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49號
TCHV,105,上易,349,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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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羅靜嫺 
     (原名羅儷分)(管理委員會請勿代收)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宜寧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姓名及地址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宜寧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賴宇仁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羅靜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羅靜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羅靜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律規定,乃屬賦予起訴 之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 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507條之1後,已賦予未起訴共有人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 ,故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次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靜嫺(原名羅儷分,下稱上訴人) 起訴主張其為宜寧清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 有,共有人名冊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寧清 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賴宇仁(下分稱宜寧管委會、賴宇仁, 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後述地上物,其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所設置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為本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宜寧管委會擅自於系爭186-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設置警衛室,及於系爭185-1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設置鐵皮圍牆(下稱系爭D、 G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賴宇仁為宜 寧管委會主任委員,在系爭大樓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號6樓房屋增建違建,即於系爭185-1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185-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系爭18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增建鐵窗(下稱系爭A、B、C部分地上物),興建範 圍已逾其所有權範圍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 僅帶頭違建,且對於系爭大樓處處違建視若無睹,卻只單獨 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令人不平,被上訴人應先拆除 上開地上物,再談拆除其他住戶之違建物。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宜寧管委會拆除系爭D、G部分 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 賴宇仁應拆除系爭A、B、C部分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宜寧 管委會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地上物,及賴宇仁 應拆除如附圖所示Z部分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系爭D部分警衛室並非原使用執照核准 範圍之建物,上訴人於本件訴請拆除之地上物均屬違建,不 能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同意保留,就變成合法;上訴人 不反對蓋警衛室,但不合法就應該先拆除,再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要蓋,再向市政府申請,通過了再去蓋,才是合 法。觀民法第820條立法旨意,係為共有物之管理可以多數 決方式以期獲得有效利用,但並非多數特定人得排擠少數特 定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利用。當多數特定人故意作成對少數 特定人不利之決議,或多數特定人間為避免對自己不利情事 發生,為互相維護而作成之決議,是屬權利濫用,亦即於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下,縱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渠等 作成之決議亦應認不適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上訴人請求宜寧管委會拆除之系爭D、G部分地 上物,所占用土地均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其中D部分警 衛室為原始建商所興建而點交給宜寧管委會使用,上開地上 物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年8月29日104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105年4月23日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保留繼續使用。賴宇仁於系爭A、B、C部分 加裝鐵窗,所占用亦是共用部分(系爭土地之領空),依系 爭大樓103年8月30日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第4項討論結果,社區鐵窗安裝,如不影響消防法規、社區 外觀,社區不予禁止;並經105年4月23日105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前揭鐵窗所占用公用土地部分,同 意賴宇仁無償使用,無須拆除。
㈡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再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過半數即18 人、且應有部分合計10萬分之65371,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領空),此有表示同意之共有人提出 之同意書及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證述可查,依民法第820條 規定,系爭地上物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拆除 ,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⑴宜寧管委會應拆除系爭G部分地上物,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賴宇仁應拆除系 爭A、B、C部分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為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宜寧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186-1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警衛室)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名冊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㈢第



52頁參照)。
⑵宜寧管委會就系爭186-12地號土地上D部分警衛室、及系爭 185-14地號土地上G部分圍牆,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現占有 使用中。
⑶系爭186-12地號土地領空如附圖B、C部分鐵窗及系爭185 -14地號土地領空如附圖A部分鐵窗、系爭185-54地號土地 領空如附圖B部分鐵窗均為賴宇仁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宜寧管委會拆除D部分警衛室、G部分圍牆,並 返還該占有之基地給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
①系爭186-12地號土地上D部分警衛室是否由宜寧管委會所 興建或原興建大樓之建商所興建?
②宜寧管委會主張D部分警衛室為原始建商所興建,而點交 給宜寧管委會使用,並經105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要繼續使用,並經系爭186-12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186-12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③宜寧管委會主張G部分圍牆經105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要繼續使用,並經系爭185-14地號土地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185-14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
⑵上訴人請求賴宇仁拆除系爭186-12地號土地領空如附圖B、 C部分鐵窗及系爭185-14地號土地領空如附圖A部分鐵窗、 系爭185-54地號土地領空如附圖B部分鐵窗,並將基地返還 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賴宇 仁主張依105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裝設前揭 鐵窗,並經前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有權占有使用前揭 土地之領空,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名冊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㈢第52頁參照);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D 部分警衛室、系爭G部分圍牆,為宜寧管委會占有使用中, 且宜寧管委會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賴宇仁於系爭土地之領空 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A、B、C部分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 明定。上訴人主張宜寧管委會就系爭D、G部分地上物,及



