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62號
TCHM,107,聲,1362,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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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冠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7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蔡冠平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 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 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受刑人蔡冠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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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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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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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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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1日 │105年11月29日中 │ │
│ │ │午12時30分許為警│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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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0404號 │毒偵字第3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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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 │1776號 │19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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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 │107年3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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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 │1279號 │19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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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0月26日 │ 107年5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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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 │
│ 罰金之案件 │ │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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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11048號 │執字第110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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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