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74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17、159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堂(下稱聲請人)前 經鈞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認聲請人與黃國書、王 三郎(黃國書等二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非法在黃國書向他人承租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上(下稱○○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回填營建事業 廢棄物,因而論處聲請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刑確定 。惟:
㈠黃國書承租○○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是作為經營汽車駕 駛人訓練駕訓班使用,因該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環中路路面 有一米高落差,不符其使用目的,因而洽請聲請人處理該土 地之興建擋土牆及回填土地事宜,然聲請人最終僅負責興建 擋土牆部分之工程,至於回填土地工程部分,則另介紹黃國 書與王三郎認識,並由黃國書自行與王三郎洽談相關事宜, 聲請人未承包該回填工程,也未從中獲得報酬,此觀聲請人 於104年5月5日在調查中之陳述,及王三郎所出具之估價單 即可明瞭。
㈡聲請人介紹王三郎替黃國書整地時,另介紹總茂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提供土石給黃國書,因總茂公司不 同意與自然人簽立土方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再介紹冠鵬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冠鵬公司)予黃國書。嗣後由黃國書商借冠 鵬公司之名義,併與其友人張振彬、張志忠前去與總茂公司 簽立土方買賣契約。總茂公司之土方單價雖便宜,惟黃國書 可能考量土方運費之成本,而未採用總茂公司之土方,自行 連絡○○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附近13期重劃之司機前來 倒土,且自行設置鐵鍊管制。聲請人確不知黃國書處理本件 土方之來源,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㈢黃國書於106年7月6日在原判決法院所為下列有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未經原判決斟酌,應屬新證據:
⒈黃國書證稱:「(你有特別提到,有關現場要回填的部分 ,你是透過林榮堂去處理的,是否如此?)介紹。(你當 初是請林榮堂如何來介紹?)因為他也要做擋土牆工程, 我當初就說,我們這個駕訓班的範圍裡面,我想要到時候 給人家倒土,填到差不多跟環中路五段平,我請他介紹。 」「(你發包給林榮堂?)不是發包給林榮堂,是林榮堂 介紹的。」等語,其已經證稱現場要整地的部分,是透過 林榮堂介紹,原判決法院竟視而未見,僅泛稱黃國書不擔 心刑事責任,所以改口將非法廢棄物來源,推稱是附近砂 石車亂傾倒,聲請人及王三郎沒有參與決定云云,乃是維 護聲請人之詞,不能採信。然黃國書於原判決法院作證前 已有具結,若作偽證仍有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非原判決 法院所稱黃國書不擔心刑事責任云云。原判決決院就判決 時已存在且有利於聲請人之黃國書證據未予調查,自屬「 新證據」無疑。
⒉黃國書證稱:「(本件填土工程的土方來源,你當時是怎 麼打算要如何處理?)當時我是希望給人家來倒,當然是 能夠節省儘量節省。(後來這個事情被檢舉之後,原本已 經填好的那些廢棄土要如何處理?)因為後來被檢舉之後 ,就是依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來文要求要找合法廢棄物 清理公司來做整個處理。(那些原來廢棄的土要挖起來嗎 ?)通通要挖起來。(是不是再叫新的、沒有問題的土再 填進去?)對,整理好,填合法的土。(如果你已經填好 了,你要叫合法的土來填你那個地方,要花多少錢?)大 概3、4百萬元。(關於土方回填的部分,林榮堂有沒有負 責?)不是。(關於你這件土方回填的金額才22萬元,跟 你剛才所述、假如是合法的土方要3、4百萬元,差別很大 ,所以你這個土方回填,你們那時候講的22萬元,不管是 王三郎還是誰,負責做土方的人到底有沒有要負責這個土 方的來源?因為它金額差滿大的?)這個3、4百萬元是包 含要把裡面已經填好的廢棄土要清出去,以及清好之後將 合法的土載進來,所以是雙倍的錢,其實應該是到100多 萬元,但來回就變成是3、4百多萬元。(這土方回填22萬 元是否只有包含開挖土機施工的費用而已?)對。(不包 含土方?不包含嗎?)不包含。」「(所以你們三人都知 道土石來源就是要讓人家倒,是否如此?你既然沒有要求 ,也不知道土方來源,也沒有要求要去買,到底回填的土 石要哪裡來?你們三人的想法認為,回填的土石來源要從 哪裡來?)我的想法就是,因為有朋友跟我講說剛好附近
都在重劃,有很多人家拆下來的一些磚塊、土石。(問: 你這個觀念就是有跟林榮堂、王三郎他們講,是否如此? )沒有。(你沒有講,但是你為何會請他報有關駕駛挖土 機填平的價格?)就是跟他講說,整地必須要整到跟環中 路五段平。(你是要求要整地而已?)是。(土石來源是 你告訴被告他們是如何來的?)我跟他講說應該人家會來 倒。」「(你到底請林榮堂介紹的是要做填土的工程還是 整地的工程?)整地。(從你的角度來講,整地的工程跟 填土的工程,是不同的吧?)不同的。(有何不同?)因 為整地只是負責把土石整平而已,如果是填土工程還要負 責找土來。(不管你找的是王三郎還是林榮堂,你要求要 做的是填土工程還是整地工程?)整地工程。(問:填土 的部分就跟其他人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到底土 石來源是不是你找的?)是。」等語,可證黃國書請聲請 人介紹要做的是整地工程,不包含填土工程,土方來源是 由黃國書負責,聲請人或王三郎不負責土方來源。工程款 22萬元也是開挖土機整地費用不包括土方費用。況且合法 土方費用高達100多萬元,顯然王三郎開價22萬元確實不 包含土方費用。既然聲請人介紹王三郎施作的僅是整地工 程,土方是黃國書負責,聲請人僅單純介紹王三郎整地不 涉及土方來源,聲請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審判決 法院就上揭黃國書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黃國書上揭證述原審判決未予審 酌,亦屬於新證據無疑。
