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7年度,1號
TCHM,107,原選上訴,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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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呂秀惠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巫玉蘭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謝健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敏男
      洪秀華
      陳淑華
      呂東雄
      錢莉花
      余雲卿
      王進義
      伍清明
      王進步
上列被告9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羅閎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古健成
      古金文
      古金山
      周恒弦
      梁秀蘭
上列被告5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約翰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
14、16、18、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除下列駁回上訴部分外)、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部分均撤銷。
戴錦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呂秀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梁巫玉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新臺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春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05年1月16日投票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戴錦花係「 山地原住民」候選人簡東明之妻,呂秀惠戴錦花之友,由 戴錦花委任其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競選活動之負責人(排灣 族平地原住民,對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無投票權),負責臺 中地區各項輔選活動之籌劃、幹部組織事宜。梁巫玉蘭、全 阿旦(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 進步、林春美均為輔選幹部,亦均為第9屆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戴錦花為求簡東明勝選,其輔選 幹部劉銘仁(未據起訴)、全阿旦梁巫玉蘭分別於105年1 月5日、7日及9日即已對外表示,投票權人若返回戶籍地投 票,戴錦花將有金錢補助,亦開始詢問投票人數。但因未明



確表示實際補助金額,且投票日已近,呂秀惠梁巫玉蘭為 求明確,乃於105年1月10日下午,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 動中心籃球場舉辦「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會後,向戴錦 花詢問:欲以交通補助名義,發放投票權人費用等語,戴錦 花聽聞後,見尚有其他民眾在旁走動,表示這種話不要說出 來,而在胸前比出「3」之手勢(呈「OK」狀),即同意發 放並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意。惟至105年1月14日距 投票日僅餘2天,戴錦花猶未提供資金,呂秀惠梁巫玉蘭 及簡參妹(簡東明之姪女)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搭高鐵北上 至臺北市找戴錦花索取款項。見面後,因戴錦花翌(15)日 早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另有行程,遂與呂秀惠梁巫玉蘭及簡 參妹又一同搭乘統聯客運南下返回臺中。在車上,呂秀惠戴錦花表示投票在即,資金尚未到位,戴錦花聽聞後表示: 只有10萬元而已。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統 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時,戴錦花本欲在轉運站大廳交付10 萬元給呂秀惠,經梁巫玉蘭及簡參妹提醒在該處交款不當後 ,戴錦花始與呂秀惠到轉運站女廁內,由戴錦花交付10萬元 予呂秀惠,供呂秀惠轉交予輔選幹部兼有投票權人,並使各 該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簡東明,而 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呂秀惠收受該10萬元後,因與預 估發放之金額尚有不足,另從自己帳戶領出6萬元,自當日 下午1時起與梁巫玉蘭一同搭乘由不知情黃寶忠所駕駛之計 程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所示之 賄款予身兼輔選幹部及有投票權人之全阿旦謝健華、邱敏 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徐瑞美等人,輔選幹部個人所得 部分,分別資為梁巫玉蘭全阿旦謝健華邱敏男、洪秀 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投票予 簡東明之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全阿旦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 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梁巫玉蘭 各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後,除林春美隨即在其臺中市○ ○區後後路00號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古健成1200元、古金 文1200元、周恒弦600元、古金山1200元、梁秀蘭1200元賄 賂,要求渠等返鄉投票予簡東明,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古健成等人均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其餘輔選幹部 (不含徐瑞美),則將其等投票予簡東明對價以外之賄賂, 預備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支持簡東明,然因收受 賄款時間已晚,均不及轉發。




