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30號
TCHM,107,上訴,93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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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城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4、257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
6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
第6565號、第229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清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 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永 盛、林正雄、洪金龍李明宗潘榮吉蔡偉翰林洧聰等 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分別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裕廖献章。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6 、7 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旁車庫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於106 年2 月22日18時1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及000 號中間鐵皮屋(起訴書及原審均 誤載為李清城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 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 卡)1 支、華為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 卡)1 支,且經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城(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林永盛、林正雄、洪金龍李明宗潘榮吉林洧聰、蔡偉翰黃信裕廖献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5 份、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照片5 張、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 張、原審法院105 年聲 監字第327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988號、106 年聲監續字 第365 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A門號、B門號、C 門號、D門號、E門號之通聯紀錄列印與檔案光碟、證人林 永盛等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與證人林永盛等人之毒品 交易地點電子地圖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華為廠牌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 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足證被告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各次販 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顯皆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 1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549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102 年1 月9 日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於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則被告如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 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 、轉讓。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均尚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 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16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5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除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就附表一至四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 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部分予以說明,應予補充)。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且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 減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說明「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補充)。至於附表三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惟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5910、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本案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葉伃倩」乙 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2 月26日中檢宏藏106 偵33169 字第1079002890號函稱:「李清城所指上手葉伃倩 經偵查後,已以106 年度偵字第33169 等號提起公訴」等語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579號卷第35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7 年1 月3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 8168號函檢附偵查報告稱:「本分局…針對李清城所持用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察中發現李清城涉販毒給不特定購毒 者,監察另發現李清城毒品來源係李清城撥打葉伃倩女子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約定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並非李清城 之供述而查獲葉伃倩販毒之行為」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 字第2579號卷第31、32頁)。再細譯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2901號起訴書,固 載明起訴案外人葉伃倩各於106 年2 月2 日22時52分起至23 時31分間某時、106 年2 月3 日17時46分至18時1 分間某時 、106 年2 月4 日20時53分後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惟亦敘明查獲經過為:「嗣因李清城涉嫌販 賣毒品而經本檢察官指揮向法院聲請對B門號(即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葉伃倩有販賣毒品予李清城情形 ,並依法向法院陳報獲認可,再另向法院聲請對A門號(即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開函文相符,足徵案外人葉伃倩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偵查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基於被告 之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 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⑵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小隻」之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56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警詢時所說的小隻是否是 陳俊杰?)不是。(被告於警詢時曾經提到小隻、小仔、細 漢仔是否是同一人?)我只有講到小隻,沒有講到小仔、細 漢仔。(你的來源只有葉伃倩跟小隻?)是。(提示106 年 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6 、9 頁,你所稱的小隻是否就是編號 8 陳松宜及第9 頁照片所示的人?)不是,小隻大約20出頭



