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江正龍之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法院判決正本送達時,因抗告人在台南市科學園區工作 ,期間並未住於苗栗戶籍地,所以無法第一時間了解判決書 內容及上訴期間,並非有意違背法律程序逾越上訴期間,且 提起上訴期間本是45日,抗告人不知何時已改為10日內需提 出上訴,況抗告人親自了解判決書內容後,即於隔日到院遞 出書狀,絕不可能置之不理。又前判決書內容主文所載,致 使抗告人無法明確了解意思,本案犯罪事實有二案,是不是 皆能易科罰金?且抗告人妻子目前還有身孕,抗告人亦深知 錯誤,痛改前非,懇請鈞長能讓抗告人上訴,並量處可易科 罰金之刑杜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107年6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7年7 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所,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江涂瑞菊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1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按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與原審法院所在屬 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
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算10日,計至107年7 月16日上訴 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蓋有原審法院之收 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 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 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 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 、87年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因抗告人遲延 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本件抗告人之上訴確 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