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利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53年次,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95年間相識,且均為警友會之成 員,雙方家屬亦互有往來,然甲○近年因隨侍其夫,長期居 住在大陸地區而鮮少返臺。後甲○於105年9月返臺,乙○○ 知悉後即與甲○相約見面敘舊,並於105年10月5日14時30分 許,依約至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兩人 即在1樓客廳內泡茶、聊天;迨於同日15時30分至16時間, 乙○○提議飲酒,甲○遂陸續端出其自泡之人參酒、鹿茸酒 與乙○○共同暢飲聊天,至同日約18時許,甲○尚有與乙○ ○討論是否外出用餐,惟其後至同日21時許間之某時,乙○ ○見甲○因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作用產生醉意而意識不清, 處於相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親吻其胸部、頸部、嘴巴等處,復撫摸其陰部,再 脫去甲○內外褲,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 甲○陰道內,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其後即獨自駕車離 去甲○住處。嗣甲○於翌(6)日上午甦醒沐浴後,見其乳 暈及頸部有多處瘀傷,且小便時產生痛感,始驚覺遭受性侵 ,惶恐之際乃向警界友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所長葉信良尋求協助,經其建議方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以及委任曾 信嘉律師、范綺虹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 內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均僅記載甲○,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亦均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下稱甲○) 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 辯稱:當日與甲○均有飲酒,係在雙方互動且意識清楚下自 然發生上開行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甲○於95年間相識,且均為警友會之成員,雙方家屬 亦互有往來,然甲○近年因隨侍其夫,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 而鮮少返臺。後被告知悉甲○返臺,即與甲○相約見面敘舊 ,並於105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依約至甲○位於臺中市大 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兩人即在1樓客廳內泡茶、聊天。 迨於同日15時30分至16時間,被告提議飲酒,甲○遂陸續端 出其自泡之人參酒、鹿茸酒與被告共同暢飲聊天,至同日約 18時許,甲○與被告討論是否外出用餐,其後至同日21時間 之某時,被告對甲○為上開親吻其胸部、頸部、嘴巴等處, 及撫摸其陰部,並脫去甲○內外褲,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內抽動,且射精在甲○陰道內等行為,其後即駕車離開甲○ 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1.被害人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 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14×10-21。2.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見偵卷第18至19頁)、甲○住家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見警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應 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利用甲○依其自意思決定飲酒後, 因酒醉致其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性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8頁、他卷第5至6頁、原審 院卷第65頁反面至7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甲
