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舜展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毅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107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8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林盈毅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信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21所示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林盈毅犯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劉信緯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林盈毅、劉信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林盈毅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劉信緯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思漢(另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乙○○、劉信緯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王思 漢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東」)之邀,應允擔任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金 福氣」電信詐欺第一線機房(下稱金福氣第一線機房)之現 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亦包含撥打電話),
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林盈毅、乙○○及少年鍾○達(真實 姓名詳卷,89年11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朱○ 成(真實姓名詳卷,89年7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鄭○銘(真實姓名詳卷,90年7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 服務)亦於同年7月22日、劉信緯、少年郭○愷(真實姓名 詳卷,88年8月18日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 護字第5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5日,受「阿東 」陸續招募,應允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撥打電話詐欺 之第一線成員,並約定王思漢等人每月至少底薪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給予iphone手機獎勵,王思漢則另抽取詐欺既 遂所得之2%等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待「阿東」以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作為「金福 氣」機房之運作地並一切建置完備後,林盈毅、乙○○分別 自附表二編號1至207、劉信緯自附表二編號121至207所示之 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王思漢、乙○○、劉信緯均知悉機房 成員鍾○達、朱○成、鄭○銘、郭○愷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在上址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其等詐欺方式 略為:由林盈毅開啟筆記型電腦與系統商之遠端聯繫,王思 漢等8人持用之廠牌iphone工作機則安裝軟體,得以與系統 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 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 話務平台發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 定由王思漢等人之工作機接收(其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其等再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 信訪處人員,謊稱該人有銀行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 罪,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二線機房,第二線 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對方要否報案 ,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其他不詳之第三線機房; 第三線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方 訛稱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使附 表二編號29、30、57、64、67、84、86、89、101、113、13 9、144、162、169、174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既遂,附表二其餘之人則未陷於錯誤 ,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既、未遂之日期、次數、既遂之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機房搜索,查獲在場之王思漢等8人,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毅、乙○○、劉信緯(下稱被告林盈毅、乙○○、劉信 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審理卷第49頁背面、107年度上 訴字第909號審理卷第80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09頁正面、 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審理卷第49頁背面、10 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審理卷第80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 1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3人及被 告乙○○、林盈毅之辯護人對於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毅、乙○○、劉信緯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下稱少連偵217號 )偵查卷一第94至101、119至121、159至165、204至2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下稱少連 偵181號)偵查卷一第93至95、198至202、252至255頁、卷 三第24至26、39、40、52至54、58、59、77頁、原審審理卷 一第47至49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163頁、卷二 第1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114至116頁、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08號審理卷第37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107年度 上訴字第909號審理卷第61頁背面至第80頁、第114頁背面至 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漢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鍾○達、朱○成、鄭○銘、郭○愷 於警詢、偵查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少連偵217號偵查卷一 第42至50頁、卷二第3至10、37至45、86至93、135至142頁 、少連偵181號偵查卷一第98至100頁、卷二第51至53、104 、105、157至159頁、原審審理卷一第45、46頁、第86頁、 第162頁背面、第163頁正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詐欺機房被害人等207名名冊、執行「0816打 詐專案」查獲一覽表、被害人清冊、話務手播打中國被害人 一覽表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扣案隨身碟內工作表 (被害人資料)與劉信緯、鄭○銘、郭○愷、朱○成、林盈 毅工作機通聯電話擷取畫面、詐騙機房錄音檔譯文、VOS話 務系統內106年8月16日話單、電腦資料夾內(被害人資料) 翻拍照片、電腦檔案8月1日至8月20日收支表翻拍照片、被 告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元寶」、「帥」、「海龍王」、「Bo ss」翻拍照片、Skype帳號「幸運工廠」、「WIN」、「金幣 輝煌」、「AMX」、「悍神科技-專業手打」擷取畫面、如附 表二編號113所示大陸人民李小英被詐騙案刑事案件資料翻 拍照片、扣案物照片、106年7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174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少連偵字181號偵查卷一第24、25頁、卷三第69至74 頁、少連偵字217號偵查卷一第26至41、53至63、66、67、7 8至93、116至118、125、132、177、178、216、236頁、卷 二第25、26、48至50、60、105、106、154頁),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盈毅、乙○○、劉信 緯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 定大陸地區民眾,使之陷於錯誤而回撥等語,然本案詐欺方 式略為:被告林盈毅開啟筆記型電腦與系統商之遠端聯繫, 被告林盈毅、乙○○、劉信緯與同案被告王思漢等8人持用 之廠牌iphone工作機則安裝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 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 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 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被告等人 之工作機接收(其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 字、電話),其等再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遂行 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林盈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漢等供述 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64頁背面至66頁、少連偵181號偵 查卷一第93頁背面),核與卷附上開詐騙機房錄音檔譯文相 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盈毅、乙○○、劉信緯前 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盈毅、乙○○、劉信緯本案行為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 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 告等為本案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本案而言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欺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 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林盈毅、乙○○、劉信緯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林盈毅、乙○○就如附表二編號29、30、57、64、67、84 、86、89、101、113、139、144、162、169、174所為、被 告劉信緯就如附表二編號139、144、162、169、17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林盈毅、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6、5 8至63、65、66、68至83、85、87、88、90至100、102至112 、114至138、140至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 175至207所為、被告劉信緯就如附表二編號121至138、140 至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175至20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盈毅、乙○○、劉信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金福氣」第一線詐欺機房 係透過系統商之話務設定,一筆一筆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 