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杏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杏春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 下午4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萬壽巷由東往西方向(即由市區朝山區 方向)行駛,途經該巷43號(即水里鄉托兒所)前之施工路 段,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工程中、視距 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方劃設道路標線之施工人員 即李元裕、陳余海、張裕坤,致使①李元裕因而受有小腸斷 裂併腸繫膜出血、小腸和腸繫膜撕裂傷並部分小腸截斷、雙 腳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②陳余海受有胸部縱隔腔及心包膜積氣(氣胸)、左胸壁 多處挫傷、右手腕及左踝部挫傷、臉及眼臉之開放性傷口; ③張裕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疑似外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第四掌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經陳余海、張裕坤於 原審審判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經柯杏春 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李元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被告柯杏春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9 頁;原審卷宗第23、81、89頁 ;本院卷宗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余海、證人即在 場施工人員陳文廣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0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3 日 、106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06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6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 、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共計26張(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32頁至第35頁;偵查卷宗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7 月20日107 竹秀管字第1070367 號函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70008549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18、19、22-1 、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 知悉甚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在前方劃設道路標線之 施工人員即被害人李元裕、陳余海、張裕坤,致使上開被害 人各受有前開普通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7 年2 月22日投鑑字第1070019887號函檢附南
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2頁至 第64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上 揭被害人之傷害確有過失。上揭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各受有前 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李元裕、陳余海、張裕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李元裕所受前揭傷害已構成重傷 害,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 、10頁)為據,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故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 款所稱之重傷,先予說明。
⒉被害人李元裕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本院分別函詢 竹山秀傳醫院結果為:病患李元裕因傷至該院治療,其腹 部疝氣與第一次創傷、部分小腸截斷相關,且術後患有嚴 重腹瀉情狀;病患李元裕小腸截斷已修補完成,目前復原 狀況尚可,疝氣已經修補成功,僅目前患有術後腹瀉情狀 ,無法確定與小腸受傷有無相關等情;另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結果為:病人李元裕於手術後,雖併發腸阻塞 及腹壁疝氣狀況,屬難治之傷害,惟對於人體健康並無重 大影響(按該函文誤載為傷害),無法符合刑法所示重傷 害要件;又病人李元裕於107 年4 月13日至該院就醫後, 即無返回複診,若其已於其他醫院行沾黏分離手術及腹壁 修補手術,已非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7 月20日107 竹秀管字第1070367 號函影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70008549號函 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2-1 、25頁)附卷可參。至原 審曾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為:病人李元裕因小 腸斷裂併腸繫膜出血、雙腳脛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 ,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16日止,在該醫院住 院治療,該病人患有重大難治傷害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958號函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函文所 示,應係被害人李元裕尚未完成治療前之情狀說明;況被 害人李元裕上述傷害,嗣經竹山秀傳醫院修補完成,其目 前復原狀況尚可,且對於人體健康並無重大影響,已如前 述,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害人李元裕
前揭傷害,核與刑法之重傷害要件不符,被告即難以過失 致重傷害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 警卷第36頁)附卷可參,且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並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規定,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駕駛車輛未能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元裕受有前述傷勢情形,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李元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余海、張裕坤部分 ,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 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元裕請求,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李 元裕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 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雖其尚未與 告訴人李元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李元裕所接受,況告訴人李元裕仍 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 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4 頁)附卷可參,然其於本案駕車行經施工路段,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 未注意上情,造成被害人李元裕因而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且 為主要肇事因素,自應予以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審 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同時致被害人陳余海、張裕坤 各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陳余海、張裕坤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同一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廣德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余海、張裕坤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陳余海、張裕坤分別於106 年11月9 日、107 年 2 月13日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及調 解成立筆錄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 宗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所犯此部分過失傷害 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為係 1 個過失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