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6號
TCHV,105,重勞上,6,2018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詹正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 年7月6日變更為吳崇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5頁),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1年6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新 臺幣(下同)6萬2,500元。而上訴人曾於95年間罹患腦出血 性中風,醫囑不宜長途旅行勞累,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然 自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承接中國江鈴車廠研發專案後,因該 專案須於103年3月底至4月初完成,上訴人為達工作進度之 要求,連續6個月以上經常出差、每月加班時數達87小時以 上,造成上訴人身、心難以承受。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3日指派上訴人前往大陸江鈴車廠出差 ,上訴人於3月28日凌晨1時持續工作時突感不適而倒地,翌 日經同仁發現後,始將上訴人送醫,並於3月31日緊急返台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腦梗塞及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 清及右側視野缺損。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持續治療復健期 間之103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停發工資, 且於同年10月8日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嗣104年9月14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保職失字第10460350160號函,認定上 訴人前開病症屬職業促發之疾病,並發給上訴人失能給付、 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下述之補償 及賠償,竟遭拒絕。




㈢職災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627,706元: ⒈工資補償:3,185,691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按原領工 資數額補償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2年之工資計1,520,80 9元【計算式:62,500/30×730(日)=1,520,809】。茲扣 除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513,618元,及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103年4月至8月之薪資(每月62,500元)共312 ,50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工資685,691元【計 算式:1,520,809-513,618-321,500=685,691】。另上 訴人迄未痊癒,且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故自105年4月1 日起,被上訴人尚應一次給付上訴人40個月之薪資2,500 ,000元【計算式:62,500×40=2,500,000】,合計共3,1 85,691元【計算式:685,691+2,500,000=3,185,691】 。
⒉醫療補償:32,793元:
上訴人至彰基醫院就診,截至目前共有40,593元之醫療費 用支出,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退7,800元,故被上訴人尚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上訴人32,793 元。
⒊殘廢補償:409,222元: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46035016 0號函可知,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2-4項第7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 % ,應給付天數為660日,故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給付上訴人1,375,000元【計算式:62,500 ÷30×660=1,375,000)之殘廢補償。又上訴人已受領勞 工保險局965,778元之失能給付,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409,222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3,627,706元之補償金 【計算式:3,185,691+32,793+409,222=3,627,706】 。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309,411元: ⒈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使上訴人長期加班 逾越法定工時,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安全措施,促發上訴人受有腦 梗塞及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 損等病症,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償。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起訴時為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以



月薪62,500元計算,年薪為750,000元。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七,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36.67%,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80 9,41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應補償上訴人 40個月薪資2,500,00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賠償309,411元 【計算式:2,809,411-2,500,000=309,411】。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發病後,造成生理上劇烈痛苦,且行動不便、難以 正常表達之狀態,亦不知有無回復之日,造成上訴人經常 夜不能寐、苦痛難當,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000,000元。
⒋承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3,309,411元【計算式:309,411+ 3,000,000=3,309,411】。 ㈤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937,117元【計算式:3,627,706+3,309, 411=6,937,1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93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5年間罹患腦出血性中風,係在住家發生,病發就 診及後續療養復健都是以普通傷病就醫,並未以職災就診, 復健後情況穩定,上訴人要求恢復上班,此後工作正常,7 年多來從未聽聞有醫囑不宜長途旅行勞累之情事。本件上訴 人病發係在下班後之休息時間,依同仁宋孟其陳述,係103 年3月28日早上7點多,上訴人自覺身體不適,即打包行李準 備回台,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在工作(加班)中發病。 ㈡勞保局依上訴人片面陳述,認定上訴人在發病前1個月之加 班時數為119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為90.1 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而認定上訴人係職業促發之疾病。惟上 訴人之職位屬副理級,不用簽到、簽退或打卡,所謂加班 119小時或90.1小時與事實不符。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 (以下稱評估報告)結論固認定上訴人超時加班,惟: ⒈上訴人承認在台灣工作期間,開發工作明細表之資料係上 訴人自行輸入;在大陸出差期間,則係助理張智惠輸入。



