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民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士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未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19時許,天色昏暗,縱有路燈輔 助照明,然其視距、可見度與日間有別,而為量刑之依據, 相類案件縱為白天發生、照明甚佳、天氣晴之情狀,仍有給 予緩刑案例,原審未予辨明,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且法院對 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6、 10點明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之 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 履行,而被告單親扶養2名子女及雙親,家中仰賴被告經濟 供應,目前服務任職公司已10餘年,有原審卷附在職證明書 可佐,倘入監服刑,將面臨離職,而斷送退休金,工作年資 ,更面臨短期刑後,中年謀職不易之困境,將造成全家生活 、經濟嚴重困窘,已符合前開要點第2條第6、10點規定,原 審科刑量刑有上開違誤,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錄法條誤引用為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然此部分尚無判決本旨無涉 ,本院逕予更正);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豐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 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 嚴重,被告所為與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 逸之情節顯有差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撤回 過失傷害部分告訴,被告已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 認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 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核原審認 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被告於5年內曾二度因故 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自不符於前開 規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況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 偵字第37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二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應
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卻密集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 逃逸罪,原審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且經依累犯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 刑度,亦無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士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5年7月2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其駕駛牌照號碼0000 -ZM號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9日19時18分許,沿臺中市○ ○區○○路○○○○○○○○○○路段○號25G645GFAT3號 路燈桿前,不慎擦撞前方由王靜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王靜人 車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腰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王靜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士民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 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騎士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 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 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去。嗣王靜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王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楊士民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63頁背面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 地,該車駕駛肇事後逃逸情節(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 、第6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8張(見偵卷第30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 記車籍車主為被告本人,見偵卷第5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1 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見偵卷第34至51頁)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 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 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 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 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 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 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行 進中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 ,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
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 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 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 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擦 挫傷、右腰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所幸尚非甚為嚴重,依此 以觀,被告所為與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 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4頁),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 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 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