之人而對該人施詐,並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 形,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情形,起訴意旨 就此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等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㈣、被告林盈毅、乙○○、劉信緯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部分,依其等加入時相互與當時 參與本案行騙之「金福氣」電信機房成員、「阿東」及其他 不詳二線、三線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林盈毅、乙 ○○、劉信緯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 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林盈毅、乙○○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劉信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21所 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等各以一參與詐欺組織,並分工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林盈毅、乙○○所犯之15次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92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劉信緯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82次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劉 信緯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斯時參與之同 案少年鍾○達、鄭○銘、朱○成、郭○愷(少年郭○愷自10 6年8月5日參與外,餘均自106年7月22日參與)均為少年, 有被告乙○○、劉信緯、少年鍾○達、鄭○銘、朱○成、郭 ○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劉信緯與同案少年 鍾○達、鄭○銘、朱○成、郭○愷等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 重其刑。
2、被告劉信緯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6 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102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林盈毅、乙○○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28、31至56、58至6 3、65、66、68至83、85、87、88、90至100、102至112、11 4至138、140至14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175 至207所示、被告劉信緯就如附表二編號121至138、140至14 3、145至161、163至168、170至173、175至207所示之未詐 得財物部分,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劉信緯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 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 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且為被告、同案被告等或 集團所有,業據被告林盈毅、劉信緯、乙○○及同案被告王 思漢、少年鍾○達等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63頁 、卷二第10頁、第61頁背面、少連偵字181號偵查卷二第39 、42頁、第5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少連偵字217號偵查卷二第4、87、136頁),基於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等雖與綽號「阿東」之人約定報酬如上,然被 告等均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已 取得報酬,故尚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附此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林盈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7 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就被告劉信 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2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部分,以被告林盈毅、劉信緯罪證明確,因予分 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 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罪分工 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及被告林盈毅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父、母已離異,母另改嫁並育有二子女,成長過程 經濟困苦、未能享受關愛,家庭功能不彰,未婚,需扶養奶 奶、弟、妹,現在林森羊肉爐有正當工作,無犯罪經科刑之 紀錄(參被告林盈毅提出之薪資袋、工作照片、戶籍謄本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信緯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需扶養媽媽、姊、弟,在鍛造工 廠工作,前有竊盜前科(參被告劉信緯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林盈毅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07、被告劉信緯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2至20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核原審關於被告林盈毅就附表 二編號2至207、被告劉信緯就附表二編號122至207所示部分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林盈毅、 劉信緯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林盈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劉信緯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林盈毅、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劉信緯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均應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部分(理由 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當。⑵、被告乙○○、劉信緯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均擔任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之第一線成員,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乙○ ○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7、被告劉信緯各為如附表二編號 121至207所示各次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犯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等2人之犯罪手 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均屬相同,查被告劉信緯於本 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就被告 乙○○、劉信緯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度均相同,乃未能審 酌被告乙○○未該當累犯之適用,其量刑所據之基礎與被告 劉信緯不同,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部分之量刑均有 未當。
⑶、被告林盈毅、乙○○上訴理由均認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劉信緯上訴理由認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量刑不當,暨被告乙○○以其所犯其餘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非 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林盈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劉信緯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另原判決雖已就被 告林盈毅、劉信緯定應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盈
毅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劉信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 編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既經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盈毅、劉信緯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
2、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⑴、爰審酌被告林盈毅、乙○○、劉信緯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 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 翼,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未詐得被害人款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 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盈毅、劉信緯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就被告乙○○部 分則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且為被告 、同案被告等或集團所有,業據被告林盈毅、劉信緯、乙○ ○、同案被告王思漢、少年鍾○達等人供述在卷,基於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盈毅、劉信緯、乙○○雖與綽號「阿東」之人約定 報酬如上,然被告等均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故尚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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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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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思漢│JK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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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盈毅│阿毅│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3 │乙○○│天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4 │劉信緯│信 │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5 │鄭○銘│玉米│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6 │朱○成│成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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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達│達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 │
├──┼───┼──┼──────────────┤
│ 8 │郭○愷│白毛│10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 │
└──┴───┴──┴──────────────┘
【附表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