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吳有華
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郭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珍為石秀灣集團國際有限公司董事 長及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秀灣公司) 代表人,自訴人吳有華則擔任上海保利佳商業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保利佳商管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民國( 下同)105年間,石秀灣公司與上海保利佳房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保利佳地產公司)簽訂【台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 同】,由石秀灣公司向保利佳地產公司承租上海市嘉定區白 銀路台北風情街商鋪使用,惟被告明知依前開租賃合同應由 自負招商之責,①竟於同年7月間,意圖妨害自訴人名譽, 在微信「石秀灣台北風情街商戶」群組中,發佈「董事長郭 美珍聲明如下:保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總經 理為台北風情街項目招商招了四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 作團隊從去年10月開始短短8個月幫忙招了36家廠商進駐, 協助保利佳商管公司順利完成開幕,全程都由石秀灣自費投 資,我們從來沒有跟保利公司拿半毛錢,到今天也沒有跟廠 商收到錢,為了幫助廠商原(應為「圓」)夢開店我還代墊 了其他費用,我每天還一直在現場不斷的付錢,『甚至在招 商過程中連保利商管公司【吳有華領導還藉職務跟我借錢】 造成我重大壓力』,我才是最大受害者」、及「石秀灣工作 團隊很快的時間短短幾個月,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不 可能的任務;【沒想到這是一個圈套一個騙局】,讓我跟廠 商及好朋友傷痕累累,」等言論,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致 自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其後,被告又於105年11月 間經三立新聞採訪時,再稱「保利跟我簽的合約也這麼寫, 就是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
其中幾個中間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 的權益」等語,影射自訴人不當介入導致「台北風情街」商 鋪招商不利,致使自訴人操守於該新聞於同年月22日對公眾 播放後,受到保利商管公司質疑,因而不得已辭去董事及總 經理職務,亦致使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位於上海嘉定新城之台北風情街商場來台招商之消息【於 100年3月17日、100年4月1日】分別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披露等節,有網頁資料附卷。而台北風情街商場則【於104 年7月間】開幕。再對照自訴人於自承:保利佳地產公司委 託保利佳商管公司進行招商及管理等語(台中地院卷一第 258頁反面),則台北風情街商場於100年來臺招商起至104 年7月正式開幕止,業已歷時4年餘,是被告依其所接受之資 訊,本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認為台北風情街商場招商4年餘 方開幕,而認現場管理之保利佳商管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即自 訴人未善盡招商之責,進而為前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 知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 自訴人之名譽之情。至自訴人固舉「進駐廠商租賃合同」欲 證明並無招商不利之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結果,保利 佳地產公司與承租商鋪之廠商訂約日分別為101年7月24日、 104年5月29日、6月2日、7月14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 4日、9月17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5日、12月2日、 12月21日、105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31日、4 月22日、4月26日、6月14日、6月15日,有合同影本附卷可 查(本院二卷第88頁至第246頁),則【絕大部分訂約日均 在104年7月台北風情街商場開幕之後】,有前開合同影本在 卷可查,實無從遽為被告與保利佳地產公司訂約前,自訴人 已妥為招商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於105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自訴人兄長吳金 水帳戶,其後自訴人亦曾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10萬元人民 幣至被告帳戶,折合新臺幣則為46萬8693.66元,並未足新 臺幣50萬元之事實,分別有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電匯憑證 、聯邦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台中地院卷一卷第第22 0頁至第221頁),對照前開匯款單據,堪認自訴人並未匯回 足額款項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尚有款項差額31 307元(000000-000000=31307)未償還,並非全然無憑。 ㈢末以,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三立新聞台採訪中固有提到「 …保利跟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 因為其中幾個中間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
大家的權益…」等語,然被告並未指稱「中間人」及「私人 勢力」究為何人,一般民眾於接受該新聞內容後,難有聯想 牽連破告所指涉對象即為自訴人之可能。況自訴人曾保證台 北風情街商場每日人流達4250人乙節,有104年10月27日網 路新聞在卷可查(台中地院卷一第237頁至239頁),益徵被 告前開所述亦非全然無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自訴人所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之犯罪嫌疑,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 10款,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自訴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①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有傳喚被告,但 被告未到庭)、②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有傳喚被告,但 被告未到庭)、③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有傳喚被告,但 被告未到庭)、④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到庭),該 次法官詢問自訴事實及範圍,並詢問是否聲請調查證據,⑤ 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被告到庭,並且提出準備書狀一 份)、⑥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被告到庭,並詢問被告對 自訴代理人所提證據方法有無意見)、⑦107年4月30日準備 程序(被告未到庭,被告在此庭期之前已經提出辯護意旨狀 及證據)。