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季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3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季燕(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 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勘驗第一 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而原 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與第一審法院之審理筆錄,兩者內 容差距甚大。其中,再審聲請人進入大殿一共是2 次,第1 次是2 分鐘,第2 次是3 分鐘(包括走路、尋找楊鳳玉之時 間),然第一審法院審理筆錄卻記載再審聲請人進入大殿的 時間為4 分鐘。又依再審聲請人之直覺反應,有些問話並非 第一審法院106 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之質詢對話。再將原確 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與第一審法院審理筆錄兩相比對可知 ,證人楊鳳玉、何秋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供述一大段重 要證詞,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足以還原真相,然書記官並未 記載。請鈞院比對第一審法院106 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與原 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查明兩者有所差異之原因以還原真相 ,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 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 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 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 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 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 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 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 參照)。是以,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 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 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5 4 號裁定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 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 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 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參照)。三、再審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 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經原確 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楊鳳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何秋香於警詢之證述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 釋性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106 年9 月 4 日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所拍 攝刑案照片2 張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 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再審 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已依憑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 證據資料足憑。
五、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何,而聲 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與第一審法院審理筆 錄內容差距過大,且第一審法院審理筆錄記載再審聲請人進 入大殿出去的時間只有4 分鐘,然再審聲請人進入大殿一共 是2 次,第1 次是2 分鐘,第2 次是3 分鐘(包括走路、尋 找楊鳳玉之時間),審理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1.載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因爭執 證人楊鳳玉及何秋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與筆錄記載內 容是否相符而聲請勘驗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經本院調 閱原審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後,核與該二名證人證述 內容之要旨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稽,是
原審此部分之筆錄記載與證人楊鳳玉、何秋香證述內容並無 不符」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勘驗第一審法院審理期 日之錄音光碟後,已認定第一審法院之審理筆錄所記載內容 與證人楊鳳玉、何秋香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況且,聲請再 審意旨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與第一審法院審理 筆錄內容差距甚大,惟並未具體指明兩份筆錄之內容究竟有 何不同之處。再者,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第一審法院審理筆錄 所記載再審聲請人進去出來只有4 分鐘部分(見第一審卷第 140 頁),實為被告自身所為之陳述,並非證人何秋香所為 證述內容,是此部分筆錄記載縱或與事實不符,因其並非證 人何秋香所為證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 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聲請人尚不得據此聲 請再審。
六、至聲請意旨另以證人楊鳳玉、何秋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有 一大段重要證詞,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足以還原真相,然書 記官並未記載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法院對第一審法院10 6 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實施勘驗後,既認定 該次審理期日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楊鳳玉、何秋香所為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即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 論述如何斟酌該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空 言指摘、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 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
七、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或同 法第421 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 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 判斷之證據資料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 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是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