賴宇仁就系爭A、B、C部分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簽立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之同意書2份(見本 院卷㈢第51、53頁,下分稱「被上證15同意書」、「被上證 16同意書」),其中「被上證15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同意系 爭D部分警衛室、系爭G部分圍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 上證16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同意系爭A、B、C部分鐵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領空,2份同意書均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賴 宇仁、黃陳牡丹陳靜庭陳夏頻、林娟瑛莊惠珍、林思 嘉、張玉佩冀凱倫黃麗明曾逸民梁明琴、游守鈿、 蔡主顧林彩鈺簽名;而上開立書人中,黃陳牡丹陳夏頻 、林娟瑛莊惠珍林思嘉黃麗明曾逸民梁明琴、游 守鈿及賴宇仁等10人,均於本院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述:上開2份同意書係渠等所親筆簽名,均同意宜寧 管委會就系爭D、G部分地上物,及賴宇仁就系爭A、B、 C部分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153、154頁)。
⑵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嘉惠凃淑鳳靳玉霞及謝雪娥等4人, 亦在本院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同意宜寧管委 會就系爭D、G部分地上物,及賴宇仁就系爭A、B、C部 分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154、155頁)。 ⑶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靜庭張玉佩、張以青、梁宇嫣等4人, 則均以同意書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表 示同意宜寧管委會就系爭D、G部分地上物,及賴宇仁就系 爭A、B、C部分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 189至200頁)。
⑷據上可知,宜寧管委會就系爭D、G部分地上物,及賴宇仁 就系爭A、B、C部分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共27人)過半數即18人、且應 有部分過半數(應有部分統計表見本院卷㈢第201頁正反面 )之同意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屬違建,不能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經共有人多數同意即就地合法,如此是違反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等語。惟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違章建 築而應拆除,乃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權責,並非民事法院所 得審究;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 同意系爭地上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地上物中D部分警 衛室供做系爭大樓管理使用,G部分圍牆乃屬區隔系爭大樓



內部與外部之圍牆,經核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 濫用情形;至於上訴人一再陳稱其被宜寧管委會連告12案、 並不公平等情,則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 定無關,是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違建廚房遭宜寧管委會向法院訴請拆除還地 ,宜寧管委會亦應將系爭大樓違建全部拆除,始為公平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揭違建是否應拆除,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前揭地上物有無理由,乃屬二事,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宜寧管 委會拆除系爭D、G部分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賴宇仁應拆除系爭A、B、C部分 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宜寧管委會拆除系爭G部分 地上物,及命賴宇仁拆除系爭A、B、C部分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 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篤行 分行調閱訴外人林玉玲及張玉佩之系爭大樓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比對確認契約書內容,然系爭大樓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於本件事實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復主 張訴外人梁明琴侵占其車位、並作偽證云云,請求本院依法 處理,惟此非屬本件所得審理範圍;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宜寧管委會、賴宇 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
(編號1、2為本件兩造、編號3至27為受告知訴訟人)┌──┬──────┬──────────────────┬─────────┐
│編號│ 姓 名 │ 地 址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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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羅靜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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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賴宇仁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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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敏郎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4 │ 游守鈿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 │
│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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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劉金龍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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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梁宇嫣 │住彰化縣○○市○○街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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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思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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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彩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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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張以青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 │ │
│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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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曾逸民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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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劉嘉惠 │住彰化縣○○鄉○○路○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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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凃淑鳳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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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蔡彩蓮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1 │ │
│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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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莊惠珍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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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張玉佩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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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靳玉霞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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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梁明琴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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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林娟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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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冀凱倫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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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蔡主顧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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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陳夏頻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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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黃陳牡丹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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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陳靜庭 │住彰化縣○○市○○街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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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黃麗明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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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蔡雪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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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王進欽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 │
├──┼──────┼──────────────────┼─────────┤
│27 │ 謝雪娥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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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