原審既然已經行多次公開詢問程序及準備程序, 也傳喚被告到庭,可見原審已經就自訴之實體問題進行訊問 調查,並非僅在調查「是否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 恫嚇被告」也非「調查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形式調查」,與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所規定得訊問調查之事項不合,原 審竟然依據該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與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不合,有害自訴人訴訟權利之保障。四、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第一項)法院或受命法官,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 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 回自訴。(第二項)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 行傳訊被告。(第三項)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 而受損害,免除被告因為自訴人濫訴而被迫遭受訴訟程序上 時間、勞力、費用損失;且此項訊問具有偵查之性質,類似 偵查不公開,故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故法院若已經傳喚被告 多次,已經過相當證據調查,表示自訴內容不是明顯濫訴,
有些微成立犯罪之可能。即不應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裁定駁回自訴。
五、一般公訴案件會有準備程序期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 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 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 、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 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可知 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準備,目的在使審判程序密集 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得準 用之。
六、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自訴審理前之訊問、調查程序, 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 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與準 備程序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不公開,與準 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 理自訴案件時,自訴程序之調查程序與準備程序無法併行, 準備程序是為準備審判所進行之程序,理論上應無刑事訴訟 法326條第3項所定情形所進行之程序,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 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自訴人內容不是明顯濫訴,自訴內容 有一點點起碼構成犯罪之可能,而自訴人經過準備程序,會 有合理期待案件進入實體判決,故法院自公開進行準備程序 後,不宜再改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因 為第326條第3項之裁定駁回,是根本不給予自訴人實體裁判 權利的機會。
七、經查:
㈠本件自訴案件105年12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行① 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有傳喚被告,但被告未到庭)、② 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有傳喚被告,但被告未到庭)、③ 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有傳喚被告,但被告未到庭)、④ 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第一次到庭),該次法官詢問 自訴事實及範圍,並詢問是否聲請調查證據。被告郭美珍於 106年8月21日提出答辯狀(原審卷一第203-247頁)。⑤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被告第二次到庭)。⑥107年1月9日 準備程序(被告第三次到庭,並詢問被告對自訴代理人所提
證據方法有無意見),被告郭美珍於107年1月29日提出第二 次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370-393頁)。⑦原審定107年3月 20日【審理期日】,有審判長蓋章之審理期日進行單(原審 卷一第402頁),然被告郭美珍因為已經安排在大陸工作, 具狀表示無法參加107年3月20日審理期日(見原審卷二第10 頁)。⑧原審又改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受命法官並批示10 7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受命法官蓋章之 進行單)。⑨然原審受命法官107年3月28日又批示「因地檢 當日排定課程,故原期日取消,改訂如上」將107年4月9日 庭期取消,改訂為107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受命 法官蓋章之進行單)。然107年4月30日是只傳喚自訴人,不 傳喚被告的(見原審卷二第37頁點名單、第38頁筆錄)。被 告郭美珍於107年4月9日第三次提出答辯狀附卷,書記官並 於107年4月30日交付繕本給自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9頁)。 ㈡原審既然多次公開行準備程序,多次傳喚被告,已訊問被告 關於自訴事實之答辯內容,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事項之處理,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 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 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原審六次傳喚被告, 其中被告曾三次準備程序到庭,是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 所進行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 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審判長曾經訂出審理 期日,只是被告具狀說當日在大陸工作無法開庭,而經取消 審理期日,顯然原審認為案情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已經不 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裁定程序可以處理的。 ㈢因為訴訟程序有可信賴性,原審既然曾經將案件排入審理期 日,自訴人就會期待案件可以獲得實體判決,原審改由受命 法官行非公開之訊問程序,不再傳喚被告,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逕自裁定駁回自訴,不予自訴人實體判決之權利,尚有 未洽。
八、原審未本諸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立場,改回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是否妥適,自有研求之餘地 。既然經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原裁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