三、嗣於105年1月19日上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至全阿旦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全阿旦未發出之賄款7900元及其書寫之投票權人名單1張。 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古金山梁秀蘭到案後,分別繳 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有關徐瑞美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收受賄賂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徐瑞美無罪, 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故關於徐瑞美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 共同對徐瑞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雖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但已 據檢察官上訴,則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呂秀惠等人均具有 原住民身分,依法應予強制辯護,且需以原住民在了解強制 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者,始足當之」 ,故被告呂秀惠等人受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關所為之詢問, 均非其等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而係被動願意接受,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取得之供述,應予排除不得作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頁)。按刑事訴訟法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31條規定,固將具「原住民身分」者納 入強制辯護之範圍,又依修正理由所載,鑑於「原住民司法 人權低落,司法權亟待提升」,故將原條文第4項有關「被 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修正為第5項「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 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 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 問」之規定。論者或謂解釋修正後之上開但書規定,應本於 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必於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 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始足當之,若僅係單 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原住



民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而向訊(詢)問 者表示不需要,隨即開始訊(詢)問之情形,自屬違反強制 辯護之規定,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然本院認為: ⑴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修正,原由許天財委員等提案,經審查 會通過而為現行條文,關於原住民之強制辯護,立委原提案 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所有案件審判均應強制辯護,審查會 通過條文則將其限縮至「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已 排除關於簡易案件之適用。換言之,就原住民司法人權保障 非可一概而論,立法上依案件性質、訴訟經濟,本可有所區 分。
⑵其次,關於偵查中應指定律師強制辯護之規定,原條文第4 項適用對象僅限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且無修法後之例外規定。其目的在於令「辯護人」之始終 介入,避免偵查作為使身心障礙而無法「自辯之人」之權利 遭受侵害,例如因受誘導、或畏懼、屈從權威或默許傾向而 為不利己之訴訟作為。反觀,修正後條文卻為了要將適用對 象擴及原住民,致使具原住民身分者與身心障礙之人並列之 ,立法上是否適當,要非無疑。況增列但書例外規定,即賦 予受訊(詢)問人得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 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由訊(詢)問人逕行訊問或詢問,又 未排除身心障礙之人,試問受訊(詢)者既已因身心障礙無 法完全陳述,豈有為自己排除辯護人協助,主動請求立即訊 問或詢問之能力?就權益保障而言,即有矛盾。且因該但書 之增列,致使修正前關於身心障礙之人未有律師到場前不得 有任何偵查作為(包括訊問),修正後,卻因等候律師逾四 小時未到場,即可逕行訊(詢)問,則身心障礙之人之司法 權利保障,反而退步到更劣於修法前之地位,如此規定自非 有當,當無疑義。
⑶因此,修正後關於原住民偵查中由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 場辯護之權利,與身心障礙者所享有之權利,解釋上不能等 同視之,原住民並非全然喪失其自辯之能力,意即依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賦予受訊(詢)問之人得自忖本身之理解或表 達能力,甚至是自我辯護能力,本其自主意思選擇在訊(詢 )問過程是否需有律師在場陪同,即便等候律師超過四小時 未到場,訊(詢)問人亦可考量被訊(詢)問人之教育背景 、生活狀況及理解表達能力等情形,選擇是否逕行訊(詢) 。因此,解釋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真意,並非只有「本於例外 從嚴」方式一途,前開論者以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 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始符規定之主張,為本 院所不採。