○之指證確屬真實可信,而為可採:
(一)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1、甲○於警詢中證稱:「(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遭乙○ ○性侵害?請詳述。)時間是105年10月5日18點左右,地 點在我家(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地)。我跟我老公、 小女兒在105年9月23日從大陸返台,10月4日早上11點半 我載我老公和小女兒去搭車到桃園機場,他們要回大陸, 當天乙○○有打電話及傳LINE給我,他說5號有空想過來 我家泡茶,如果沒空也沒關係,到時候再聯絡,後來在10 月5日下午14時左右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空想過來我 家泡茶,我跟他說我和朋友在阿啡餐廳吃午飯,他說要過 來我家泡茶,我說好,所以我就回家,乙○○在14時30分 左右過來我家,我們就在1樓客廳泡茶,泡茶泡一泡,在 16時左右他說想要喝一點酒,我就拿我泡的人蔘酒給他喝 ,喝一喝,原本我是拿一瓶用高梁瓶子裝的人蔘酒,但我 不小心打翻了,大概剩下300CC左右,我也有喝人蔘酒但 我不知道我喝多少,後來人蔘酒喝完我就拿我自己泡的鹿 茸酒出來喝,我跟乙○○都有喝鹿茸酒,在18時左右我有 看時間,還聊到要去吃晚餐,因為我跟乙○○中午吃很飽 ,就沒有要去吃晚餐,我們就繼續聊,不知何時,我就喝 醉、慢慢失去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一直到差不多 6日凌晨3點多左右,我從2樓主臥室的床上起來上廁所, 當時我的衣著(圓領T恤、五分短褲,內衣褲都有穿著) 還完好,我頭有點暈暈的,全身不太舒服,上完廁所我有 回去睡覺,但是身體不舒服我以為是宿醉,到早上9點多 我要洗澡了,我脫掉衣服,從鏡子上看到我右邊乳暈處有 瘀青,左邊乳暈上方瘀青,我的頸部左邊瘀青、左右腳腳 踝處有瘀青,左手上臂內側也有瘀青,後來我去上廁所, 發現我尿尿的地方有點會痛,我才驚覺我被性侵了。(問 :還有無其他跡證讓你覺得妳被性侵?)我半夜3點多起 來上廁所時,我脫掉內褲發現內褲濕濕的,但是我當時頭 暈沒有想到被性侵的事。」、「(你是如何上到2樓主臥 室?)我不清楚。(乙○○於何時離開你家?)我不知道 。(你在半夜3點左右醒來時,你有看到乙○○嗎?)我 沒有看到乙○○。沒有其他人在家。家裡擺設沒有什麼異 狀,但是我跟乙○○在1樓泡茶喝酒的杯子,乙○○都有 幫我洗好收拾好了,2樓主臥室也沒有異狀,我在半夜3點 多起床有到1樓把客廳的門鎖上。(承上,你遭乙○○性 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或看見?)沒有。(乙○○對妳 性侵有無違反你的意願?)因為我失去意識,我不知道被
性侵。(你遭乙○○性侵時有無言語求救或肢體反抗?) 我沒有意識。(可否繪製乙○○性侵妳的房間現場位置圖 ?)我無法確定我是在主臥室還是客廳被性侵。(乙○○ 性侵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違反你意 願的方式對妳性侵?)我失去意識,我不知道。」、「( 乙○○性侵妳之後,你們是否還有聯繫?)昨天(6日) 他有一直打手機電話,傳LINE跟簡訊,他說要跟我說對不 起,他希望我能原諒他,他說不希望對我造成2次傷害, 我跟他說你不是人、禽獸不如。後來我有接一通他的電話 ,他說要來我家跟我道歉,我跟他說阿姨在打掃不方便, 所以我們都沒有見面。(乙○○為什麼要跟你道歉?)我 沒有問過他什麼,是他自己主動要跟我道歉,但是他沒有 說明是什麼事情道歉,我覺得他就是對我性侵了,所以才 會跟我道歉。」等語(見警卷第14至18頁)。 2、復於偵訊中結證稱:「時間是105年10月5日14點乙○○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泡茶,我跟他說我和朋友在阿啡餐廳 吃午飯,他說要過來我家泡茶,我說好,所以我就回家, 乙○○在14時30分左右過來我家,我們二人就在1樓客廳 泡茶聊天,泡茶泡一陣子,乙○○在15點30分至16點左右 說想要喝一點酒,我就拿我泡的人蔘酒給他喝,喝一喝, 在喝的過程中,我的腳把酒瓶踢翻了,因為踢翻,所以剩 不多,就整瓶喝完,我就改去拿我自己泡的鹿茸酒出來喝 ,我跟乙○○都有喝鹿茸酒,在17時30分到18時左右我有 看時間,還聊到要去吃晚餐,因為我跟乙○○中午吃很飽 ,就沒有要去吃晚餐,我們就繼續聊,16點多中午跟我一 起吃飯的朋友吳惠娟一個人到我家,她拿青木瓜給我,給 我就走,沒有進門,我就拿吳惠娟的青木瓜跟乙○○一起 吃,但是大概18點後還有聊天,一邊聊,也不知道過多久 ,我就慢慢失去意識,我不是突然失去意識,也沒有不舒 服,自己覺得有一種喝醉酒的感覺,就是頭重重的,暈暈 的,然後就沒有意識了,我覺得頭重重的時候,應該有說 我喝醉了,但是我不確定,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一直 到差不多6日凌晨3點多左右我醒來,我已經躺在2樓主臥 室的床上,感覺頭暈暈的,像宿醉,還沒酒退,內褲濕濕 ,起來第一件是上廁所,上廁所還沒有感覺有什麼異樣, 上完我想到門沒有鎖,就去鎖門,就繼續睡,但是睡不著 ,就是迷迷糊糊的,早上可能9點多還有起來溜狗,回來 洗澡,當時我的衣著是圓領T恤、五分短褲,內衣褲都是 原本穿的,都沒有變化,跟前一天一樣,洗澡了,脫掉衣 服,從鏡子上看到我右邊乳暈處有瘀青,左邊乳暈上方瘀
