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21號
TCHM,107,聲再,12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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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憲彬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7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憲彬(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 聲請再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 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見)。故「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合先敘明。
㈡、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原確定判決,將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改判為「處有期徒刑8月 」之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 13行所載「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故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一)本案被告之過 失係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未洽(二)…乃原審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該刑度實屬偏輕而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改判被告重刑之理由。然上 開認定原判決違失(一)為改判之依據,係認定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所認定之當場環境原事實 認定「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變更事實認定,認為「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環境事實因素不存在。而依其判決理由欄貳、四即原確 定判決第10頁第8行雖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相驗 卷第21頁);又依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資料,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3月11日21時許,日月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0』 、臺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雨跡(小於0.1mm)』(偵卷 第29頁),佐以車禍發生後即104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員 警在現場所攝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紅線以外至路邊之區域全 為乾燥路面,紅線以內至路中央之區域小部分為乾燥路面, 大部分呈路濕狀態(相驗卷第26至30頁),可見車禍發生當 時雨量甚微,不至於影響被告之視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伊當時時速60公里以內,差不多3公尺遠時看到被害 人,但煞車就來不及」;然依再審證一之新證據即中華民國 機車研究發展安全促進會機車車速三種煞車鑑定結果「若時 速為一小時50公里,前後輪煞車同時使用,約14公尺才能煞 停;只用前輪煞車要19公尺,只用後輪煞車要36.5公尺;若 時速為一小時30公里,前後輪煞車同時使用,約5公尺才能 煞停;只用前輪煞車要7.4公尺,只用後輪煞車要13.3公尺



」,故於被告機車燈照射至被告看到之3公尺,完全無任何 人可煞停。在任何人均無法防免情況下,原審判決認為「足 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即確屬事實認定之錯誤。又關於系爭道路南投市中 興路依再審證二之路面實景照片(照片左邊為南投縣政府於 系爭被害人於系爭樹蔭下倒地,其後已修剪仍呈濃密樹蔭) ,在照片前方綠燈處之府南二街與中興路口即無法再往前看 到中興路路面,其與再審證三之中興路即黃色台14乙省道標 示同足為中興路係曲路之事證,故原確定判決以為其係直線 道路視距良好確為事實認定錯誤。而原確定判決其判斷氣候 因素撤銷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改為重刑依據係以臺中氣 象站觀測站及日月潭氣象站為據;然查再審證四與南投市相 距達30公里之臺中氣象站觀測之降水量為「雨跡(小於0.1m m)」及與南投市相距達47公里之日月潭氣象站,均為與南 投市相距甚遠之遠距地點不同天氣狀態氣象資料,其與現場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為「當時雨量甚微,不至於影響被 告之視線」比較係為較不可信之無關聯氣象資料。然大雨之 降雨,雲層面積並不一定大於10平方公里;且「達柏油路面 濕潤之雨勢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當時雨量甚微,不至於 影響被告之視線」;至於相距40分後之「車禍發生後即104 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員警在現場所攝照片顯示,肇事地 點紅線以外至路邊之區域全為乾燥路面,紅線以內至路中央 之區域小部分為乾燥路面,大部分呈路濕狀態(相驗卷第26 至30頁)」;如有「肇事地點紅線以外至路邊之區域全為乾 燥路面,紅線以內至路中央之區域小部分為乾燥路面」能反 於其餘無濃密樹蔭遮敝之處「路濕狀態」,足證上開地點其 樹蔭濃密至雨連續40分鐘以上雨滴均無法穿透之情況下,光 線亦難以穿透。故原確定判決之「當時雨量甚微,不至於影 響被告之視線」,其所為認定原判決違失(一)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當場環境原事實認定「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變更事實認定,認 為「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環境事實因素不存在,確屬 事實認定錯誤。