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許美容
許家榮
邱愉芳
許申霖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扣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許美容、許家榮、邱愉芳及許申霖等 4人(下稱抗告人許美容等4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許 美容等4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 間為2年,抗告人許美容、許家榮、許申霖、邱愉芳各應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7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其中抗告人許申霖已於107年1月26日向公庫支付完畢 ,聲請人竟聲請扣押抗告人許申霖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為聲請顯屬無據,原裁定未予 駁回,顯有違誤。㈡抗告人許美容、許家榮、邱愉芳受扣押 之財產價值總計為30萬6138元、756萬1533元、466萬2977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253萬0648元,其中抗告人許家榮及邱愉 芳因緩起訴所應向公庫繳交之金額僅各為150萬元及100萬元 ,原裁定竟扣押抗告人許家榮及邱愉芳高達756萬1533元及 466萬2977元之財產價值,顯逾越比例原則,原裁定准予扣 押,顯屬超額扣押,認事用法顯有未當。㈢抗告人許美容、 許家榮及邱愉芳雖經聲請人准予各繳交公益款700萬元、150 萬元及100萬元後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許美容、 許家榮及邱愉芳因認為無營利賭博犯行且無力繳交(除非變 賣所有資產),乃決定不為繳交,再究竟抗告人許美容、許 家榮及邱愉芳是否確有營利賭博犯行仍待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聲請人竟率而聲請扣押抗告人許美容、許家榮及邱愉芳所 有全部資產,顯有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依法 提抗告,敬請詳查,撤銷原審不當之裁定,以維抗告人許美 容等4人之權益云云。
二、㈠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 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 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 )。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 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 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 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 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 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 、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 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 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 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 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 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 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 )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 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 」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 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 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 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 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許美容等4人因共同 涉犯賭博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曾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 第5120、5206、8903、8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許美 容、許家榮及邱愉芳等3人,復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30、31、3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而抗告 人許申霖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是抗告人許美容、許家榮及 邱愉芳係被告身分為受扣押人,抗告人許申霖為第三人身分 為受扣押人,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聲請人粗估上、下游組頭將彩金分別匯入抗告人許美 容使用之帳戶(許美容帳戶於99年10月至100年12月收入為 130,928,697元,101年1月至106年5月收入為1,151,103,840 元,共收入金額為1,282,032,537元;許家榮帳戶於103年1 月至106年6月收入金額為45,058,015元;邱愉芳帳戶於103 年至106年6月收入金額為161,764,756元;許申霖帳戶於103 年至106年6月收入金額為353,955,066元;許世坤帳戶於103 年至106年6月收入金額為215,473,558元;粘佩奇帳戶於101 年至106年6月收入金額為720,435,958元),犯罪所得達2,7 78,719,890元(縱扣除許世坤、粘佩奇帳戶部分,亦達1,84 2,810,374元),有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抗告人許美容( 000-00-0000000號)、抗告人許家榮(000-00-0000000號) 、抗告人邱愉芳(000-00-0000000號)、抗告人許申霖( 000-00-0000000號)及許世坤(000-00-0000000號)、粘佩 奇(000-00-0000000號)及抗告人許申霖第一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查,則本案將 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 能性。又抗告人許美容於警在106年5月9日執行搜索扣押後 ,於106年6月12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編號 1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許申霖;附表編號8之建物、 附表編號12之土地,移轉予抗告人許家榮(見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107年2月23日鹿地一字第1070001103號函暨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8至56頁),及抗告人邱愉 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後,於 107年3月5日、107年3月13日,由其前開臺中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出100萬元予邱愉庭及 不詳第三人,共計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顯有將本 案犯罪所得隱匿、處分或繼續脫產規避沒收或追徵執行之虞 。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 扣押之抗告人許美容等4人所有如附表之財產價值(約估為 14,741,148元),遠低於前揭所計算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 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許美容等4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核無違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許申霖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部分,係抗告人 許美容於警在106年5月9日執行搜索扣押後,復於106年6月 12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許申霖 ,該土地係因抗告人許美容贈與予抗告人許申霖,抗告人許 申霖為無償取得(詳見前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 23日鹿地一字第1070001103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 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許申霖所有之附表編號 13之土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之要件,核屬 第三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2項規定扣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稱扣押抗告人許申霖所 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為聲請顯屬無據等情,容有誤 會。
㈣抗告人許美容、許家榮及邱愉芳等人抗告意旨陳稱渠等究竟 是否涉犯營利賭博罪行,尚待法院調查審酌等情。惟刑事審 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 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 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 人許美容、許家榮及邱愉芳等3 人此部分所陳,難予採取。 ㈤抗告人許美容、許家榮及邱愉芳3 人認扣押渠等全部資產, 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惟扣押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 ,本案犯罪所得粗估金額與扣押約估金額,詳如前述,且縱 倘將來刑事案件確定後,超過犯罪所得而遭扣押之部分,亦 會發還受扣押人,尚難謂本案之保全扣押有違比例原則,是 抗告人許美容、許家榮及邱愉芳等3 人此部分所陳,難予採 憑。至於抗告人許家榮及邱愉芳以其2 人緩起訴所應向公庫
繳交之金額僅各為150 萬元及100 萬元為據,認原裁定有違 比例原則等情,此部分係為聲請人於緩起訴處分依職權諭知 之範疇,非但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涉,更與為保全追徵而扣 押被告獲第三人之財產認定之數額無關,自非法院於本案審 酌保全追徵扣押之案件中所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許家 榮、邱愉芳2 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綜上,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抗告人許 美容等4 人所有如附表之財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許美 容等4 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