青,我的頸部左邊瘀青、左右腳腳踝處有瘀青,左手上臂 內側也有瘀青,除了左手上臂有一個瘀青是10月4日我到 中山抽血的,其他的傷都可以確定是10月5日下午前沒有 的,10月6日凌晨發現的傷,10月7日凌晨2點驗傷時候都 有拍照了,拍照的時候有特別不拍抽血的傷,所有拍照的 傷都是10月5日下午前沒有,10月6日凌晨才有的,洗完澡 比較酒醒了,我去上廁所,發覺我尿尿的地方有點會痛, 我感覺我被性侵了。」、「(你10月6日早上9點覺得被性 侵,為何你10月6日23點報案?)後來一直在猶豫,要不 要提出告訴,因為基於大都是好朋友,怕他跟我的家庭毀 了,這中間我還有去朋友家,一直想一直想,越想越憂鬱 ,越生氣,一直猶豫要放過他還是要原諒他,我不知道要 找誰,10月6日18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國光所的所長,我說 我被性侵,所長來我家跟我談,所長就勸我說不能姑息, 然後我就打電話去大陸跟我先生溝通,我說我被欺負,接 著我一個人一直猶豫,因為我是警友的,我不想在附近報 案,所以我上網查電話及地點,我就到婦幼報案。」等語 (見他卷第5至6頁)。
3、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大約是3點半 到4點間開始喝酒,快要到6點時,我有點醉,但沒有完全 醉,我有問被告是否要出去吃飯,被告說他還很飽,我們 就繼續喝,到底喝了多少酒我也不知道,喝著喝著我就不 醒人事了,我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我已經 不醒人事了,根本不知道,隔天早上我發覺我被他性侵後 ,因為一直回想不起來,我也不曾喝酒喝到不醒人事,我 才會懷疑被告是否對我下藥等語;互核告訴人甲○前後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參以被告於案發翌(6)日,與甲○及其友人之通訊內容 如下:
1、被告與甲○手機LINE訊息往來(甲○提出,見警卷第38至44 頁)如下(下述括號內數字表示傳訊之時間): ①被告:「美女你醒來沒,對不起又害妳醉了,真對不起(6 :23)」、「請給我一個機會好嗎?真該死(同日8 :8 ) 」、「我知道我完了(8 :28)」。
②甲○:「你不是人,禽獸不如(10:18)」。 ③被告:「現在哪,我去一下,不然我就去國光所等妳好了 (10:20)」。
④被告:「我不是人,但也不想再讓妳受傷害,才想找妳,那 今天下午我忙完就去報告,說明(10:29)」。 ⑤被告:「阿枝我知道你不會擾(饒)過我,這是罪有應德(
得),看妳怎麼辦,我就等你了(16:35)」。 ⑥被告:「不在(再)打擾妳。聽候妳處理我接受(16:36) 」、「剛要求見妳一面,真的到妳家切(卻)不敢見妳,因 為我沒那臉了,等妳要怎麼處理我接受,我知道現在妳會 見我(19:57)」、 「真心請罪,不求諒解,只求妳不 在(再)受二次傷害(20:00)」。
⑦被告:「我真的很後悔。但以(已)沒救了,我今天想沒 法我補救,只有緊張,阿枝,福利真的不是人(20:58) 」、「我晚就(挽救)不敢睡,今天戴老媽到中山,回來就 想去賠罪,啊....還是罪人(21:2)」、「我真的把自己 玩掉了,玩火自墳(焚)(21:6)」。
⑧甲○:「你還趁我酒醉時性侵我,叫我以後怎麼做人(21 :26)」。
⑨被告:「我不想再作解釋,因為錯了沒法改變,只求不要 二次傷害妳,看妳怎麼處理我,我多(都)沒二話,我也 在國光所備案了(21:31)」、「真的現在我也沒那臉見 妳(21:32)」。
2、被告與甲○手機簡訊訊息往來(甲○提出,見警卷第45至 48 頁)如下(下述括號內數字表示傳訊之時間): ①被告:「我真的完了(8:52)」、「我下午把事處理好, 就去國光報到(10:31)」、「千萬個對不起都來不及了 ,我下午會去國光所,還是對不起(10:43)」。 ②被告:「阿枝我到妳家,妳不在我現在到國光派出所報到 ,等妳(11:5)」、「我就自首說明好嗎?(11:10)」 、「我有到所內備案,但為做說明(11:21)」、「現在 我不敢要妳原諒,只求讓妳傷害不要再加下(11:23)」 、「一切等妳處理,我多(都)接受(11:23)」。 ③被告:「我再懇請妳給罪人,一個幾(機)會(15:41)」 。
④甲○:「你真的很過分,此事不是一句道歉,就能彌補我的 痛。你是否在我酒裡下藥(15:48)」。
⑤被告:「大人冤枉,事發生了我也不作解釋,我就看妳要怎 麼樣我多(都)接受,我也到國光所自首了,我傷到最好朋 友就是該死(15:53)」。
⑥被告:「妳喝醉,我沒醉但也喝多,不解釋,見個面我一切 多(都)接受,我已沒明天,從早上到現在我全身多(都) 在發斗(抖),我也不知該如何(16:00)」。 ⑦甲○:「你昨天來我家,我把你當真心朋友,你竟然欺負我 ,還在我家裡對我作見不得人的事,你叫我以後怎麼見人( 18:46)」。
⑧被告:「千錯萬錯我多(都)沒法對得起妳,我也認了,我 這輩子也完了,可以讓我再見妳一面嗎?拜託(18:49)」 、「我也是情不知盡(自禁),你也知道我欣賞,我不想 多解釋只求見妳一面,要怎樣雖(隨)妳,要我的命也沒 關係。我已完了(18:53)」。
