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童本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27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情形,分敘如下:
(一)羈押必要性的綜合判斷: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5點:「羈 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 筆錄。」故法院基於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遵守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立場,應隨時依據訴訟之進展與推演,檢討本 案是否仍有運用羈押制度來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 之必要。且鑑於羈押係對被告侵害人身自由甚鉅之強制處 分,應隨時檢視是否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並且 法院在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時,應將羈押理由、必要性與被告人身自由的憲法上權 利進行法益權衡,方屬適當。
(二)本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 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 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即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5項等規定,即 本此意旨而設。而本件被告的相關證據及證人都已於事實 審調查完畢,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與勾串證人的實益,實 難謂有導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而妨礙司法權的追訴與行 使,故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及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需有「相當理由」足證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即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而此 「相當理由」必須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時,始
足該當。被告雖涉犯重罪,倘若法院無任何證據及附載理 由證明(說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確實之合理懷疑), 卻僅僅以「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等言,認定有逃亡之可 能,等同宣告法院仍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條件 ,羈押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此時將牴觸無罪推定原則及 比例原則,因而侵害憲法所賦予的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 。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中心皆為偵查機關及警方所知 悉;又被告家中父親腳急需醫治、兩位妹妹分別身體狀態 欠佳及年紀尚輕,故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高、而被告又有 一位年僅3歲,正值需要父親扶養及教導的女兒,故被告 在羈押期間多次祈求早日回歸照料家庭,實無拋下家庭與 妻小逃亡之可能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相關事實及證據皆已調 查完畢,並無使案情有晦暗不明的危險而有導致國家刑罰 權受有損害之可能;此外,被告時時掛念妻小與家人,盼 望能早日回家盡己之力,並無拋下家庭與妻小逃亡之虞, 且法院若無指出被告有何逃亡方法或逃亡可能,單純以其 所犯重罪為羈押之原因,而將法律規定羈押必要性之要件 視若無睹,硬是將被告困於囹圄之中,與羈押之目的不符 ,與現行刑法使被告改過向善之目的背道而馳,更是侵害 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被告今無任何羈押之必要性, 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 。為懇請鈞院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 節、判決後逃亡可能之因素,而為適當金額具保後免予羈 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 。爰特狀祈鈞院鑒核,請求鈞院具保停押,被告不勝感激 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3罪(各處拘役55日、 40日及45日)、刑法304條之強制1罪(處有期徒刑3月) 、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1罪(處有期徒刑 5月)、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1 罪(處有期徒刑4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1罪 (處有期徒刑4月)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月(4次)、7年2 月(2次)及7年3月(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被 告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勳等人(重利罪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謝育庭等人(強制、恐嚇危安罪部分)、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康雋等人(轉讓偽藥部分)及證人即購毒 者謝育庭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暨本案相 關之「小額借款」廣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本票、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就重利3罪應執 行拘役120日、強制等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7罪應執行8年6月,此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 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可憑。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7年2月8日,被告撤回上開重 利及強制等罪(計6罪)之上訴,其餘即「轉讓偽藥」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8罪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 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參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27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107年7月 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07年8月6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參本院卷附107
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押票),是被告關於「轉讓偽 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駁 回其上訴,足見其涉犯上揭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且其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暨轉讓偽藥等犯行,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僅 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 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54號】,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竟因此逃匿,而被該院發布通 緝(士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號),此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參酌前情暨 被告今再涉犯本案重罪,已有事實足徵其有逃亡之虞。(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 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 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 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其身體,因此所遭 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對 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準此,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為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 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提出聲請,惟查:(一)聲請意旨述及被告父親罹病、2位胞妹身體欠佳及其女尚 需其教導等情(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 ,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 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 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二)被告上述有固定住、居所縱然屬實,亦無從擔保其絕無逃 亡之可能性。況果真如聲請人前所述,何以被告曾於103 年間會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是聲請人上開所言,無 法確保日後被告受第三審審判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乃認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 一要件,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但法官如仍 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 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予以羈 押,且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審認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經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並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本院不論係在前開107年7月31日 庭訊時,或如前揭所述,均已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事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羈押必要性」等要件予以斟酌說明,非單憑被告犯有重罪 罪名即羈押,依上述解釋意旨,羈押被告並無抵觸無罪推 定原則。況無罪推定原則,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 ,聲請人自不得以被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即認為不應 羈押,或認為羈押有預先執行刑罰之虞,即謂羈押被告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末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 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 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為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 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 手段。本件既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本案將 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 繼續予以羈押處分,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 利之法定限制,並為本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 權的行使。本院復觀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達7次, 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 害國民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
續羈押,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 。
五、綜上,聲請人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