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
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DV─七六五九號自 用小客車沿文成二街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文成二 街口,與李伯峰所駕駛車號MVU─五二一之重機車發生車禍,致李伯峰受有左 手背撕裂傷、第五肌腱斷裂、右足撕裂傷(錦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伯峰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惟車號 已遭他人記下並報警查辦。嗣甲○○於案發四十五分鐘後,因深感不安而返回現 場始自承肇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相片。3、診斷書及和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