3、被告與友人朱振隆(聯絡人暱稱「朱監」)手機即時訊息 往來(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還 原被告手機刪除內容之檔案,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蒐證光碟及列印訊 息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4頁反面、 第81頁、偵續卷第24頁)如下(下述括號內數字表示傳訊 之時間):
①被告:「朱監:福利竄(闖)禍了(11:27)」、「我這輩 子完了(11:27)」。
②友人:「怎麼了(12:19)」、「說來聽聽(12:20)」。 ③被告:「一言難盡(12:25)」。
④被告:「阿枝有沒有找妳(12:27)」。 ⑤友人:「怎麼?(12:27)」、「我知道她回來但最近少有 聯絡(12:29)」。
⑥被告:「哦!瞭解那就好,她如果找妳再說,謝謝(12:31 )」。
4、綜觀上開通訊內容,案發之後被告一再對甲○道歉「我傷 到最好朋友就是該死」、「錯了沒法改變,只求不要二次 傷害妳,看妳怎麼處理我,我都沒二話」、「真的現在我 也沒那臉見妳」、「我不敢要妳原諒」,並自稱「罪人」 、「不是人」、「我真的完了」,且表達願意去警局「自 首」,若被告與甲○係合意性交,甲○並非未成年女子, 其對甲○又何來傷害、何罪之有?被告又何須對甲○傳送 上開訊息?而甲○一再質疑被告,罵其「禽獸不如」、「 欺負我」、「性侵我」、「很過分」,若被告與甲○係合 意性交,甲○豈會傳送上開訊息?被告又豈會見甲○對其 多所誤解及指責,仍全然未加以反駁?再參以被告求助友 人積極欲聯繫甲○,並傳送「闖禍」、「我這輩子完了」 ,其顯知前晚並非與甲○合意性交,而係對甲○為性侵害 ,否則其當不致於向友人為上開言語;從而,依被告於案 發後翌日所為之上開通訊內容,自可佐證告訴人甲○指證 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趁其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 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等情,確與 事實相符。
(三)再佐以證人葉信良於警詢時證稱:「甲○在105年10月6日 下午15時56分陸續打了4通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輸入她 的電話,所以沒有接聽,當日約18時,我有接聽她的電話 ,她請我過去她家,我於18時28分到達甲○家中,她跟我 陳述遭受乙○○性侵害一事。我身為轄區派出所長,建議 她依法報案,將嫌疑人繩之以法,她一直猶豫不決,一下 子怕嫌疑人乙○○會名聲敗壞且有牢獄之災,一下子又擔 心自己婚姻破裂,我建議她先跟老公(當時人在大陸)連 繫,她老公支持她,她一直到當晚21時許才願意由警方協 助依程序報案,當中她有質疑過乙○○為霧峰分局仁化所 警友站財務長,地方人脈良好,怕這件事曝光,所以甲○ 不太願意到霧峰分局報案,我就給她婦幼隊電話,由她直 接向婦幼隊報案。當日我全程陪同甲○至臺中醫院檢傷, 交給婦幼隊女警,我於凌晨1時30分離開台中醫院。」等 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核與甲○上開所證述其因基於 與被告之友情,並擔心雙方家庭之故,而一直猶豫是否要 提出告訴,經國光所所長(即證人葉信良)勸說不能姑息 此事,其告知其先生後,方至婦幼隊報案處理等情,大致 相符,是由本件報案經過,亦足徵甲○絕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情事,否則何須對報案一事猶豫不決?倘甲○僅係因囿 於中國傳統思想觀念,事後反悔與被告合意性交,甲○斷 無在他人知悉此事前,即主動將此事告知證人葉信良及其 先生之理?況甲○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友人,家人亦互有 往來,渠等間亦無怨隙,甲○更無甘冒自毀自身名節、家 庭,並冒可能遭誣告罪訴追之風險,故意誣指或編纂遭被 告性侵害之動機與必要。
(四)況且,被告亦自承當晚其在甲○陰道內射精後,旋將擦拭 沾有其精液之衛生紙攜離甲○住處,甚至將甲○原穿著之 內外褲均為甲○穿回後始行離去(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 78頁反面)等情,而被告上開舉措顯與其所辯與甲○係合 意性交狀態下所應有之反應有悖;雖被告辯稱:燈光很暗 ,伊沒有看到廁所內有垃圾桶,不知道要將衛生紙丟哪裡 ,所以順手帶走云云(見他卷第78頁反面),然對此證人 甲○則證稱:我房間廁所不是放垃圾桶,是放一個大紙袋 ,裡面有丟使用過的衛生紙,且因房間有兩扇窗戶,住家 前有路燈,縱使廁所不開燈也能清楚看見丟棄衛生紙用的 大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應可輕易發現 甲○住處可丟棄衛生紙之處;縱被告確未看見丟棄衛生紙 之處,其既辯稱係與甲○合意性交,亦可逕向甲○詢問丟 棄之處即可,斷無將上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攜離甲○住處
