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張延安
送達代收人 吳憶玲
犯罪嫌疑人 張貞勤
上列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張貞勤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核閱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處長所提出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提出之告訴狀、刑事 陳報狀、張貞勤自白書、張貞勤職業查詢結果、兆豐銀行豐 原分行提出之履歷表及張貞勤、張延安、許麗寬、林滄彬、 張琬純等人之筆錄,認張貞勤違反銀行職員背信罪、偽造文 書、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延安( 下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張貞勤持有 支配中,故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自得在新臺幣(下同)6,110 萬6,979 元(即犯罪 嫌疑人之犯罪所得內)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之財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准予於6,11 0 萬6,979 元之範圍內扣押犯罪嫌疑人張貞勤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二㈡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0.00166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並非犯罪嫌疑人張貞 勤借名登記予抗告人。且系爭房地係於民國93年間購入,與 張貞勤100 年間之犯罪行為顯然無關,即系爭房地並非「因 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張貞勤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其係 以該收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亦與張貞勤之 不法所得無關,是以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又系爭不動產產係由抗告人之女張琬純提議,考量抗告人及 其配偶皆年事已高,方購買系爭不動產供抗告人及其配偶日 後養老之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抗告人兩位女兒,即同
案受扣押人張貞勤、張琬純繳納,充當孝親費之一部。系爭 不動產本應全部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因抗告人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時業已退休,難以申貸,而張琬純為教師、公務員身 分,得以申請較優惠之貸款利率,乃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 分之1 暫登記為張琬純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雖皆由 抗告人女兒繳納,惟此原為女兒給付予抗告人之孝親額,名 目及數額皆屬相當,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應予撤銷。
㈢又系爭不動產現已由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抗 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3,0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本件聲請人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發扣押 命令,顯無執行之實益。又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與張琬純所 共有,原裁定之扣押命令雖未扣押張琬純之應有部分,然因 實務上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難以出售,縱有出售亦會造成價值 嚴重貶損,嚴重侵害共有人張琬純之權利,於告訴人業已設 定高額抵押權之前提下,原裁定法院再就系爭不動產發扣押 裁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 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 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之適 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 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下稱「利得原物沒收 」)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即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下稱「追徵價額」)。倘不法犯罪 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 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基 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 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新刑法,105 年6 月22日 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明定「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 「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 押」。又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 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 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 ;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 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 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 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 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 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 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 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 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 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 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 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 例原則,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酌量 」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 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 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提出之 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認犯罪嫌疑人張貞勤涉犯銀行法銀 行職員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內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所提出告訴狀及犯罪嫌疑人張貞勤自白書所載,其犯罪所得 約6,110 萬6,979 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犯罪嫌 疑人張貞勤及抗告人之財產,尚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 ,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張貞勤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及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前 揭犯罪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犯罪嫌疑人張貞勤如 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財產及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
㈡至抗告意旨稱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間購入,與犯罪嫌疑人張 貞勤100 年間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關,且張貞勤有穩定工作
收入足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系爭不動產與不法所得無 涉。系爭房地原欲用以供抗告人及其配偶養老使用,貸款係 由抗告人兩位女兒即張貞勤及張琬純繳納,本應全部登記為 抗告人所有,然為申請較優惠之銀行貸款利率,始登記為抗 告人及張琬純所共有,抗告人兩位女兒每月所繳納之貸款金 額既與孝親費之金額相當,抗告人即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等語。惟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 之規定,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亦得對之宣告沒收與追徵,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配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 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其立法理由明示:「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 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 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 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 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 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等語。準此,保全 扣押之主體,不限犯罪行為人,亦及於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之 非善意第三人。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 ,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一般財產。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之扣 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 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 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 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 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 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 實體判決判斷之問題。而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 裁定聲請書之內容暨所附證據,抗告人及張琬純均陳稱:系 爭不動產係於94年間由張貞勤與張琬純二人出資購買,僅係 為使抗告人張延安名下有財產能安心養老,始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張琬純另陳稱:購屋 成交價為850 萬元,是以張琬純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貸 款765 萬元。後續各期貸款是由張貞勤每月匯款(房屋貸款 之一半金額)至張琬純之帳戶內,再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自
張琬純帳戶內整筆扣繳房屋貸款。張貞勤目前為止約出資20 0 萬元,且將來若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將由張貞勤與張琬 純二人平分等語。是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後續各期貸 款既均由張貞勤與張琬純二人出資繳納,抗告人張延安並未 實際出資,堪認張貞勤確有以其犯罪所得繳納系爭不動產價 金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保全扣押,原 裁定經比對聲請書及卷內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既認本案將 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 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復無過度扣押之情事,准予扣 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財產,並非無據,抗告意 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以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兆豐銀行,原裁定復准予扣押處分,顯無執行之實益 ,且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與張琬純所共有,原裁定雖未扣押 張琬純之應有部分,然因應有部分實務上難以出售,將使系 爭不動產價值貶損,有害於張琬純之權利,是原裁定准予扣 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 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 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 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 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而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當應包括第三 人對於沒收標的有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物權在內。併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 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 扣押」之規定,及該條項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 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 人權益之保障」,顯見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善意 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是以,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而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惟為兼顧保護被害人及交易安全,立法者乃於 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明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刑法沒收制度目的係為澈 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而與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
護之目的,兩者立法目的雖有不同,仍應同時兼顧。是抗告 人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原裁定 復准予扣押處分,已無實益云云,即有誤會。又扣押處分之 目的係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禁止處分扣押物,並非以換價 為目的,是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不動產將造成價 值貶損等語,亦有誤會。再者,原裁定附表二所准予扣押之 財產範圍,僅及於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非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是原裁定准為扣押處分,既無損於張琬純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犯罪嫌疑人張貞勤涉犯銀行法等罪嫌, 依聲請人之聲請認有扣押抗告人即第三人張延安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