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30號
TCHM,107,原上訴,30,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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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寶羅


      全慶雄


      谷尚哲


      米念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主恩


      谷約翰


      馬正輝


      宋江儀


      谷約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085、42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 儀、谷約瑟米念華等 9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6時許,在南投縣信義 鄉雙龍部落,由米念華駕駛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自小客貨車 (該車係由全慶雄向不知情之幸財滿借用,屬不知情之全維 志所有),搭載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等 8人,至該部落產業道路行車 盡頭處後,米念華先將該車駛返雙龍部落待命,其餘之全慶 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等 8人則陸續下車,各自背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砍伐及聯絡用具,自毗鄰古長城休閒農莊附近之入山口,結 夥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管轄之巒大林區雙龍林道,徒步5至6小時後,抵達南 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管轄之巒大林區第54林班地,擇定在國 有森林內衛星座標點A(X243492、Y0000000)、B(X243583 、Y0000000)、C(X243575、Y0000000)、D(X243674、Y0 000000)等處,輪流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伐木工具,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臺灣扁柏,並鋸割整修為臺灣扁柏角 材13塊(溼重總共387.03公斤)得手。其後全慶雄宋江儀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無線電,通知米念華及不知情之 宋安娣宋江儀之胞姐)駕車接運,全慶雄全寶羅、全主 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等8人於106 年 8月24日21時許,背負贓物臺灣扁柏角材共13塊步行至入 山口,而米念華亦駕駛如附表編號11之自小客貨車到達入山 口附近之小平臺前來會合,上開 8人先將臺灣扁柏角材13塊 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盜伐工具及無線電搬入該車,其後 再步行至小平臺下方之路旁,乘坐由宋安娣所駕駛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自小貨車(該車為不知情之全慈恩所有,全慈恩宋江儀之妻),並改由宋江儀駕駛該車前導米念華則駕 駛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尾隨在後。嗣於返回雙龍部落途中 ,於同日23時許,經警於衛星座標點E(X244225、Y0000000 )攔查宋江儀所駕車輛,當場發現車內全慶雄全寶羅、全 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等 8人身 上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盜伐工具均散發扁柏香氣,合理 懷疑其等涉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乃當場逮捕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等人 ,並在後方 100公尺衛星座標點F(X244111、Y0000000)處



,發現已逃逸之米念華所駕駛如附表編號11之自小客貨車, 並自車內扣得贓物臺灣扁柏角材共13塊(材積共0.43平方公 尺、贓額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已交還南投林管處水里 工作站謝光普領回)、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砍伐工具及無 線電,並由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於同年月25日上午將米念華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 約瑟、米念華等(下稱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 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



人、被告全寶羅等 9人、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全寶羅等 9人更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 本院卷第88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 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解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940 號警卷》第190至193、200至206、207至213、214至219、22 0至228、230至235、236至241、242至247、248至253頁,偵 字第4804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4805號卷第25至27、29至 32、34至36、38至40、42至45頁,偵字第4269號卷第28頁反 面至29頁,原審卷第80至85、98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 89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竊 取案件相關位置圖、警員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9月26日投政字第1064108974號函



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檢尺 表、攔檢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 1份,臺灣扁柏角材及查獲如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車輛照片共15張等件附卷可稽(詳參第2940 號警卷第166至168頁,偵字第4084號卷第10至16、20頁,偵 字第4269號卷第9至11、13至25、44、46至48頁,偵字第408 5 號卷第121至134、136至137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及 扣案臺灣扁柏角材13塊可佐(均已發還)。且依卷附國有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13塊總材積 為0.43立方公尺,山價為54萬元(詳參偵字第4085號卷第12 5至133頁),足徵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等前揭自白應屬 實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 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等 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 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所 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另按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 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



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等 9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僅認被告全慶雄等 9 人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而未注意適用同條第 3項之貴重木加重其刑規定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本案 審理時,皆已諭知被告全慶雄等 9人涉犯上揭罪名(詳參原 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 154頁反面),尚無礙 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等 9人涉犯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 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 5項等規定 ,並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 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 復育工程非易,被告谷約翰谷約瑟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與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米念華為賺 取生活所需,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方法,結夥竊取國家珍貴 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臺灣扁柏樹材數量共13 塊,濕重約387.03公斤,竊取之數量非少,對森林保育、自 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之危害非小,應嚴加非難,然念及被 告全慶雄等 9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全寶 羅為高職畢業、被告全主恩為大學畢業、被告全慶雄為國中 畢業、被告谷約翰為國中畢業、被告馬正輝為高職肄業、被 告谷尚哲為高中肄業、被告宋江儀為高職肄業、被告谷約瑟 為國中肄業、被告米念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全 寶羅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全慶雄目前無業,被告谷 尚哲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 均務農,被告米念華為低收入戶,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 113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全寶羅全慶雄谷尚哲全主恩馬正輝宋江儀米念華各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 540萬元(以扣案臺灣扁柏山價之10倍計算),被告谷