歲。(提示同卷第3 頁,為何你向第一分局指稱編號8 的男 子是小隻?)小隻是姓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 )。依此,被告於警詢時固然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隻」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覆以:「被告李清城所供出之上游『 小隻』經監聽未有所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24日中檢宏海106 偵6562字第120573號函在卷(見原 審106 年度訴字第1784號卷第40頁),及參以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不得據 以減刑。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 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 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雖被告僅受 有國小畢業之成年人,然其自81年間起至迄今,多次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施用、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 ,早已知甚明,竟意圖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6條之 規定為減輕其刑,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 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破壞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程序執行,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4次、金額21,800元,及轉讓禁 藥之次數為5 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為1 次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在家中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欄所 示之刑,併就附表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且就附表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分別取得證人林永 盛、林正雄、洪金龍李明宗潘榮吉蔡偉翰林洧聰等 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示數額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且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1 支、華為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分供附表一至三所聯繫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 所有,供以如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李清城販賣毒品部分(本訴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所│罪刑 │
│ │ │ │對象 │ │得(新├───────────┤
│ │ │ │ │ │臺幣)│減刑事由 │
├──┼────┼────┼───┼─────────┼───┼───────────┤
│ 1 │105 年11│臺中市大│林永盛林永盛於105年11月4│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 日22│里區內新│ │日22時7 分許至同日│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38分後│國小旁 │ │22時38分許,以其持│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某時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清城│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之。(原審主文) │
│ │ │ │ │易毒品,由李清城交│ ├───────────┤
│ │ │ │ │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命予林永盛,並向林│ │第2項 │
│ │ │ │ │永盛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2 │105 年11│臺中市大│林永盛林永盛於105 年11月│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 日22│里區內新│ │5 日22時42分許,以│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42分後│國小旁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某時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清城持用門號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清│ │之。(原審主文) │
│ │ │ │ │城交付1 小包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林永盛,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向林永盛收取1000元│ │第2項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3 │105 年12│臺中市○│林永盛林永盛於105年12月9│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18│○區○○│ │日13時30分至18時23│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23分後│○街00號│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某時許 │之住處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近 │ │電話與李清城持用門│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電話相互聯繫,約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於前揭時地交易毒品│ │之。(原審主文) │
│ │ │ │ │,由李清城交付1 小│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永盛,並向林永盛收│ │第2 項 │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4 │106 年2 │臺中市○│林永盛林永盛於106年2月1 │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 日20│○區○○│ │日20時23分許,以其│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23分後│路附近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2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某時許 │菲力貓遊│ │00號行動電話與李清│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戲場 │ │城持用門號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繫,約定於前揭時地│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易毒品,由李清城│ │之。(原審主文) │
│ │ │ │ │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林永盛,並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林永盛收取2000元而│ │第2項 │
│ │ │ │ │交易成功。 │ │ │
├──┼────┼────┼───┼─────────┼───┼───────────┤ │ 5 │105 年11│臺中市○│林正雄│林正雄於105年11月3│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19│○區○○│ │日18時36分許,以其│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許 │街00號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2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之空地 │ │00號行動電話與李清│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城持用門號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繫,約定於前揭時地│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易毒品,由李清城│ │之。(原審主文) │
│ │ │ │ │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林正雄,並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林正雄收取2000元而│ │第2項 │
│ │ │ │ │交易成功。 │ │ │
├──┼────┼────┼───┼─────────┼───┼───────────┤ │ 6 │105 年11│臺中市○│林正雄│林正雄於105年11月4│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 日23│○區○○│ │日22時1分許至同日2│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30分許│街與○○│ │2 時47分許,以其持│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路附近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清城│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之。(原審主文) │
│ │ │ │ │易毒品,由李清城交│ ├───────────┤
│ │ │ │ │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命予林正雄,並向林│ │第2項 │
│ │ │ │ │正雄收取10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7 │105 年11│臺中市西│洪金龍洪金龍於105年11月5│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日9時│屯區附近│ │日7時55許至同日9時│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7分後某│麥當營門│ │57分許,以其持用之│1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時許 │口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動電話與李清城持用│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約│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之。(原審主文) │
│ │ │ │ │品,由李清城交付1 │ ├───────────┤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洪金龍,並向洪金龍│ │第2項 │
│ │ │ │ │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

附表二:李清城販賣毒品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所│罪刑 │
│ │ │ │對象 │ │得(新├───────────┤
│ │ │ │ │ │臺幣)│減刑事由 │
├──┼────┼────┼───┼─────────┼───┼───────────┤
│ 1 │105 年12│臺中市○│李明宗李清城於105年12月5│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 日23│○區○○│ │日18時50分許至23時│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55分許│○街000 │ │35分許,以其持用之│5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號鐵皮屋│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隔壁(車│ │動電話與李明宗持用│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庫)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 │之。(原審主文) │
│ │ │ │ │毒品,由李清城交付│ ├───────────┤
│ │ │ │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予李明宗,並向李明│ │第2項 │
│ │ │ │ │宗收取500元而交易 │ │ │
│ │ │ │ │成功。 │ │ │
├──┼────┼────┼───┼─────────┼───┼───────────┤
│ 2 │105 年12│臺中市○│李明宗李清城於105年12月6│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凌│○區○○│ │日23時33分許至105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晨0時19 │路與○○│ │年12月7日凌晨0時19│5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分後某時│街口之「│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許 │全家便利│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商店」旁│ │電話與李明宗持用門│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電話相互聯繫後,約│ │之。(原審主文) │
│ │ │ │ │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
│ │ │ │ │品,由李清城交付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第2項 │




│ │ │ │ │李明宗,並向李明宗│ │ │
│ │ │ │ │收取500元而交易成 │ │ │
│ │ │ │ │功。 │ │ │
├──┼────┼────┼───┼─────────┼───┼───────────┤
│ 3 │105 年12│臺中市○│李明宗李清城於105年12月2│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凌│○區○○│ │2 日凌晨0時5分許起│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晨1時許 │○路與○│ │至凌晨0 時28分許以│500元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路口附│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近佳佳遊│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藝場旁 │ │明宗持用門號00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聯繫後,約定於前揭│ │之。(原審主文) │
│ │ │ │ │時地交易毒品,由李│ ├───────────┤
│ │ │ │ │清城交付1 小包甲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安非他命予李明宗,│ │第2項 │
│ │ │ │ │並向李明宗收取5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4 │106 年1 │臺中市○│李明宗李清城於106年1月7 │甲基安│李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凌│○區○○│ │日凌晨0 時35分許,│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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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