⑷經查,除被告戴錦花於105年3月2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司法 警察詢問時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外,其餘被告於警詢或調詢 時,均未選任辯護人,惟從大多數之調詢筆錄形式觀察,均 在詢問實質問題以前,依序詢問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是否需 要選任辯護人,迨經回答不需要,則告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5項規定,被告等人回答瞭解後,即陳明願接受逕行詢問 等情,故何來主動或被動可言?是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 泛稱其等均為「被動」願意接受詢問,故其等警詢或調詢筆 錄均違反第31條第5項但書規定,皆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 不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即 係規定如何追訴處罰犯罪之基本手續法,辦理刑事案件必須 根據本法所定程序進行,始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 第156條,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 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學理上謂之「 任意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更以憲法第8條「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作為刑事訴訟法之指導理念,直接援引憲 法第8條作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基本原則之法源 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後段係屬禁止規範,禁止國家機 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則為誡命 規範,要求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應負錄音之作為義務,藉以 確保被告陳述之自由,並俾供事後檢驗未有侵害其緘默權之 情事。故如國家機關違反第100條之1之錄音義務性而取得被 告之自白,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者,除非 國家機關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有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及有 同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況,否則該自白之取得因違反憲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 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以匡正其恪遵偵訊手段 之正當程序,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予以權衡審 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偵查筆錄 ,因被告呂秀惠等人均於原審抗辯其等之供述係受司法警察 或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所取得,經原審調查結果,因無各該筆 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包括有錄影但僅 有影像無聲音者)可供勘驗,原審乃以書面或於準備程序時 通知蒞庭檢察官予以補正(見原審卷七第205至207,226、 251頁;卷八第40頁),嗣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 覆無法補正(見原審卷八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 補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2頁),並由檢察官提出臺中地 檢署書記官職務報告所稱無錄音光碟之原委(見原審卷八第



223頁),則被告呂秀惠等人既就渠等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 意性有所爭執,代表國家機關之檢察官就此亦未再舉提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呂秀惠等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依據 前揭說明,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供述,因違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應逕予排除而不得 作為證據:
①被告呂秀惠: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5頁、缺 光碟)。
②被告梁巫玉蘭
⑴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8至52頁、缺光碟)。 ⑵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55頁、缺光碟)。 ③被告謝健華:105年2月4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 124至127頁、缺光碟)
④被告王進步: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41至 144頁、缺光碟)。
⑤被告王進義
⑴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9至22頁、缺光碟)。 ⑵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6至27頁、光碟有影像 但沒聲音)。
⑶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二第169至176頁、缺 光碟)。
⑷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四第154至159頁、缺光 碟)。
⑥被告錢莉花
⑴10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一第233至237頁、缺 光碟)
⑵105年2月4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85至187頁、 缺光碟)。
⑦被告余雲卿: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58至64頁 、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⑧被告林春美:105年2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 第42至44頁、缺光碟)。
⑨被告古健成:105年2月5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四第102 至105頁、缺光碟)。
⑩被告古金文: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關於最後2個問答部分( 見選偵7卷四第118至120頁、光碟欠缺最後2個問答部分) ⑪被告周恒弦: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四第110 至113頁、缺光碟)。
⑫被告伍清明:105年3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14至120 頁、光碟有影像但沒聲音)。




㈢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 ,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 用之。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 經原審勘驗結果,均有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 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之部分,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 作為證據。又其等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既經原審逐字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 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故下列被告等人警詢、偵 訊筆錄之內容,均以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準: ①被告呂秀惠
⑴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二第142至148頁)內 容以原審卷八第157頁背面至160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筆錄(見警卷 一第36至43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60頁背面至168頁勘驗結 果為準。
⑶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三第177至181頁)內容 以原審卷八第168頁背面至169頁勘驗結果為準。 ⑷105年2月3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四第3至4頁)內容以原 審卷八第169頁背面、卷九第7頁)勘驗結果為準。 ⑸10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五第48至53頁)內容 以原審卷八第170至173頁勘驗結果為準。 ⑹105年3月10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六第108至112頁)內 容以原審卷八第173頁勘驗結果為準。
⑺10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六第220至221頁)內 容以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勘驗結果為準。 ②被告梁巫玉蘭
⑴105年1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二第27至29頁 )內容以原審卷五第87頁背面至91頁、原審卷八第175頁背 面、原審卷九第8至9頁等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詢筆錄(見警卷 一第56至62頁)內容以原審卷八第177至178頁勘驗結果為準 。
③被告洪秀華
⑴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至8頁)內容以原審卷 九第31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06至111頁)內容 以原審卷九第31頁背面至32頁勘驗結果為準。 ④被告謝健華