之必要,益徵甲○於案發之際確係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 狀態,而被告為避免甲○清醒後發覺異狀,立即產生懷疑 ,並為湮滅其性侵證據,方為前揭異常之舉止,是被告上 開所供亦可佐證甲○指證被告係趁其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 ,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確堪採信。
(五)此外,復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 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見他卷 第1至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被害人住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見他卷第21至4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見本院保 密卷)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甲○既無誣指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必要,且其指證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 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情否認犯行,辯護人亦以下述辯護意旨為被告置 辯,惟查:
(一)辯護意旨雖認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之前有 約好10月8日警友會有多台遊覽車要出去玩,我以為他要 來我家收錢,我一直都居住在大陸,我的部分錢還沒有收 ,我一直以為他要來我家收錢的」、「我記得我還有點醉 的時候,被告對我拉拉扯扯,我有推卸掉,因為我感覺他 後來就一直說『福利我敬妳、福利敬妳』,感覺他要把我 灌醉,我當下有提醒自己不可以這樣子,我就不小心喝醉 了。」等語,然甲○於警詢時從未提及上情,且被告於案 發當日也非為向甲○收錢而前往其住處,足認其指證顯有 瑕疵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 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 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 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於警詢時證稱:「10月5 日下午14時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空要來我 家泡茶,我跟他說我和朋友在阿啡餐廳吃午飯,他說要過 來我家泡茶,我說好,所以我就回家,他14時30分左右過 來我家,我們就在1樓客廳泡茶,泡茶泡一泡,在16時左 右他說想要喝一點酒,我就拿我泡的人參酒給他喝,喝一 喝,原本我是拿一瓶用高粱瓶子裝的人參酒,但我不小心 打翻了,大概剩下300CC左右,我也有喝人參酒但我不知 道我喝多少,後來人參酒喝完我就拿我自己泡的鹿茸酒出 來喝,我跟乙○○都有喝鹿茸酒,在18時左右我有看時間 ,還聊到要去吃晚餐,因為我跟乙○○中午吃很飽,就沒 有要去吃晚餐,我們就繼續聊,不知何時,我就喝醉、慢 慢失去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雖未提及被告前至 其住處是為向其收錢,及對其拉扯與敬酒之事,惟依前揭 說明,甲○所述其因飲酒後逐漸失去意識一節始終前後一 致,復與前揭事證相符,自難以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有枝節上之差異,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二)辯護意旨雖認甲○主張被告對其下藥,然與卷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顯示鎮 定苯二氮平類安眠劑篩檢為陰性,見原審保密卷)不符, 足見甲○顯係以個人臆測,提起本案告訴云云。惟甲○於 警詢時供稱:「(妳平常的酒量為何?)我的酒量不好。 」、「(妳之前是否曾有因為喝了妳家的人參酒或鹿茸酒 而喝醉或失去意識?)會喝醉,但不曾有完全失去意識的 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參以上開甲○傳送予被 告之簡訊「你真的很過分,此事不是一句道歉,就能彌補 我的痛。你是否在我酒裡下藥」,顯見甲○因不曾喝醉至 意識不清,方質疑被告有無在其酒裡下藥,甲○所為之質 疑並非毫無理由,況且本案亦無起訴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是辯護意旨以甲○曾經所為之質疑,否認其證詞之 真實性,亦非有據。
