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 186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87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家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以防虛偽陳述,鑑定者須有專業能力 ,使用的鑑定儀器或方法亦須精確,並依照公認標準程序, 以保鑑定結果不因人、時、地改變,讓其他專業者得以檢視 ,並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當事人防禦權,就此第一審均未落 實執行。而 8根火柴頭的火藥(見附件五),依電子秤秤重 不足1克,如何換算為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 火柴頭的主要成分是氯酸鉀和三硫化四磷,與黑火藥內含物 為硝酸鉀75%、硫磺10%、木炭 15%全然不同。氯酸鉀和三硫 化四磷(2KC103+3S →2KCl+3S02+1137kJ),火柴頭的主要 成分是硫。硫燃燒後產生二氧化硫,一頭塗裹磷、硫磺、氯 酸鉀的混合物,然後再浸過膠水。膠水的作用是形成膠膜, 防止火柴頭上的塗料跟空氣接觸,一旦將火柴在粗糙表面上 擦劃以去掉火柴頭上的膠膜,磷就因暴露到空中而燃燒,氯 酸鉀( KC103)遇熱放出氧氣而更熱烈,直到溫度高到能夠 點燃混合物中的硫磺,硫磺燃燒溫度迅速增高,火柴頭成分 中的氯酸鉀(KC103)和硫(S)反應燃燒,火柴因而點燃;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於另案之鑑定報告:以8.8x 17MM子彈1顆 實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直徑8.8MM、重量4.56g)速度69 .9公尺/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 18.3162焦耳/平方公分, 並未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本案系爭子彈內火藥不足1克, 更不可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為 聲請人於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子彈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用 途只為趕走鳥群及基於好奇與興趣,未做其他利用更不具犯 罪意圖。系爭槍枝為華山玩具公司生產,搭配該公司所生產 玩具彈殼,即可擊發彈殼內底火片產生聲響,以利聲請人趕
走鳥群。又該拼湊組合的槍枝根本無法密合而動搖,足證塑 膠撞針之「槍機座」前緣恐於擊射時斷裂,造成槍機閉鎖不 全,減損彈頭動能或膛炸。是系爭槍枝不可能擊發,子彈內 火藥不足1克而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鑑定結果認本 件系爭槍枝具殺傷力,毫無根據。原審加以採認為判決理由 矛盾,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4款所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並未詳盡,以推定臆測 之方法為其鑑定判斷基礎。鑑定結果稱系爭槍枝係車通金屬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惟系爭槍枝送鑑定未曾擊發 過,何來擊發功能正常之結論?況僅係聲請人在 2支鉛鋅合 金實心槍管上以手握電鑽多次鑽孔而成;鑑定報告中經試射 均可擊發之 3顆子彈,亦應測得其發射彈頭(直徑、重量) 速度公尺/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焦耳/平方公分。上開鑑 定報有查證未盡之缺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原審 函查內容又予以維持,自不足為聲請人自白「試射過系爭槍 枝」的補強證據,原審以推測、擬制方法採為論罪裁判基礎 ,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得選任鑑定人者有法官、檢察官, 本案如何選任卷內並無資料佐證,亦未給予聲請人相同權利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偵查中檢察官若委任機關為鑑定無庸 具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鑑定報告是否以言詞提出 ,致必須讓實施鑑定者出庭,也完全委由法官裁量。而原審 逕認未經具結、交互詰問的鑑定報告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 其辨認;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定有明文 。上開均係本於刑事訴訟法以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為原則, 所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必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 採為判決基礎,並經言詞辯論,以取得心證而判決。扣案之 槍、彈、火藥品,審判長並未將之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等 辨認及表示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原確定判決 逕將該證物採為判決基礎,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㈤原審拒絕再鑑定,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 驗法」鑑定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認無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必要,惟審判長未經該合議庭評議,逕行當庭論知「待證事
實已經明確,沒有鑑定的必要」,有違法院組織法第 101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屬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㈥現行法採傳聞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鑑定人應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且須具結,故非由審判長等所選任之 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聲請人曾 任職英文教師,僅上網購買玩具槍枝,受搜索時牆壁上另有 2支玩具槍枝。聲請人僅在2支鉛鋅合金實心槍管上以手握電 鑽多次鑽孔,聲請人無固定式鑽孔工具使鑽孔大小一致,而 槍管內亦無膛線,原審未勘驗鑽孔情形,復未就鑽孔之後是 否得以射擊、射程如何、是否具有動能可達 20焦耳/平方公 分,而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程度等疑義,再送請鑑定,僅 憑鑑定機關回函即以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子彈彈頭的直徑 8.9mm,通常大於槍枝 的口徑而得以擊發,系爭槍枝的口徑多少?如何得以擊發? 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報告與所憑證據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依據江國慶案,鑑定報告為法官判決重要依據。台大教授郭 宗禮著有法醫鑑定殺人之文章,台大法律系教授王兆鵬曾表 示鑑定人只能就其適格為鑑定人之專業領域表示意見,超越 專業之意見,不具證明能力。前檢察總長陳涵先生曾說:「 我們學法的不懂醫學,您們法醫怎麼鑑定,我們就怎麼判! 是草率的司法殺人?或是草率的法醫鑑定殺人?還是草率的 法官判決殺人?」等語。
㈧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0號),因管轄錯誤移送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而檢察官行使職權,對被告有利不利應一律 注意的客觀性義務包括:起訴法定原則、為被告之利益聲請 再審、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檢察總長得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 ,既有規定「起訴門檻審查」,公訴人誤向雲林地方法院起 訴,有草率起訴之瑕疵,造成本案檢查官、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異動,準備程序不完備而進行審理,聲請人從未犯罪、不 諳法令,聽從律師建議要坦承不諱才能獲致輕判或緩刑,至 今方知得聲明異議。法院有無進行「起訴門檻審查」,院、 檢、辯(被告)三方均不得而知。是 8根火柴頭的火藥,重 量不足1克,如何換算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 檢察官未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當可反推知鑑定數據缺失。綜上,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1867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876號判決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 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 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 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 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 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 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 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 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