約翰、谷約瑟各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48萬元 (以扣案臺灣扁柏山價之12倍計算),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得以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著有明文。 ㈡查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共13塊,業 已交還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代保管人謝光普,有保七總隊 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在卷可憑(詳參第2940號警卷第 166頁) ,被告全慶雄等 9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 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米念華 供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 儀、谷約瑟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詳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60003086號卷《 下稱第3086號警卷》第7、12、23、29、35、41、42、48、4 9、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全慶雄宋江儀聯絡搬運竊得贓材及搭載被告等人所用,亦經被告全 慶雄、米念華谷尚哲供陳在卷(詳參第3086號警卷第41頁 ,偵字第4085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83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車輛,為被告米念華載運贓材臺灣扁柏13塊及 如附表編號1至9之盜伐工具所用,亦據被告米念華供陳明確 (詳參偵字第4085號卷第3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為 憑(詳參第3086號警卷第224 頁)。上述物品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規定,均分別於被告全慶雄等9人所宣告之主文項下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小貨車,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 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指「已使用車輛搬運 」,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 已足,如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 8人 鋸切贓材臺灣扁柏後,背負下山,再由被告米念華駕駛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載運,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



谷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 8人則搭乘不知 情之宋安娣所駕駛如附表編號12之自小貨車下山,足見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車輛僅係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約 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下山之代步工具,並 非載運贓材之車輛,揆諸前開說明,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先 前已裝設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上,業據被告宋江儀供陳 在卷(詳參原審卷第83頁),為一般行車紀錄之用,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全主恩谷約翰馬正輝宋江儀谷約瑟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全主恩等 5人均為原住民,同案被告相互間均為至 親好友關係,結構單純,原判決未考量其等徒步入山5至6小 時所盜取者為臺灣扁柏木頭殘材、平日以務農為業、無犯罪 紀錄或有犯罪紀錄而尚非累犯、因為生活困苦或為了養小孩 而涉犯本案、犯後隨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已嫌過重 ;被告全主恩等 5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全主恩等 5人如遽予入監服 刑而與社會隔離,對於其等事業及家庭生活之維持顯然不利 ,其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准賜予緩刑 之宣告。
㈡被告全寶羅全慶雄谷尚哲米念華等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全寶羅等 4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積 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之學歷、智識程度均非 高,犯罪動機無非係因生活困苦,為賺取生活所需,一時失 慮始而觸犯刑章,又另被告全寶羅谷尚哲米念華先前均 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被告全慶雄因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亦 已期滿逾 5年以上,而其等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 臺灣扁柏樹材數量甚微,且均屬樹木倒伏後所剩餘之殘材, 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之危害實屬不大,被 告全寶羅等4 人更未因犯本案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目前 均有正當工作,更於本件犯後自願參加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丹大工作站之巡視守護山林工作,益徵其等均已徹底悔悟 並彌補自身過錯,實有情堪憫恕及法重情輕之失衡。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給予減輕其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後,所得量處之最輕刑期即為有期徒刑1年1月;則被 告全慶雄等9人所涉既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 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原判決僅針對被告谷約瑟谷約翰 2人考量其等先 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故而均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以外,其餘 7名被告則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均已將屆法院所得量處刑期之底限。由此觀之,原判決不僅 詳加區分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而予不同之量刑評價,且所 為量刑均已從輕,自難率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被告全慶雄 等 9人生活條件欠佳、思慮未臻周詳等量刑因子。被告全慶 雄等 9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非允洽,不足為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 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森林法為我國保育森林資源、發揮 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 境之主要規範,此觀森林法第 1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近年來