承上所述應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請求為本案之再審程序 。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即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見)。故「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 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特此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2行至第14頁第13行所 載「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二)…本案被告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 背側瘀傷約32公分、左小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跟 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嚴重 傷勢,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甚重大,惟被 告於車禍發生迄今3年多以來,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明顯不佳,量刑不宜從輕,乃原審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該刑度實屬偏輕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其所主張之被害人於當日倒地所致之傷勢,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中,該鑑定報告書鑑定(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二第157頁)鑑定經過一、(二) 依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於99年2月4日至102年12月2日病歷資 料記載:有診斷包括消化性潰瘍、慢性支氣管炎、骨質疏鬆 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99年4月9日)、呼吸急促、眩暈。 光是此點,就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卷二第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七、綜合判斷 意見「…支持為站立姿勢下,左側肢體遭受機車撞擊…本案 較不支持為單純跌倒可以造成如此嚴重之骨折及型態性外傷 」事實內容有間。原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未考量死者李 阿敏為33年10月7日生,104年3月11日車禍前為70歲又5個月 ,在死者李阿敏「早有骨質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99 年4月9日)」,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 110號卷二第157頁)鑑定經過一、(六)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資料記載「1、主訴及案情:60歲女性因為腳踏 車與機車車禍後股部疼痛無法站立而且求診。2、100年5月3 日至13日共住院10日,出院診斷包括:(1)雙側恥骨及恥骨 聯合骨折。(2)腹部挫傷。(3)疑似支氣管肺炎。(4)ISS=4。 3、膝關節有手術物疑人工關節殘留」之前次車禍受傷嚴重 骨折狀態,本即為骨質疏鬆且有舊疾之老年人,其舊疾因素 全未判斷。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 (一)發生時間:104年3月11日21時00分…2.…李阿敏受傷由 南投消防分隊送南基醫院救護。3.李阿敏因傷重轉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於104年3月12日01時1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第6頁第8行至第9行則記載 「(一)相驗時所見:頸部帶固定頸圈、左腿固定夾板包紮」 。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係以一般正常人為基礎認 定為「站立姿勢下,左側肢體遭受機車撞擊」,而在死者李 阿敏「早有骨質疏鬆症及左膝骨折接受手術(99年4月9日) 」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3日至13日共住院10 日,出院診斷包括:(1)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2)腹部 挫傷。(3)疑似支氣管肺炎。(4)ISS=4。3、膝關節有手術物 疑人工關節殘留與(五)建華中醫診所病歷及函覆:「李女士 於本診所診治疾病多為一般常見疾病…感冒、心悸、眩暈、 踝挫傷、腰部扭傷」之經常性下肢扭挫受傷及有諸多舊疾骨 質疏鬆左膝骨折與雙側恥骨及恥骨聯合骨折及膝關節有手術 物疑人工關節殘留情況下,既認無法判斷是否與舊疾內容不 同,且「相驗時所見:頸部帶固定頸圈、左腿固定夾板包紮 」又於長達4小時10分時間分別由南基醫院及二次救護車轉 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3月12日01時10分許急救無效, 則「依李阿敏於104年3月11日21時許倒地前,早已因多重器 官衰弱與骨質疏鬆及多次車禍骨折而身體衰弱而弱不禁風, 其又經二家醫院急救程序,因CPR急救用力壓迫胸腔並因需 有施力點,左手臂背側瘀傷及左小脛骨及腓骨均在CPR急救 之同一側,既經CPR急救用力壓迫胸腔造成左側胸多處肋骨 骨折、胸廓塌陷」,又何能將此醫護急救之傷害擬制為被告 所為?又逕自推論「單純跌倒較少可以造成如此嚴重之骨折 及型態性外傷」,而原確定判決即將死者李阿敏104年3月11 日21時許之倒地,經急救後係因「頭部鈍力傷、顱內出血於 104年3月12日死亡」相驗死亡證明棄之不顧,原確定判決仍 逕自認定「被害人受有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 手臂背側瘀傷約32公分、左小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 離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 」傷勢係被告傷害所致,其顯然無視置卷內明確李阿敏「依



