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924號
TCHM,107,交上訴,924,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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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培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培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我是累犯,深感不服,對於幫助詐欺的前案,是以簡易判決 處刑,我沒有辯解的機會,請求給予辯解之機會,因家中經 濟均由我負擔,其他成員沒有辦法幫我扶養5歲、3歲兒女, 懇請將我家中情況、我犯後的悔意列入判決考量,給予上訴 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從而,原審依法認定被告為累犯,並無 違誤。被告雖主張:其於前案審理期間並無辯解之機會云 云,然前案雖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但被告審 理期間仍得具狀主張無罪,法院如認有判決無罪之情形, 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且於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亦可提起上訴以求救濟,並 未因此即剝奪被告陳述意見及訴訟救濟之機會。但被告未 於前案為上開行為,反而於本案審理中請求給予辯解之機 會,然上開案件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本案無從對已經確 定之案件,在未符合再審條件之情形下進行審理,被告此 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頁),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 形,原審量處之徒刑,已屬最從低度量刑。至於被告上訴 所述之家庭情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是高中肄 業,目前是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左右,離婚,有母 親及兩名小孩由其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此 業經原審於科刑審酌中加以考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補 充說明:其之兩名小孩,一位為5歲,另一位為3歲,其在 外工作時,由母親幫忙照顧,工作出入,每月約2萬5、6 千元,家中另有弟弟及弟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當。故本院衡量後 ,原審既已從輕量刑,認被告之家庭狀況,對於量刑審酌 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培銘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7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六街由西往 東行駛(起訴書誤植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至該路 段與育樂街交岔口,欲左轉往東桃路方向時,與傅雅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傅雅琳人 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徐培銘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傅雅琳因該車禍而 受傷,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徐培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40至42頁,本院卷第37 至38、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雅琳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卷第12、32頁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蒐證照片共6 張、被告及其女友陳彥如間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和解書、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 16、19至21、23至24、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 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 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 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 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 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本罪之重點在於,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是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或已預見或 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 已否獲得救護,而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 後事宜,即自行離去;又或是駕駛人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無 責任、或雖曾短暫停留現場、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 分等情形,因此等離去之行為均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自均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73 、1403、1696、29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於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 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 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 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被告畏懼 無照駕駛乙情為警發現)、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曾達成和解,惟尚僅 支付部分和解金,尚餘新臺幣20,000元未支付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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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