惟上開評估報告,卻不採認開發工作明細表之記載作為認 定上訴人加班之依據,而全盤接受上訴人之主張,已然偏 頗。
⒉上訴人主張在大陸出差期間,每天在江鈴汽車公司加班3. 5小時,在宿舍加班2小時。然上訴人在江鈴公司出差之上 班時間是上午9點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根本 不可能有加班3.5小時之情況。
⒊上訴人主要工作係收發電子郵件,經查,該期間收發電子 郵件之次數並非頻繁,且上訴人將下班後至某一收發電子 郵件之時點間,均計入加班時間,明顯不合理。 ⒋開發工作明細表(見原審卷122至131頁)係上訴人102年9 月21日至103年3月28日之工作明細表,此表因係與外商合 作供做為成本分析之用,其工時記載只會多不會少,認定 上訴人有無加班,應以該工作明細表為準。
⒌上訴人在整個V362C開發專案,係居於總控、催進度之角 色,並非參與設計工作,103年3月出差大陸南昌期間,雖 有在下班後發送電郵之情形,但這些電郵的收發情形大都 是上訴人收到後,未加修改直接轉發,上訴人針對可以即 時處理之工作推延到夜間才轉發電郵,豈能謂為夜間加班 。
㈣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課長及高級專員以上的幹部並無打卡制度 ,而係以發給責任津貼的方式處理,這種責任津貼性質即屬 加班費,因此在薪資表上出現加班費之記載,實係就責任津 貼除以工資率換算而來,不能據以認定有加班之事實。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81年6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研發 中心副理一職,發病時每月薪資62,500元。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23日派遣上訴人前往大陸南昌江鈴車廠出差,於3月28日突感不適,由同仁送醫,並於3 月31日返台至彰基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腦梗塞及高血壓, 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
⒊上訴人持續治療復健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停發工資,於同年10月 8日辦理勞保退保。
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最後認定上訴人腦梗塞、高血壓,併右 側肢體無力、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之情形乃屬職業促 發之疾病,並據此核發上訴人失能給付965,778 元、傷病



給付513,618 元、及醫療給付7,800 元。 ⒌上訴人已自行支出醫療費用40,593元。 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3年4月至8月之薪資(每月62,500 元)共312,500元。
⒎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67%。 ⒏上訴人為53年10月8日生,大學畢業,自81年6月起即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其承接中國江鈴車廠研發專案,連續6個月以 上經常出差、每月加班時數達87小時以上,因過勞而發病 ,係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是否為真?
⒉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 償、及殘廢補償;以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腦梗塞及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構 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等,係因超時加班,屬職業促發之疾 病,無非係以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附設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調查 ,該中心再囑託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彰基醫院評估後所 製作之評估報告中認定「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119小時 ;發病前2至6月平均每月加班90.1小時」,符合長時間工作 負荷過重(原卷第44頁~63頁),為主要論據。 ㈡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原審卷第86頁~94頁),有關是否長期工作過重 之評估重點有三,即:
⒈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是遭遇精 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⒉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是否超過92小時? ⒊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是否超過72小時? ㈢查,關於上訴人103年3月23日奉派至大陸南昌江鈴車廠出差 ,迄103年8月28日發病前之概要行程,依陪同出差之證人宋 孟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略以:「本人宋孟其於2014年3月23日 奉派與詹正煥副理一同前往江西南昌參與協作V362C研發專 案,到達後住在公司出差人員宿舍,早上8:30左右離開宿舍 ,9:00在江鈴廠專用會議室上班工作,到12點下班吃飯,飯 後休息到1點左右上班,7~8點下班後吃飯,飯後自由活動 。26日晚上因為吳副總南昌,一起聚餐,席間詹正煥喝了 約一瓶碑酒,之後回宿舍休息。27日正常上下班,晚上飯後



回宿舍,我看了一會兒電視,詹正煥則回房。第二天早上7 點多,司機叫我下樓說詹副理有異狀,我下樓後,詹說:他 腦內部出血,要收拾行李想回台灣....」等語(原審卷第85 頁);核與證人宋孟其於原審證稱:「27日工作完,回到宿 舍,因為有吃飯,時間約8點左右,原告(即上訴人)先回去 房間,我就上去樓上,作我自己的事情,後來到隔天早上, 我們公司有一個司機住在原告的對面的房間,司機跟我說, 原告想回台灣,所以我就下樓...」等情(原審卷第158頁反 面)大致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 的期間,係正常上下班,並無持續工作或是遭遇精神負荷事 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之情況。此與彰基醫 院之評估報告中亦認定「個案發病前1天工作負荷情形,未 有異常事件」之結論(原審卷第46頁),亦相符合。 ㈣另本件於彰基醫院進行評估期間,兩造曾分別就上訴人發病 前6個月之加班情形,各自提出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之主張 。雖彰基醫院最後採信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認定上訴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19小時,已超過92小時 ;另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為90.1小時,已超 過72小時,因而認定符合上開參考指引之標準,而判斷屬於 職業促發之疾病。然彰基醫院之評估報告中,對於為何採信 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 卻完全未敘明理由。故上開評估報告之正確性,仍有可議。 從而本件首要審究者,仍為上訴人於發病前6個月間之實際 加班情形為何。
㈤查,上訴人為副理級,上班無庸簽到、簽退或打卡,上訴人 未領取按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之加班費,而係領取固定之責任 津貼,薪資表上所列之加班費係由責任津貼換算而來,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與證人吳明潮林建興之證述相符(原審卷 第152頁反面、154頁反面),堪認為真,故本件無從以上訴 人之薪資表所列之加班費或責任津貼,推算上訴人之實際加 班時數。
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大陸出差期間,經常於下班時間仍與廠商 及員工以電子郵件連繫業務,有實際加班之事實,惟經本院 向大陸南昌江鈴汽車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表示,自102 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該公司與上訴人往來郵件僅 有9件,有該公司調查取證回復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頁)。而細觀上開9件電子郵件之收發時間,僅有102年11月 14日(19:58)、103年3月14日(9:01pm)兩日係在正常上下班 時間以外之時間收發電郵(本院卷第108頁、118頁),則上訴 人主張經常利用下班時間與廠商使用電子郵件連繫業務,並



