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07年度,701號
TCHM,107,金上易,70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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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29號、106年度偵字
第1584、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嘉樑共同犯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樑上訴意旨略以:有關公司的非法募集, 被告並未沒有對外任何形式的募集或公開推廣,並未在公開 場所對任何人招募,他們都是透過簡先生加入公司,變成公 司的股東,伊一直都反對在台上做任何推銷作為公司投資者 的動作,伊沒有主動去招募任何人,是學員主動來找伊說要 入股。伊個人是反對在公開的地方,因為伊不知道這樣是否 違法,作為公司高層對募集一事多次表達是否合,經諮詢公 司法律問顏律師有關設立境外公司及有關學員欲加入公司股 東的合法性,並沒有得到明確告知是刑事犯罪行為,被告並 詢問表明是國際私募專家之共同被告洪啟瑞亦表達可以;又 被告僅為公司主管,並負責人,投資者並非被告去推銷,作 為執行長為公司執行投資意願者的文件簽收並給予正式收據 ,係保護投資人,也是工作職責需要云云。然查:㈠、該募股說明會固由公司負責人簡士哲主講,然被告林嘉樑為 現場工作人員,並有為私下之解釋及招募乙情,為證人李明 祥及黃姿蓉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昭勳呂文華李佩俐黃啟雄葉淑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依證人簡士哲及張郁 菁證述,被告林嘉樑及共同被告洪啟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為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之主要負責人;此外, 被告林嘉樑、共同被告洪啟瑞及證人簡士哲為境外公司eFor tune Corporation公司股東,亦有網路財富公司境外公司eF ortune Corporation登記資料、網路財富控股集團之公司執 照、股東名冊可稽;再者,被告林嘉樑以執行長名義發送境 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公司之有投資意願者名單予網 路財富公司股東,並以執行長名義發送商業計畫簡介及投資



者訊息、網路財富控股公司現狀、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 予網路財富學員及支持者以招攬募股及投資,另網路財富公 司之投資者關係及總部行政經理黃富祝亦以E-MAIL方式向被 告林嘉樑報告投資者資料、投資截止日、投資資金及股價予 「執行長」即林嘉樑之事實,另有E-MAIL影印資料附卷可佐 (他卷二第51-52、90-96頁),甚且該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認股權憑證均由被告林嘉樑及共同被告洪啟瑞 共同簽署,亦有該憑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66頁、他卷 一第27至29頁反面、95-96頁),堪認被告林嘉樑及共同被 告洪啟瑞確實與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張郁菁等人共同參與 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該境外公司eFortuneCorporation公司 之股票之事實明確,是被告林嘉樑辯稱:伊並未參與募集股 票之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㈡、另律師顏光嵐並未就本案境外公司得否發行股票乙節受過被 告林嘉樑之諮詢等情,業據證人頻光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68頁背面-71頁),且被告林嘉樑亦自承證人 顏光嵐並未明確表示境外公司募集股份之行為是否合法等語 在卷(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林嘉樑所辯:當時諮詢過 律師,得知境外公司發行股票並未違法云云,亦與事證相違 而非可採。
㈢、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有價 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募集 」,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募集之主體為發起人或公司, 另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 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觀同法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林嘉樑等人以eFortune Corp o ration名義,對外募集及發行交付eFortune Corporation 認股權證,依上開規定,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被告林嘉樑辯稱:其僅係給予投資者正式收據云云,即屬無 據。
㈣、綜上,被告林嘉樑上訴指摘及辯解,均非足採,此外,其在 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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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