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陸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之賣家 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內有阻鐵、滑套撞針孔未貫通之 「華山牌M9型」模型手槍及彈匣;又在露天拍賣網站平台之 賣家「極光小站」購買道具實心槍管、複進彈簧等改造槍枝 之主要零件及僅含彈頭與彈殼而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 5顆; 另在「紅兵模型」賣家購得裝飾彈 5顆,再利用上網查詢學 得之製造槍枝及子彈知識,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 處內,以電鑽等工具將上開道具實心槍管阻鐵及滑套之槍機 鑿通,貫通撞針孔後,換裝至模型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可 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復以電鑽在裝飾彈 底部鑽洞後,將底火黏在彈殼底部,再將火柴頭之粉磿碎後 裝填入彈殼內,栓上彈頭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7顆 。嗣經警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 7時4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子彈6 顆、手機1支及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因而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暨卷附第一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並扣 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子彈等物,再以本案查扣之 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定彈匣 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㈢送鑑槍管3支,其中2枝均係車通阻 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另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均認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送鑑子彈13顆,其中①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彈殼側邊發現有1 孔洞,且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②另 1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4±0.5mm金
屬彈頭而成,均試射,其中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 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彈殼6顆,其中1顆係制 式彈殼,其餘5 顆均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58022879號、106年7月 7日刑鑑字第1060064944號及內政部106年9月1日內授警字第 1060872608號函存卷可考。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 1支、子 彈共7顆均具有殺傷力,而金屬槍管3支均為經內政部公告之 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案物均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因認聲請人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 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㈠固提出附件五(即火柴及電子秤照片共3 張,說 明8根火柴頭的火藥,以電子秤秤重不足1克),主張系爭槍 枝不可能擊發,子彈內火藥不足1克而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 之標準,聲請人未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並請求就系爭槍枝之 殺傷力再進行調查鑑定云云。惟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 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 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 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其修法理由在於,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 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 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或者是因科技的 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因此等情形之發生,將會 影響真實之認定,應成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除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報告及函文等綜合判斷,再就聲請人所辯與質疑事項再行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二業已 敘明: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 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 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 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 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 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 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 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
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 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3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茲原審就聲請人 所辯與質疑事項再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 覆稱:「查本案槍枝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在案,未發現有 『槍管內部有部分彎曲、槍管內徑無法包覆子彈之彈頭』致 影響其具有殺傷力之情形」,又覆稱:「本局針對『非制式 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係 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滑套、扳機、擊鍾 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 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 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 minations 』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 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英國等數個國 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 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 傷力之有無。」,有該局107年 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6443 號函可稽。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係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因此認為具有殺傷力;則此種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 「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 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 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 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其具殺 傷力之認定等語。以此所示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 形;亦無因所依憑之鑑定有錯誤或不可信,或因科技的進步 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之情形。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 再審,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 查,係屬法院之職權,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原審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 、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 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 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又本院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㈢聲請意旨㈦雖提出郭宗禮教授之文章,兼引用王兆鵬教授、 前檢察總長陳涵先生所述,然與本案認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罪事實無關。又聲請意旨㈡至㈥、㈧主張原確定 判決採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有違證據法則 ,該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審判長未將扣案物 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等為辨認及表示意見,踐行之訴訟程 序非適法,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審判長未經該合議庭評議, 即當庭論知「待證事實已經明確,沒有鑑定的必要」之處分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法院未就檢察官提起公訴進行「 起訴門檻審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原審認無須將系爭槍 枝再送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或指摘原審審理過程有諸多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第14款情形,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 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 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 意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