105年2月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120至121頁 )內容以原審卷九第30頁勘驗結果為準。
⑤被告王進義
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8至30頁)內容以原審 卷九第28至29頁勘驗結果為準。
⑥被告林春美
⑴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66至69頁)內容以原審 卷八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九第9頁背面至14頁勘驗結果為 準。
⑵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選偵14號卷第31至38頁) 內容以原審卷五第84頁背面至87頁勘驗結果為準。 ⑦被告陳淑華
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70至73頁)內容以原審 卷九第27頁勘驗結果為準。
⑧被告古健成
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82至83頁)內容以原審 卷八第66至67頁、原審卷九第18至23頁勘驗結果為準。 ⑨被告古金文
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84至85頁)內容以原審 卷八第67頁、原審卷九第16至18頁勘驗結果為準。 ⑩被告古金山
⑴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86至87頁)內容以原審 卷九第24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五第114至115頁)內 容以原審卷八第67頁背面至69頁勘驗結果為準。 ⑪被告周恒弦
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88至89頁)內容以原審 卷八第69頁背面至70頁、原審卷九第14頁背面至15頁勘驗結 果為準。
⑫被告梁秀蘭
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90至91頁)內容以原審 卷八第70頁、原審卷九第25至26頁勘驗結果為準。 ⑬被告姚約翰
⑴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92至94頁)內容以原審 卷五第91頁背面至93頁勘驗結果為準。
⑵10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見選偵7號卷三第88至91頁)內容 以原審卷五第93至94頁勘驗結果為準。
㈣除前述外,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復主張:①「本案所有 行動電話內及經還原之內容」,因檢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逕自違法扣押加以還原,無證據能力、②搜索被



梁巫玉蘭住所為「夜間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 第1項規定,因此扣押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③被告梁巫 玉蘭105年1月19日詢問筆錄為夜間詢問,違反刑法第100條 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105年1月20日上午5時58分訊問筆錄 、2月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 ,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妨害被告梁巫玉蘭訴訟上陳述自由權 之保障,該次筆錄亦無證據能力、④王進義105年2月5日訊 問筆錄、王進步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徐瑞美105年2月5日 訊問筆錄、余雲卿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均為疲勞訊問, 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⑤徐三 雄105年3月1日調查筆錄,僅由鄭文雄偵查佐一人製作,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第8頁)。經查:
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 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 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 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戴 錦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行動電話內及經還原之內容 ,未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即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 可採。又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等人間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 對話內容,依卷附之筆錄所載,均為持有人同意交由警調人 員查扣,或直接開啟由警調人員勘驗,拍攝畫面附卷,要無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 ②被告梁巫玉蘭105年1月19日之警詢筆錄,前已說明無證據能 力。105年1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內容,本院亦已說明以原 審勘驗結果為準,前開所稱妨害被告梁巫玉蘭訴訟上陳述自 由權之保障,為本院所不採。
③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梁巫玉蘭住所查扣之聘書、 背心、帽子等物,本判決未用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不贅述該次搜索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④關於被告王進義王進步徐瑞美余雲卿等人105年2月5 日之訊問筆錄,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其等於前一日 (4日)接受臺中市調查處訊問起已逾24小時為由,主張其 等係遭疲勞訊問,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核以王進義王進步徐瑞美余雲卿前次偵訊後,均已間隔相當時間 才再次訊問,王進義王進步徐瑞美余雲卿均未主張有 因精神疲勞而不能完全陳述之情,從而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 護人泛稱被告等人遭疲勞訊問,所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




