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光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90、932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光輝(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意旨略以:
㈠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1、2、4之證人張議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之 證人張永鈴部分,均分別認定為「轉讓」或「幫助施用」罪 名,惟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7之證人謝明凱部分 ,犯罪行為模式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相同, 卻被認定係「販賣」,肇致罪刑衡量尺度遠遠重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2、3、4,令再審聲請人無法接受,雖入監 執行已多時,卻每每於午夜夢迴時輾轉難眠,此認定誠有比 例原則不當之失誤。
㈡衡諸此疏失主因,係因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遭「誘導」完成 警詢筆錄製作,此乃因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刑事小隊長楊清山警官,係再審聲請人之前岳父楊清 恭的同族同輩,故再審聲請人主觀認定他應該不會騙、陷害 再審聲請人,所以在他教導謂:「你就說買回毒品,有偷拿 三分之一自己施用,這是幫忙跑腿,才不置於被判販毒罪」 等語之誘導下,卻遭原確定判決認定此說詞屬「販賣毒品方 式範疇」,惜驚覺已晚,令人惆悵不知所以,無語問蒼天。 然依據公權力之執法人員,如此誘導製作筆錄,是否等於詐 欺,足見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實有疑問。 ㈢且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七即附表一編號6之相關譯文,係再 審聲請人主動相約證人謝明凱合資購買毒品,非原確定判決 認定皆屬證人謝明凱打來的電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謝 明凱無其他毒品管道不符。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支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 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 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 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 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 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 6、7部分判處再審聲請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332號即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為判處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實體判決,再審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 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㈡再審聲請人所稱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7之證人 謝明凱部分,其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誘導,證據能力實有疑問 之部分:
1.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之情節,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 且業經法院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三敘明:「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其警詢 時所為自白,雖曾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3頁), 惟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供述,未發現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之情形(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13頁背面),另參酌本判 決後述理由,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及理由欄 貳、㈠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光輝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且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7所示犯行之聯絡過程,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六至八所示),及該 門號與謝明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 16至26頁背面)等在卷可考。惟關於被告與謝明凱見面後之 細節,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犯行(員警未問及附表一編號7),我是與謝明凱以 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先向謝明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育英國小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後 ,抽取約3分之1的海洛因供己施用,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交予 謝明凱(偵卷第160、160頁背面),嗣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犯行,伊每 次也都有出1000元,伊是和謝明凱一起合資2000元後再去買 海洛因(原審卷一第74背面、151頁背面、152頁、原審卷二 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爭執其於警詢時 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3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 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從 頭到尾確實並未提及自己有出錢合資,只說自己買海洛因回 來後有抽取3分之1;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一 開始雖說自己也有出1000元,但當員警向被告確認交易過程 是否和前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相同?被告是否也 有抽取3分之1的海洛因?被告均表示肯定(原審卷二第9至 10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受到員警
之強暴脅迫,亦忠實呈現被告真意」(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 頁)、理由欄貳、㈡敘明:「…依上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被告於102年7月6日至8月10日這段期間,被債主追債追 得很緊,常常向債主求情希望能夠延期還錢,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自己確實因家裡生活需要及購買毒品,於102 年5月底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審卷二第3頁)。且附表一 編號6、7所示犯行時間(即102年7月26日、8月9日)前不久 ,被告甫告訴債主說自己手頭很緊,必須等補助費下來才能 還錢,甚至因為欠太久,而遭債主威脅再不還錢就要把被告 帶去驗尿,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實經濟狀況不佳,手邊 根本沒有多餘現金可以隨時和他人合資」(見原確定判決第 11頁)、理由欄貳、㈢敘明:「就此,證人謝明凱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和被告合資的,伊固定出1000元,被 告出多少錢伊不知道,伊拿1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會去拿海 洛因回來,在伊面前用鏟管大概鏟一些分裝給我,不用秤( 原審卷一第145至145頁背面)。惟觀謝明凱上開證詞,可知 其亦無法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出錢,況毒品價值不斐,購毒 者往往錙銖必較,若如謝明凱所言,被告拿回來的毒品完全 不用秤,任憑被告裝多少給自己都沒有意見,則謝明凱之姿 態顯然極低,而與一般合資情形有違,是本院無從僅憑謝明 凱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實有與謝明凱合資之情事。再 觀附表六、七、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謝明凱都是突 然打電話給被告,舉止突兀且無禮,但被告竟都能隨時準備 好現金配合合資,未免太過違背常理。再衡酌毒品取得確屬 不易,謝明凱既然願意不辭辛勞、花費油資從彰化市開車到 埔心鄉,拿錢委託被告向上游藥頭取貨,就是因為被告所冒 風險不小,且謝明凱苦無其他毒品管道(原審卷一第148頁 ),則被告從其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謝明凱自然不敢 拒絕。從而被告與謝明凱之行為模式,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 ,係先向謝明凱收取1000元,向上游藥頭購得價值1000元之 海洛因後,自行抽取約3分之1的海洛因,再將剩餘之海洛因 交予謝明凱施用,始與事實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 頁)。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先向證 人謝明凱收取1000元,向上游藥頭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後,自行抽取約3分之1的海洛因,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交予證 人謝明凱施用」之自白,並未發現係以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 ,故認為上開自白為可採一節,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2.再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引附表一編號6之相關譯文,確 係由證人謝明凱於102年7月26日22時1分47秒撥打電話予再 審聲請人無訛,則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㈢認定:「…再觀 附表六、七、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謝明凱都是突然 打電話給被告…」(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等情,並無違誤 ,則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七所引附表一編號 6之相關譯文,係再審聲請人主動相約證人謝明凱合資購買 毒品,非屬證人謝明凱打來的電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 謝明凱無其他毒品管道不符云云,顯屬無據。
3.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 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6 、7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 理由。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及卷 內所存業經審酌之證據資料,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 確,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尚有未合,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 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 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 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或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 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