全球暖化問題日趨嚴重,氣候異常已成為國際間所關注之永 續發展課題,其所伴生之環境保育工作更屬刻不容緩;相較 之下,我國致力於森林資源之維護雖未曾止歇,所投入之人 力、物力亦已無從計數,仍難完全遏止濫墾林地之風,以致 影響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有鑑於當前國際間提倡環境保育 之主流趨勢,及我國執行林地保護所面臨之挑戰,森林法於 104 年5月6日修正時,已將相關刑責大幅提升,特別針對貴 重木之樹種另設加重處罰特別規定,用以宣示我國政府對於 維護森林資源、落實永續發展之嚴正態度。是以法院於個案 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而評價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時,非 可無視於前揭森林法罰則之修正緣由及國際間力倡環境保護 之主流趨勢,率然寬鬆認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範疇,致使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之具體刑罰結果與修法前幾 無任何顯著差異,形同削弱該次修法提高罰則、嚇阻犯罪之 主要目的。被告全慶雄等 9人上訴意旨徒以其等生活困苦, 所盜取者僅係臺灣扁柏木頭殘材,數量甚微,未因犯本案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於犯罪後自願擔任山林巡護工作等情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遭竊之臺灣扁柏 為貴重木,其材積未達 0.5立方公尺即可換算贓額54萬元, 益見其價值非微,自不能單以數量多寡而遽謂其等所為不致 造成森林資源之危害。況且涉案被告人數多達 9人,顯係顧 慮臺灣扁柏木塊具有相當分量而質地沉重,始須結夥多人前 往特定地點搬運竊取,以免往返多趟而提高為警查獲之風險 ,且藉由無線電相互聯繫載運時程,不致因車輛長期停放路 旁等待接應而招致旁人懷疑,足見本案仍屬計畫縝密之犯罪 。被告全慶雄等人彼此間縱屬至親好友關係,並因家庭經濟 狀況欠佳因素而涉犯本案,惟細繹其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皆與深諳盜伐山林手法之集團性犯罪情節無異,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特殊情狀 。至於被告全慶雄等 9人於犯罪後知所悔改之態度,或有無 從中獲取利益等節,均屬原審於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亦 不得據為評價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事由。準 此以言,被告全慶雄等 9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所持見解亦有可議,難認足取。 ㈢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發生迄今已將屆 1年之久,然被告 全慶雄等 9人均未能與國有林地管理機關即南投林管處達成 和解,亦未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難認國家於本案所受損害已 獲得任何實質之填補。而森林資源回復不易,於國有林地內 之濫墾盜伐行為自應嚴予責難,不容被告全慶雄等 9人恣意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在先,卻空言有意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於後。其等即使先前未有犯罪不法紀錄,或曾有犯罪前科但 於本案仍可諭知緩刑,惟被告全慶雄等 9人既無任何實質賠 償犯罪所生危害之舉措,揆諸上開所揭示之「修復式司法」 理念,本院自難遽為緩刑之諭知。
㈣又刑法於 104年12月17日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亦於105年5月27日增訂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於 同年6月22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賦予財產可能遭 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3項更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第三人雖未為聲請,但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 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不知情 之全維志所有,且全維志並未同意被告全慶雄等 9人使用該 車載運扣案之臺灣扁柏,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資為憑 (詳參偵字第4084號卷第20頁),並經證人全維志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 157頁正面)。而該部車 輛既係供被告全寶羅等 9人犯森林法之罪所用工具,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 沒收,則證人全維志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不因上開沒收之實體法規範係採 「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而異其認定。惟證人全維志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對於法院依森林法之規定沒收附表編 號11所示車輛,我不會提出異議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57頁



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院 即無再依職權命證人全維志參與沒收程序之餘地。原審於本 案審理期間,漏未探究證人全維志對於該部自小客貨車恐遭 沒收一事是否將會提出異議,亦未依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通 知證人全維志到庭,以保障其聽審權及參與程序之機會,即 逕予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已嫌未周;惟因本院 傳訊證人全維志調查結果,仍毋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3項前段之規定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不影響於原 判決所諭知之主文及法律適用,本院認無徒憑此節撤銷原判 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 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 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 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 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 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 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 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依 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 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 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砍伐工具及通訊設備,皆屬被告 全慶雄等 9人所有,此經被告全慶雄全寶羅全主恩、谷 約翰、馬正輝谷尚哲宋江儀谷約瑟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甚明(詳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則 上開物品既為被告全慶雄等 9人共同所有,自應在各別被告 所諭知之主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雖 係引用責任共同原則為其論述基礎,而與前揭最高法院新近 實務見解未盡相符,仍無礙於被告全慶雄等 9人均應受上開 犯罪工具沒收之諭知,對於本案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無足 因此而撤銷原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全慶雄等 9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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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