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41號
TCHM,107,聲,144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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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憲彬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 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見、本院106年度聲 再第2號裁定意旨參見)。故「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憲彬所遭判決之過失刑期「處有期徒刑 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役之刑度; 今因聲請人年紀老邁,除有「⒈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脊椎 萎(塌)陷骨折。⒉腰椎退化脊椎炎。⒊腰(部)脊椎(腰 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⒋ 骨質疏鬆。 骨質疏鬆需要長時間治療。」(聲證一:南基醫院診斷書參 照);並有「⒈高血壓。⒉ 第一度房室傳導阻滯」(聲證 二:南基醫院診斷書參照);暨「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 身心科門診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聲證三: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如經執行恐因積疾而於獄 中死亡,卻已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執字第 1775 號命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執行。為避免聲請人 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先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 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就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刑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 事裁定駁回在案,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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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