(三)辯護意旨又認甲○雖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然事後卻有 洗澡、請清潔人員打掃等舉動,顯與性侵害被害人遭性侵 後要保存相關證據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按一般人遭遇性侵
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 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 侵害,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因羞憤而亟欲 抹滅其遭性侵之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者,亦有 積極求援,或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不一而定; 是不能僅以被害人未積極保留被害跡證,或未即報警處理 ,即認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未發生性侵害之事 實。查甲○於偵訊中已明白結證稱其因基於與被告之友情 ,並擔心雙方家庭之故,而一直猶豫是否要提出告訴,經 證人葉信良勸說不能姑息此事,其告知其先生後,方至婦 幼隊報案處理等情;參以其於偵訊中所結證稱:「我洗完 澡比較酒醒了,我去上廁所,發覺我尿尿的地方有點痛, 我感覺我被性侵了」、「(為何打掃家裡?)我沒有想到 要提告,我之前就跟打掃阿姨約好,是事先約好的,在10 月6日下午13時打掃」、「(妳大約10月6日9時覺得被性 侵,為何下午1時打掃?)當時沒想到,也沒想到要提告 」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甲○係於洗澡後始發覺遭 性侵害,且因發覺後仍未決定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未 積極保留現場跡證,要無從因甲○未有積極保留被害跡證 之舉,即認甲○所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甲○未於案發 後積極保留相關跡證,亦未立刻報警處理,更足以證明甲 ○並無任何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否則豈有對本案重要 跡證未特意保存或立即報警之理?是辯護人以甲○未有積 極保留被害跡證之舉,而認其指證有違常情云云,亦屬無 據。
(四)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葉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甲○報 案之經過,而被告於案發後向甲○所傳送之訊息亦僅係因 被告認其與甲○所為有違一般社會道德標準,並傷及雙方 家庭,而向甲○表示懺悔之意,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對甲 ○為乘機性交犯行云云。惟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 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信良之證 述及被告於案發後向甲○所傳送之訊息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以該等證據與甲○之證述綜合判斷 ,已足以保障甲○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而得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業詳如上開二(二)、(三)所述,自得為甲○
指證之補強證據;雖辯護人以前情否認被告於案發後向甲 ○傳送之訊息並非因被告對甲○為乘機性犯行而為之懺悔 、道歉,然苟被告真係因其與甲○合意性交有違一般社會 道德標準,並已傷及雙方家庭,而有所懺悔,其懺悔對象 絕非係甲○,而應係其與甲○之配偶,其豈會對與其合意 性交之甲○為上開道歉、懺悔之詞?甚對甲○一再指責其 性侵、欺負她等詞全然未予反駁,猶一再表明願前往警局 「自首」以冀稍能消彌甲○之憤怒,被告顯非因認其對甲 ○所為有違社會道德標準而傳送上開訊息,辯護人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辯護意旨復認甲○證稱其於半夜3點多,有下樓到一樓把 客廳的門鎖上,顯見甲○仍清楚記得其尚未鎖上客廳的門 ,足認其確實未到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況云云。查甲○於警 詢時證稱:「(妳在半夜3點左右醒來時,妳有看到乙○ ○嗎?當時家裡是否有其他人?家裡擺設狀況是否有變更 ?)我沒有看到乙○○。沒有其他人在家。家裡擺設沒有 什麼異狀,但是我跟乙○○在1樓泡茶喝酒的杯子,乙○ ○都有幫我洗好收拾好了,2樓主臥室也沒有異狀,我在 半夜3點多起床有到1樓把客廳的門鎖上。」等語(見警卷 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就慢慢失去意識,我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