋪設路面改善,系爭道路 仍係由陳春雄設置完成。又兩造於88年1月29日陳春雄死 亡、繼承開始後,94年5月31日與其他繼承人完成協議分 割遺產前(見原審卷第5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曾於94 年5月27日就原866、867地號土地預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 (原審卷第47-50頁,下稱系爭分管協議),除約定兩造 各自分管土地之位置、面積外,協議書第2條並約定土地



上之系爭巷道應維持道路專用,供兩造無償進出使用,非 經三方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三、上訴人以系爭分管協議於系爭分割裁判後失效,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依系爭分管協議,無償通行附圖一B1、B2土地。 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仍屬共有人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經法 院裁判分割確定時,固得視為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終止, 並發生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參 照),惟本質上仍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交換之處分行為, 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分管契約以外之約定是否當然失其效 力,仍應按具體情形依誠信原則判斷。按兩造就原866、 867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分管協議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31 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其先位之訴,乃依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將上開原866、867地號土地依系爭分管協 議約定之分管位置範圍為分割;而備位之訴,則係請求裁 判分割,上訴人訴訟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係依系爭分管 協議所約定分管位置、面積為分割,並仍維持系爭巷道作 為道路通行使用。且於嗣後陳世宗抗辯如依系爭分管協議 之約定為分割,分割線並非以道路中線為界時,上訴人仍 請求按系爭分管協議約定之方法分割,有上訴人書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85-89、115-117 、128頁),業經調閱系爭分割判決卷宗查核無訛。由此 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分割裁判事件訴訟中,即已知悉依其主 張之分割方法,其分得土地中將有部分供作系爭巷道使用 ,其仍請求依系爭分管協議約定之分管位置、面積為分割 ,並維持系爭巷道為道路使用。再者,系爭巷道除占用上 訴人所有附圖一B1、B2土地外,亦占用陳世宗所有附圖一 A部分、陳艷芳所有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如扣除陳艷芳 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系爭巷道面臨德明路之路寬將不 足4公尺,影響系爭巷道供作通道進出周邊廠房;另上訴 人自認其於系爭巷道內有5、6間建物(見原審卷第178頁 ),系爭巷道兩側廠房建物與巷道之相關位置亦經本院勘 驗,製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及照片(本院卷 第106-110頁)在卷可稽,則兩造均有賴系爭巷道對外聯 絡,兩造顯然有於土地分割後,仍維持系爭分管協議第2 條關於「上開土地上現有道路寬約6公尺位於甲、乙、丙 三方(按即兩造)分管土地上者,仍維持道路專用,得供



甲、乙、丙三方無償進出使用,非經三方同意,不得變更 用途;寬6公尺現有道路用地係供甲乙丙三方暨其土地上 承租戶對外聯絡通道使用」;況系爭分管協議並非僅就原 866、867號土地之分管為約定,該協議第1條約定:「前 開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甲、乙、丙三方依下列圖表所 示持有之持分面積及位置分別管理,並依法得分割時,願 按下列方式分割…,土地分割後,甲、乙、丙三方各持有 之位置如附圖所示」,則合併系爭分管協議第1、2條之約 定以觀,兩造就分割後保留系爭巷道以供兩造共同通行使 用,於系爭協議中亦有約定,而非僅止於分割前原866、8 67號共有土地之分管,且兩造於原866、867號土地上有多 棟未保存登記之工廠(如本院卷第11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兩造亦不致於不顧慮工廠使用通行之必要性,不預留 相當之通道。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之上開約定 ,已因系爭分割判決而失效,洵不足採。至於系爭分割裁 判事件進行中,法官詢問如依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陳世宗分得之866、867-1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對分割 方案有何意見?陳世宗主張:「沒有意見,若採裁判分割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陳世宗分得部分為袋地沒有意 見,有關通路部分陳世宗日後再處理」等語(系爭分割裁 判卷第128頁背面),亦未否認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之約定 。且其後陳世宗陳艷芳、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亦係以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巷道為通行(見原審 卷第257-260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難認 兩造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之約定,已失其效力。 四、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 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因此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 定,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不得就其所 拋棄之權利再事爭執。經查:兩造間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 關於系爭巷道應維持道路專用,供兩造無償進出使用,非



