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63號
TCHM,107,聲,1463,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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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承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四、經查:受刑人葉承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 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2、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及編號4所定有期徒刑3年8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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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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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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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5.09.3 │105.10.19 │106.04.19 │
│ │②105.9.11上午10時│ │ │
│ │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970、4523號│偵字第4616號 │偵字第2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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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70號│106年度簡字第474號│106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 │ │2853號 │
│ ├────┼─────────┼─────────┼─────────┤
│ │判決日期│106.05.10 │106.05.26 │106.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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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70號│106年度簡字第474號│106年度易字第 │
│判 決│ │ │ │2853號 │
│ ├────┼─────────┼─────────┼─────────┤
│ │判 決│106.05.31 │106.06.19 │107.01.0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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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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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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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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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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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04.30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312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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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事實審│ │900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06.28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00│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7.07.13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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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