⑤案外人徐三雄105年3月1日調查筆錄(見選偵7號卷六第27至 33頁),係由偵查佐鄭文雄一人詢問、筆錄,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無誤,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應無證據 能力。
㈤除前4項所述外,被告戴錦花之選任辯護人復主張本案共同 被告及證人受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詢問筆錄均為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頁);被告呂秀惠之 選任辯護人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第113頁背面);被 告梁巫玉蘭之選任辯護人則針對被告呂秀惠全阿旦、王進 義、黃寶忠警詢、偵查時之指證,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並稱 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9日經警詢起至翌日連續接受檢警 訊問,違反夜間訊問及疲勞訊問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130頁正反面)。經查:
①除前開㈡部分所述,本案已剔除無證據能力之警詢、偵訊筆 錄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等人共 同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均經陳述人具結無誤,筆錄內 容與勘驗錄音光碟不符之處,亦以勘驗結果為準,是未為引 用之警、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疑義。
②被告梁巫玉蘭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呂秀惠全阿旦、王進 義、黃寶忠偵查時之指證均未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即不具證據能力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梁巫玉蘭105年1月19日、20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1月20日偵訊筆錄內容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均已如前述, 故本院不再贅述連續警詢、偵訊何者屬疲勞訊問,有無證據 能力。
㈥再除前所述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林春美、古健 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有 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關於被告梁巫玉蘭被訴對另被告姚約翰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姚約翰被訴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本判決係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因無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便被告梁巫玉蘭姚約翰之選任辯護人均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如前述,本院仍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錦花固坦承伊為求簡東明勝選,曾於105年1月10 日來臺中市參加「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並於同年月15 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女廁內交 付10萬元予被告呂秀惠之事;被告呂秀惠則坦認擔任簡東明 輔選幹部,向被告戴錦花拿取10萬元後,猶自掏腰包6萬元 ,與被告梁巫玉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交付所示金 額之費用予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 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之情;被告梁巫玉蘭亦坦承同為簡 東明之輔選幹部,與被告呂秀惠向被告戴錦花拿取10萬元後 ,與被告呂秀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所示金額與全阿 旦等人,且伊個人收受4000元等情不諱;其餘被告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林春 美、王進義伍清明王進步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均坦認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但皆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及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犯行:被告戴錦 花辯稱:因呂秀惠梁巫玉蘭來表示之前輔選經費不夠,已 經積欠不少工作人員的工作費,所以給呂秀惠的10萬元,是 工作費,工作人員拜票的時候要加油、買檳榔,按照原住民 鄉下作法,投票當天也要在投票所附近擺攤位,有礦泉水、 香菸、檳榔等;被告呂秀惠辯稱伊發給全阿旦陳淑華、錢 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等人的錢是 「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的工作費」等輔選費用;被告梁巫 玉蘭則以伊應被告呂秀惠之邀,一同去找戴錦花,但伊未參 與討論款項之用途,亦未收受或經手10萬元,伊個人收受之 4000元是工作費,如果用僅僅300元就可以來買原住民的票 ,實在可笑,也是對原住民的污辱;另被告謝健華邱敏男洪秀華陳淑華呂東雄錢莉花余雲卿林春美、王 進義、伍清明王進步等人均以其等收取之款項係工作費為 辯;關於被告林春美轉交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周恒弦梁秀蘭之款項,其等均一致辯稱係古健成等人日前幫忙林 春美整理「射箭場」的工資等語,其等辯護人各順應被告等



人之辯詞而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統聯 客運朝馬轉運站女廁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呂秀惠後,同日中 午12時起,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一同搭乘由證人黃寶忠駕 駛之計程車,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各交付所示金額予 全阿旦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 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 等人(均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戴錦 花、呂秀惠梁巫玉蘭陳淑華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伍清明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 秀華供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全阿旦徐瑞美(均未據上訴 )及證人簡參妹、黃寶忠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統聯客運中港 轉運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2張(見警卷一第5至25頁), 被告呂秀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選偵 第7號卷三第167至170頁)、被告梁巫玉蘭持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同卷第17至18頁)、黃寶忠之 車輛GPS軌跡圖1張、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0張(見同卷第68 至78頁)等在卷及全阿旦部分扣得之7900元暨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古金山梁秀蘭等人分別繳回之2萬2000 元、2萬4000元、1萬元、1200元、1200元等扣案可為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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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