李阿敏於104年3月11日21時許倒地前,早已因多重器官衰弱 與骨質疏鬆及多次車禍骨折而身體衰弱而弱不禁風,其又經 二家醫院急救程序,因CPR急救用力壓迫胸腔並因需有施力 點,左手臂背側瘀傷及左小脛骨及腓骨均在CPR急救之同一 側,既經CPR急救用力壓迫胸腔造成左側胸多處肋骨骨折、 胸廓塌陷」之病歷資料,而棄之於不顧,並不當引為撤銷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變更以原 確定判決第13頁第22行至第14頁第13行所載「三、原審以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 決有下列違失:(二)…本案被告…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胸多處 肋骨骨折、胸廓塌陷、左手臂背側瘀傷約32公分、左小脛 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 、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而為改判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屬加重刑罰事實認定錯誤。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意 旨明載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 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各項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此部份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應為開始再審程序 之進行。又死者李阿敏其「左小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 離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即為舊疾骨折範圍,而 經急救後係因「頭部鈍力傷、顱內出血於104年3月12日死亡 」,該死亡原因部位,並非機車可撞擊之部位,且依上開死 者李阿敏之其他病歷及該日死者李阿敏車禍前從醫院回來等 情,原確定判決卻記載「依據車禍前之病歷似無明顯嚴重器 官性疾病」?均與事實有間,原確定判決未慮被害人原即經 多次車禍又有骨質疏鬆症,卻將全部傷勢論斷為被告所致而 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30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改重判為「處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曾 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追索鉅額被告無力負擔之賠償 而不能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被告曾多次與告 訴人調解,因告訴人追索鉅額被告無力負擔之賠償而不能達 成和解」之事實,此有書證即再審證五:本院105年度交上 易字第767號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1月23日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與本院刑事報到單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767號106年2月21日調解紀錄影本可資參照。上開書證均足



證被告並無任何不為和解態度不佳之情事,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即「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此亦證原確定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未慮被害人原即經多次車禍又有骨 質疏鬆症,卻將全部傷勢論斷為被告所致而撤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1日」重判為「處有期徒刑8 月」之改判理由並不存在。
㈣、另刑法第74條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原確定判決明 知,被告無前科且為35年12月2日生,已屆近72歲高齡。本 案被告係在遵守交通號誌之綠燈燈號行駛,又因閃避撞上中 央分隔島而遺留腦震盪傷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無 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適用,而職權為緩刑宣告之判決;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見、本院106年 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明載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此部份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應為開始再審程序之進行。故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
㈤、有關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其二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主 要是「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擋風板正面外殼脫落 ;腳踏車無明顯重大損壞(參相驗卷第29-30頁,照片編號7 -10)。腳踏車騎士李阿敏留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 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周圍軟組織腫脹之型態傷,支 持為站立姿勢下,左側肢體遭受機車輪胎撞擊之證據』(參 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交通事件卷(二)第156-159頁法醫研 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推定機車係撞擊腳踏車騎士而 非腳踏車;復就機車刮地痕軌跡推斷機車係行進中,右側猛



