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7年度,734號
TCHM,107,毒抗,734,2018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承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24號、107年度偵毒字
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蔣承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係研究所之在校學生,因課業壓力太大而受惡友之誤導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師長、醫生之教導幡然醒悟,立即 去年底自行戒除施用毒品,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劉尊榮醫師 每月驗血之檢驗報告可見抗告人已不再施用毒品。被告既已 自戒除毒品之施用,理為不需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撤 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求學階段勿因此而中斷。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 ,除)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綜 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揭)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程序之情形者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 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亦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且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山腳路103之5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 球管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並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參 。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6270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揆諸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 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 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 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 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 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抗 告人所稱其已自行戒除毒品,且為免學業中斷等情,尚無足 准予抗告人得不入勒戒處所執行勒戒。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