⒊原判決以○○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回填整地工程均是 聲請人向黃國書報價請款,作為聲請人承包整地工程再轉 包給王三郎之證據。惟黃國書已證稱:「(關於土方回填 22萬元的部分,為何林榮堂會跟你請款?)因為當初他幫 忙介紹王三郎,王三郎是屬於個體戶經營,要出具這些支 出憑證,不方便,因為我這個是有股東,我開股東會的時 候必須要有支出憑證給股東看,所以後來為了方便,我就 請林榮堂將這部分填在整個估價單裡面一起送過來。因為 包括未來的整個支出憑證可能也都是由他來配合、協助提 供給我們股東看。(你的意思是,本來應該是由王三郎來 請款,只是因為他是個體戶、沒辦法提出類似這種估價單 的請款文件,所以你就請林榮堂一併提出,是否如此?) 是,含在裡面。」等語,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原判決 法院視而未見,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黃國書之證述原判決未予審酌,自屬於新證 據。
㈣聲請人並提出⒈冠鵬公司與總茂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5日所 簽土石方買賣契約書;⒉黃國書與王三郎簽訂整地契約之估 價單;⒊證人張振彬、張志忠及王三郎等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 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者,自 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三、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已詳敘 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各 節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聲請人雖提出其所謂之「新證 據」聲請再審,惟:
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未參與決定在○○段第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上非法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詞,如何不足採信部分, 已先說明聲請人、黃國書與王三郎等人在○○段第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所回填之物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4列起至第10頁倒數第10列),復依憑聲請人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三郎及黃國書在第一審之證詞, 說明黃國書係直接將○○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整地、回 填等工程,均委託聲請人處理,王三郎僅係向聲請人分包其 中施工整地及填土墊高基地之部分;且聲請人自承王三郎就 ○○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回填工程之報價及請款,均係 向其為之,復觀聲請人提供予黃國書之估價單內容,除擋土 牆施作外,也包括「土方回填……220,000元」,並載明「 扣已付款110,000元」,黃國書乃就該估價單總計金額開立 支票予聲請人,認○○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回填工程, 包括興建擋土牆、填土、整地等,均係聲請人所承攬,聲請 人僅係自行將其中填土整地之部分轉包與王三郎;況聲請人 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係被告黃國書要求我回填營建的廢土方 ,我乃要求王三郎幫我找土方回填」等語,據以認定聲請人 確有承攬○○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回填工程,再將以 營建廢棄物填土及整地之部分工程分包予王三郎之情形,且
聲請人與黃國書、王三郎間,具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18頁九第1列起至第20頁倒數第2列 )。
㈡原判決並就如何認定王三郎有從事本件營建廢棄物「處理」 之構成要件行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2 頁倒數第2列至第13頁第七列、第14頁七第一列起第18頁第 13列);另就黃國書於106年7月6日在原判決法院所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詞,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六第1列起至第14頁第18列),並無聲請 人所稱未就黃國書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未加審酌情形。 又原判決就黃國書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如何不足為有 利聲請人認定之說明,雖較為簡略,然將聲請人上述一㈢所 指之「新證據」部分,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 認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關於證人張振彬、張志忠及冠鵬公司與總茂有限公司於104 年1月5日所簽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部分: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即在○○段第 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於104年2月6日 前完成回填工作(見原判決書第2頁二之第9列至第17列), 而上述土石方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是104年1月5日,其時 間已在聲請人開始在○○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回填營建 事業廢棄物之後,則該土石方買賣契約書,是否確實與○○ 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回填土地行為有關,並非無疑;何 況,依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黃國書雖借冠鵬公司與總茂公 司簽訂上述契約,然黃國書實際上並未依契約向總茂公司購 買土石回填在○○段第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因此,證人 張振彬、張志忠及土石方買賣契約書等證據,雖係由聲請人 在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或 屬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 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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