力撞擊他物始得因反作用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並在撞擊左 側中央分隔帶(安全島)後,再改變方向往右偏行』。四、 綜合研析:陳憲彬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為 肇事原因。行人李阿敏,應無肇事因素。」然該簡單鑑定報 告並未就(1)如何符合如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機車軌跡如何符合現場圖之撞擊與反彈角度與力度之物理運 動行進方向分析」?其物理與角度及動力分析,(2)行人李 阿敏之左小腿脛骨及腓骨完全性骨折(距離腳跟部18公分) ,周圍軟組織腫脹之型態傷,是如何同鋼鐵或水泥牆般堅硬 到可讓機車撞上後『因反作用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並在撞 擊左側中央分隔帶(安全島)後,再改變方向往右偏行(一 般只有鋼鐵或水泥堅硬物始能造成如此大之反彈作用力)』 ,其數據與科學計算式與撞擊數據分析與實驗數據,均為闕 乏,且既然腳踏車無損壞,受力範圍怎可能僅發生在機車之 反作用力?(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雨夜,被害人係在夜間 樹蔭陰影下牽著腳踏車或騎著腳踏車行駛於系爭道路機車道 上當晚目測正常光線應以偵查卷第26頁照片4最為明確,按 依該照片光線,右側本案被害人腳踏車須以府南二路視野努 力找才有,故並非與大面積之警方反光背心於光線照射後足 以讓光源產生相同之照明效果,案發時,右側本案被害人之 腳踏車於曲度之中興路行駛確實無法看出有腳踏車存在,關 於被告車行方向係綠燈,就刑法交通事件信賴原則「阻卻違 法性」,有無影響肇責分配,均未論斷。依最高法院10 4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 定意旨明載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 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此部份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應為開始再審 程序之進行。故就上開三點「數據與科學計算式與撞擊數據 分析與實驗數據」,因上開鑑定報告未予說明。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107年5月25日函僅載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唯引用之內 容為何並未為內容交待。是以,原鑑定意見書之「撞擊他物 始得因反作用力造成機車往左偏行」之意見,於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107年5月25日函第一段既然載明 「本案現場圖跡證並未記載個詳細尺寸與角度,尚無法利用



物理學據以精準分析」,及「李阿敏原有病歷所揭示舊疾是 否為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肇事後腳踏車騎士 體傷鑑驗結果,並非本校得以勘認事項」,則上開鑑定意見 即自承為不精確之推論。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反作用力必須 具有一定程度條件下,方可產生反作用力,一般情形下任何 機車或汽車若撞及行人,從未有反作用力反彈至反向中央分 隔島如此遠之反做用力案例存在。故有請鑑定人親自到庭證 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故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列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事由。
㈥、有關於李阿敏倒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有下列「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本案偵查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陳述人車行方向 沿中興路方向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方向直行,燈號為綠燈;陳 述人即第一當事人陳憲彬(車號:000-000)車行方向已過 「南投市中興路與府南二路口」交岔路口,當時往府南二路 口燈號為紅燈。第二當事人即相對人李阿敏當時在中興路綠 蔭黑暗處以腳踏車為代步工具要往府南二路方向前行,陳述 人即第一當人陳憲彬(車號:000-000) 車行方向已過「南 投市中興路與府南二路口」交岔路口中心處,突見綠蔭黑暗 處冒有第二當事人即相對人李阿敏闖紅燈要過馬路,陳述人 即第一當事人陳憲彬(車號:000-000)因驚嚇馬上煞車而 車滑倒地受傷,第二當事人即相對人李阿敏當時在中興路綠 蔭黑暗處以腳踏車為代步工具,與陳述人即第一當事人陳憲 彬(車號:000-000)並無碰撞,此可查附件照片第一份第 二當事人即相對人李阿敏腳踏車雖倒地橫跨紅色禁止停車線 但車頭呈往綠蔭路邊之反方向,腳踏車車體完整(附件照片 第二份),並無撞擊痕跡,腳踏車龍頭及輪胎車幅與車籃均 正常完好,並無任何碰撞之扭力或撞擊點存在,衡以,腳踏 車車籃及龍頭握把在前,人在後,腳踏車車體前方未受撞擊 ,在腳踏車車體後方之第二當事人即相對人李阿敏不可能受 有碰撞之撞擊,應是腳踏車控車不穩原地迴半圈摔倒撞擊地 面所致(此為附件照片第一份第二當事人即相對人李阿敏腳 踏車雖倒地橫跨紅色禁止停車線但車頭呈往綠蔭路邊之反方 向,腳踏車車體完整,而手提袋往前距離血跡與眼鏡有10.4 公尺之原因)。上開因素原確定判決中均漏未審酌,其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即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之雨夜,被害人係在夜間樹蔭陰影下牽著 腳踏車或騎著腳踏車行駛於系爭道路機車道上當晚目測正常 光線應以偵查卷第26頁照片4最為明確,按依該照片光線, 右側本案被害人腳踏車須以府南二路視野努力找才有,故並 非與大面積之警方反光背心於光線照射後足以讓光源產生相 同之照明效果,案發時,右側本案被害人之腳踏車於曲度之 中興路行駛確實無法看出有腳踏車存在,關於被告車行方向 係綠燈,就刑法交通事件信賴原則「阻卻違法性」,有無影 響肇責分配,均漏未審酌,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事由。
⒊又按刑事判決刑法關於「過失」之構成要件,係規定於刑法 第14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故關於本案如要論斷被告 有無過失責任,則在過失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則無法逃避過 失構成要件之審查責任。本案車禍事故之因素,就「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件及是否「能預見其發生」,無法排 除「天氣」、「環境」客觀因素審查責任。關於本件車禍之 當晚目測正常光線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6頁照 片4最為明確,依該照片光線,右側本案被害人之腳踏車係 在當夜濃茂樹葉遮蔭黑葉下須自南投縣政府建物方向往道路 視野方能偶爾見其部分黑影形狀,於中興路環狀幹道行車而 來之車輛受其道路曲度影響係在其「事件視界」外,故並非 與大面積之警方反光背心於光線照射後足以讓光源產生相同 之照明效果,右側本案被害人之腳踏車難以看出有腳踏車存 在。