非事實。
㈦上訴人固又主張江鈴公司上開回覆之內容,並非上訴人與江 鈴公司該期間全部往來之電子郵件,並另提出其與江鈴公司 員工彭長青、余曉龍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本院卷第156~17 8頁),同時據以製作加班時間紀錄表(本院卷第180頁~182 頁反面)作為其加班時數之主張。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並非如同江鈴公司所提 供之電子郵件,有收件人及發件人之完整對話內容,無從 判斷收發電子郵件之目的是否與業務有關;亦無法判斷, 上訴人是否僅是轉發郵件,而無實際為業務之處理。 ⒉另上訴人自承,其所製作之加班時間紀錄表,係依據收發 電子郵件之時間,距離表定下班時間來推算(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簡言之,倘下班時間為下午17點,上訴人於當 日之22時曾收發一封電子郵件,則該日之加班時數即推算 為5小時。然此種推算加班時數之方式,完全不審究電子 郵件之內容及收發之原因,亦不合理。故上訴人以其收發 電子郵件之時間點距表定下班時間來推算加班時數,亦不 可採。
㈧另查,上訴人在公司之部屬有王衍展、王淑名陳淑滿及宋 孟其等4人,該4人於上訴人發病前1個月(即103月2日26日至 103年3月27日)總計加班40.3小時,平均每人加班10.07小時 ;於上訴人發病前2至6個月,4人總計加班283.4小時,平均 每人每月加班14.17小時,此有該4人之考勤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97頁~107頁反面)。惟上訴人卻主張其發病前1個 月加班119小時,發病前2至6月,平均每月加班90.1小時, 形成主管加班時數高於部屬10倍以上之不合理現象,益徵上 訴人之主張顯有違常情。
㈨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之上訴人的加班時數,係依據「開 發工作明細表」(原審卷第122頁~131頁)之記錄彙整而來, 已如前述。而證人吳明潮證稱:開發工作明細表就是加班的 工時,在國內是由上訴人本人自己Key in,國外是上訴人傳 回來加班的時間,由我們公司助理張小姐(即張智惠)輸入; 上訴人在公司不用打卡,開發工作明細表Key in的資料就是 打卡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反面~154頁)。茲開發工作明 細表之資料既係由上訴人自行記錄及提供,且係在本件案發 前所記錄,其正碓性較高。則彰基醫院未採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憑信性較高之加班時數,卻採認上訴人所主張憑性信較低 之加班時數,進而認定上訴人屬過勞促發之職業病,其評估 報告之結論自不足為採。
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確有:⒈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



的期間,有持續工作或遭遇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 變化之事件;⒉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 時;⒊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等 符合職業促發疾病之標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使上訴 人超時加班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之規定 補償工資、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37,1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 工 作 情 形 │天數│正常│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主張 │
│ (發病前) │ │工時├────┬────┼────┬────┤
│ │ │ │加班工時│ 總工時 │加班工時│ 總工時 │
│ │ │ │ │ │ │ │
├─────────────┼──┼──┼────┼────┼────┼────┤
│1個月(103.2.26~3.27) │ 30 │184 │ 119 │ 303 │ 69.5 │ 253.5 │
├─────────────┼──┼──┼────┼────┼────┼────┤
│2個月(103.1.27~2.25) │ 30 │184 │ 88.5 │ 272.5 │ 49 │ 233 │
├─────────────┼──┼──┼────┼────┼────┼────┤
│3個月(102.12.28~103.1.26)│ 30 │184 │ 90 │ 274 │ 56 │ 240 │
├─────────────┼──┼──┼────┼────┼────┼────┤
│4個月(102.11.28~12.27) │ 30 │184 │ 87 │ 271 │ 76.5 │ 260.5 │
├─────────────┼──┼──┼────┼────┼────┼────┤
│5個月(102.10.29~11.27) │ 30 │184 │ 92.5 │ 276.5 │ 16 │ 200 │
├─────────────┼──┼──┼────┼────┼────┼────┤
│6個月(102.9.29~10.28) │ 30 │184 │ 92.5 │ 276.5 │ 8 │ 192 │
└─────────────┴──┴──┴────┴────┴────┴────┘

1/1頁


參考資料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