經兩造三方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之約定,並未因系爭分割 判決而失效,已詳如前述,兩造自均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陳世宗依系爭分管協議第2條之約定,原即得無償通行系 爭巷道,上訴人請求陳世宗給付通行附圖一B1、B2土地之 償金,洵屬無據。更何況,除兩造間除系爭分管協議第2 條約定外,上訴人與陳世宗於105年6月8日曾在本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上訴人陳世 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606.25平方公尺(按即附圖一B1、B 2部 分土地);以及被上訴人陳世宗所有坐落同區段86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52.71平方公尺(按即附 圖一A部分土地),兩部分之土地均供作通行道路使用。 二、兩造應容忍他造或他造同意之人於上開A、C部分土地 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他造或他造同意之 人通行之行為。如有,應予拆除或排除。三、上開通行部 分係分別提供予他造或他造同意之人無償使用,不得向他 造主張償金。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1-262頁),上訴 人與陳世宗間既已同意將附圖一編號A、B1、B2部分土地 ,提供他方無償使用,且不得向他造主張償金,並同時拋 棄對他造其餘請求。而推究前揭和解筆錄之文義,所謂「 不得向他造主張償金」、「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 即係針對陳世宗通行系爭巷道土地乙事,無論上訴人實際 上是否有權請求陳世宗給付償金,均已不再請求,以避免 紛爭不斷再燃。上訴人請求陳世宗給付自土地分割日即10 3年11月1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05年6月8日止,通行附 圖一B1、B2土地之償金,自屬無據。
五、基上,上訴人請求:㈠禁止陳艷芳通行附圖一B2部分土地 、㈡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20,325元;及㈢陳世宗應給付883,338元,及 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求為「陳世宗應就其 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15.86平方公尺部分,以479,765 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判決。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與陳 世宗於104年11月27日成立和解,約定:「壹、陳世宗願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9,000元。給付方式為:陳 世宗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359,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貳、上訴人同意就陳世宗所有之建物,占用上訴人臺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15.86平方



公尺部分(即系爭越界建築土地)不再請求償金。參、上 訴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1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部 分撤回,之後也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94、95頁),陳 世宗並已依約給付359,000元予上訴人,是依和解筆錄第2 、3項之約定,已明示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之後也不再主張,即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陳世宗向上訴 人購買附圖二F部分土地,且不再請求償金。再配合前揭 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陳世宗願給付上訴人359,000元之約 定,顯見陳世宗給付359,000元之目的,即在補償原告所 受附圖二F部分土地遭用之損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請 求陳世宗將附圖二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上開和解之約 定,自不能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上開和解內容有瑕疵,請 求繼續審判,業經原審以105年度續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 (原審卷第263-264頁)。上訴人另主張該訴訟上和解之 真意,係出售附圖二F部分土地予陳世宗,惟因該部分土 地依法不得為分割、移轉,上開訴訟上和解約定之內容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狀聲明第3項 固然係請求陳世宗應以479,765元購買附圖二F部分土地 ,惟訴訟上和解之約定,乃陳世宗給付359,000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不再請求陳世宗給付償金或依起訴狀聲明第3 項請求購買附圖二F部分土地,並無任何關於買賣或移轉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即無何違反現行法令強制或禁 止規定內容,核其真意應係占用該土地之代償,而有占有 使用之權源。至於事後上訴人與陳世宗間就該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是否移轉,要屬上訴人與陳世宗另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約定,非屬和解筆錄文義上所約定和解條件 範圍。上訴人主張和解無效,而請求陳世宗將附圖二F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提起之備位之訴,請 求陳世宗支付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27日成立和解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80元部分,與其先位之訴 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屬重複請求,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已說明於上,自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



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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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