而南投縣政府建物旁之行道樹綠蔭在當時環境雨夜係連 綿成一黑色暗環帶,案發地點道路係有彎曲弧度,故在一路 綠燈燈號黑夜並下大雨視野下,幹線道機車行車對於與幹道 中興路T字交叉於南投縣府沒出口府南二路且無現於車禍後 受告訴人陳情而後來增設「停等區、班馬線」而沿路均為紅 線禁止停車標線下,不可能預期有車輛自南投縣政府建物駛 出,故就是否「能預見其發生」已然排除「預見其發生」可 能性,故無任何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犯罪構成要件適用之可能性。又就刑法第14條第1項「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犯罪構成要件而言,依上開當地雨 夜環境因素,就不應有車輛於該處異常狀態,突然有腳踏車 隱於黑葉樹蔭下「變態事實」,無法達成「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上開因素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 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 ⒋就交通法規而言,李阿敏是否無肇責因素:
本件案發時,府南二路路口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並無今日之班 馬線,亦無所謂停等區存在,路邊均為紅線,此可觀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 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人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穿越馬 路。」被害人應在前方南投地方法院與中興路及復興路口班 馬線路口無障礙樹空曠道路依紅綠燈號誌兩段式左轉而被告 未為,反而於無停等區路邊均為紅線之中興路直行綠燈時違 規搶行左轉往府南二路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關於慢車之腳 踏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亦規定「慢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或通過交叉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不靠邊通行。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認為「綠蔭黑暗處冒有第二當 事人即相對人李阿敏闖紅燈要過馬路」是應予處罰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反路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 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為第二當事人李阿敏,陳述人即第 一當事人陳憲彬(車號:000-000)無肇事因素。上開因素 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 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事由。
⒌又被動式「車尾反光片」並非主動發光之發光體,必須其車 尾角度剛好為行車之車前燈所照射到或其他光源始能反光, 上開幹道中興路T字交叉於南投縣政府沒出口府南二路既成 T字交叉,則系爭本案腳踏車車尾無論為何光源照射,若非 剛好為行車之車前燈所照射,無法與主動發光照明設備相提 並論,無法就此腳踏車所在位置得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 結論。而本案所涉腳踏車確實在案發當時並無開啟後車尾照 明,此觀原審證人沈憲毓於案發日之104年3月11日22時12分 於南投分局交通事故小組集偵查卷第9頁卷附第10頁即第二 頁末9行至末7行所載「當時我看到機車有使用頭燈,腳踏車 沒有頭燈、後車尾也沒有警示燈」且末14行記載當時腳踏車 騎士著深色衣褲(雨夜使得被害人衣褲為不明顯深色之反映 );是以,原確定判決及起訴書與臺灣南投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與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告訴人指謫所稱 足以看到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錯誤。上開因素原確定判 決均漏未審酌,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之理由(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事由。
⒍再者,案發點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1.104年3月11日20時56分 59秒開始,同一位置機車經過,20時57分汽車路過,57分8 秒被害人腳踏車進入晝面,8~12秒腳踏車行進間,左轉向 府南二路,根據原機車行駛路線,12秒頭部動作,頭抬起, 腳踏車暫停,左腳尖頭向下,看起來這車速慢致左腳需點地 ,13秒左腳靠地,右腳在腳踏板上,14秒頭抬上,15秒頭在 往上,往左看再回正,16秒往左看,17秒向左看,有看到18 ~19秒被害人頭部向左,可判別有右迴,18秒之後才顯示燈 照到被害人腳踏車,不代表視覺傳送在同一秒回傳,應認為 19秒才回傳,57分19秒可以看到黑色頭該點往鏡頭上方移動 二下(依道路方向即知此動作為往府南二路行進踩踏板所生 之頭部位移動作),就是向路中央靠近表示有行進,而腳踏 板有兩個施力點,畫面白色鞋子只有一個亮點(如係牽車停 等,則會看到同向有兩個白點,但確實沒有)證明腳踏車是 在駕駛中並非兩腳著地之停等狀態;故原確定判決、起訴書 及鑑定報告及告訴人指謫認為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而未注意 車前狀態,係欠缺依據。上開因素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 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事由。㈦、是以,原一、二審判決及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與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暨告訴人之指摘所 稱足以看到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 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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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