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6號
TCHV,106,上,16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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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李晁瑋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誌 
      李政道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8公尺寬為其通行鄰地之必要範圍,嗣於第 二審主張其通行權以3公尺寬之範圍為必要(即如附圖所示F 、H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地號(後述土地均位於同地段,以下逕稱地號。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有通行鄰地必要之794-4地號土地,已出售予被 上訴人,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7頁),四周均為他人 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過被上訴人李政道李政誌所共有之794地號、李政誌所有之790地號(794、790 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H部分土 地,始能聯絡花壇鄉彰員路(位於附圖790、796-2地號土地 之西南側),多年來上訴人亦通過系爭土地聯絡彰員路,但 系爭土地竟遭李政道架起紐澤西護欄等障礙物阻攔通行。爰 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附圖F、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775-2地號應通行775-4地號(上訴人為共有 人,於分割時留供上訴人通行),再連接774-1、793、806- 1、794-1、795-1、805-1、791-1、803-1、790-1、796-1、 796-2等彰化縣政府所有交通用地,向西南連接彰員路;由 現場設置之一進一出引道,亦可連接台74甲線(位於附圖77 4、806、805等地號土地上),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李 政誌與上訴人之母李夜合共有合併分割前之790、791等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現790地號為李政誌所有,上訴人於李政誌 單獨取得790地號土地後,才主張通行權,規避其母之土地 應供鄰地通行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未對795地 號附圖所示G土地一併訴請確認通行權,縱使本件判准上訴 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仍無法除去上訴人無法通行之不安狀態 ,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附圖F、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現775、775-1、-2、-3、-4地號等5筆土地,係由原7 75地號土地分割而成之5筆獨立宗土地,775-2地號為上訴 人所有,面積為1,010.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窯業用地;790地號為李政誌所有,面積1,509.26平 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地用;794地號則為李政 誌、李政道二人共有,面積176.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7、18、23、104頁)、地籍圖 謄本(原審卷㈠第56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有通行附圖F、H部分土地之權利,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通行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之土地是 否應供通行,即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 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妨礙上訴人 另對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所有人,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三、土地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鄰地通行權, 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 其要件,不以袋地為必要,至於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他之用途以定之。 又有關鄰地通行權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 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土地對鄰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並非永久不變。再者,特定周圍地之特定通行方法處所亦 非永續不變,周圍地之使用狀態如有變更,為減少其損害



,通行處所或方法自得予以變更,此為通行處所及通行方 法之可變性:
㈠上訴人於原審與田汶永田汶永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共 同起訴,主張田汶永所有之792地號、上訴人所有之775-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土地以連接花壇 鄉彰員路。但經原審判決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下稱彰化工務段)依原審判決之意旨 ,與李政道田汶永會勘獲得結論:「⑴經現場會勘結果 ,分別於田君792地號與李君792-1地號鄰接之彰化縣政府 所有用地範圍內,開設一進一出斜坡道做為共同出入使用 。⑵承上,現況台74甲線通行道路範圍外,地號793、774 -1、806-1、794-1等屬彰化縣政府所有之交通用地,經彰 化縣政府同意作為民眾出入使用。…」,亦有彰化工務段 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49頁)。
㈡再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 ,依上述會勘結論所設置之一進一出引道(斜坡道),即 為附圖A、B1、B2、C1、C2、C3、D1、D2、D3、E2所示土 地,分別位於774、774-1、793、806-1、794-1,及806地 號土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8-1 05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2頁)可證,其中位於7 74、806地號之A、E2部分,本即連接台74甲線之引道口, 以供台74甲線外之土地進出台74甲線;而774-1、793、 806-1、794-1等筆土地,則均為彰化縣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管理之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06、 卷㈡第30、31、32、33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復未 不同意供上訴人通行(原審卷㈠第76頁),則在該一進一 出引道北側之土地,自可使用該引道進出台74甲線;又上 訴人所有之775-2地號土地,與775-4地號同係分割自原77 5地號,上訴人所有之775-2地號土地連絡至公路,本應優 先通行775-4地號,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則上訴人之775-2地號經由775-4地號、774-1地號, 再以上述一進一出引道,亦可連接台74甲線進出。 ㈢至上訴人主張:775-2地號為窯業用地,如由上述引道進 出台74甲線,須以超過90度之方式迴轉,大貨車根本無法 通行云云。按775-2地號之面積為1,010.25平方公尺,雖 不算小,但現況係屬閒置空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775- 2地號土地,為長草之空地,並未加使用(原審卷㈠第132 頁),再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土地上,現況亦無 任何窯業生產設施,僅供停放三部重型車輛(本院卷第99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稱現今窯業已經沒落,故未經營窯 業(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且田汶永之792地號土地同 屬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見原審卷㈠第5頁土地登記謄 本),但卻係經營大型車修理場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1頁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775-2地號土地現供窯業生產, 須留設通道供大型貨車進出,現狀一進一出引道,亦非不 得稍加修改,俾供小型車通行,殊難僅以775-2地號之土 地使用分區,即認須留設大型貨車進出之通道,該筆土地 才可能為通常之使用;再者,如775-2地號未來確供窯業 使用,亦非不得改善現有之一進一出引道,以利通行。77 5-2地號土地鄰近台74甲線道路,如堅持通往彰員路,則 沿途需通行多筆鄰地(如附圖所示),造成鄰地之損害非 輕,甚至以上訴人低價、閒置之窯業用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2,500元,原審卷㈠第104頁土地登記謄本) ,通行李政誌之丁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7,447元,見原審卷㈠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亦非適 宜。
四、綜合兩造土地之與台74甲線、彰員路所在之相關位置、土 地面積,及現在之使用狀況,尚難認上訴人之775-2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附圖F、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容忍 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 述及舉證,於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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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