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歆媛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初止,擔任址設臺 中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之「白鯨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白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地 下1 樓之「笙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笙暘開發公司) 和「藍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1 樓「丰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丰陽公司)和「笙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暘營造公司) 之會計職務,負責管理與上開各公司營業相關之金融帳戶、 會計憑證、稅務申報、提領款項等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白鯨公司、笙暘開發公司、藍鯨公司、丰陽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江季穗,笙暘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江季穗之配偶白晉 炘,而江春興為江季穗之兄,亦為白鯨公司之員工,上開5 家公司營業上所需支出之雜項費用,係由江春興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春興 土銀烏日分行帳戶)內存款及江春興所申領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支票予以支付。詎陳歆媛上開任職期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7月間,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其上已蓋有發票人江春 興印文、面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付款人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7月 10日、尚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侵占入 己,且未經江春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受 款人為「陳歆媛」,而偽以江春興之名義表彰本案支票欲支 付予陳歆媛之意,並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 ,得款20萬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江春興及江季穗告訴暨江季穗代表白鯨公司、笙暘開發 公司、藍鯨公司、丰陽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 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若 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 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 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 之107年4月19日上訴書,記載「..認應就『變更起訴法條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第一項載 明「原審以『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諭知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上訴書第二項載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中檢察官聲明之上訴範圍現仍繫屬中之行使偽造文 書(檢察官主張應係偽造有價證券)及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審理,對於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部分及㈡項中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繫屬部分既屬 數罪併罰案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得審判, 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歆媛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02 頁、原審卷第43頁、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季 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見核交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第121、135頁)、證人白晉 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核交卷第4至6頁)、證人江春興 、何芳瑜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復有本案支票影本(見核交卷第18頁、偵卷第117、 131頁)、江春興之印文(見核交卷第26頁)、被告人事資 料、保證書(見偵卷第36、37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資料及帳戶明細(見偵卷第47至96頁)等件在卷足稽,堪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支票上關於受款人欄(即俗稱抬頭)之記載,並非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係表示該支票之付款對象之文義,縱 欠缺該項記載,亦不妨礙支票之有效成立,被告於受款人欄 上填載「陳歆媛」之行為,係表彰該支票支付予被告之意思 ,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而有價證券之變造 ,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 所影響者而言。支票之受款人並非必要記載事項,支票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將上揭支票侵占入已後,對善意第3人 或金融業者,屬表見之執票人,無論被告是否於受款人欄記 載自己姓名,均不影響於該支票之性質,對該支票之流通性 、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及追索等一切性質,均不生影響。是以 被告於該支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之行為,與刑法第201 條第1項所稱之變造行為亦不相符,自不成立變造(或行使 變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 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詳見後述),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0年7月間,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系爭 已蓋有發票人江春興印文、面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號000000000號、 尚未填寫受款人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1張,竟未經江春興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0年7月10日 、受款人為陳歆媛,而偽造上開支票1張,並於100年7月2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得款20萬元供己花用等語,因 認被告就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部分,涉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本案支票原係經授權製作完成發票,本欲支付土地仲介 報酬,後因故未支付,本欲作廢繳回,惟伊利用職務之便將 之侵占入己並僅於受款人填寫被告之姓名而兌現花用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⑴證人江季穗及證人白晉炘雖均證稱本案支票係被告取得空白 支票後,偽填相關內容,並盜蓋告訴人江春興之印文後,完 成發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江季穗證稱:江春興之支票 簿鎖在公司鐵櫃,鑰匙分別由伊與被告持有,江春興之印章 則由伊隨身保管。依據公司作業流程,是被告做好轉帳傳票 後,拿取款憑條及支票由伊核對後,伊才會蓋章。被告於10 2年3月離職後,伊整理被告抽屜時發現一顆江春興印章。本 件本案支票及取款憑條上印文均係被告使用盜刻印章所蓋用 。被告請伊蓋支票或取款憑條時,向來只有蓋用伊及配偶白 晉炘之印文,沒有請伊蓋過江春興印章,因此取款憑條部分 亦係被告以盜刻之印章所蓋用(見核交卷第4至6頁、偵卷第 121頁);系爭支票伊完全不知情,亦非用於土地仲介費, 因為地主是伊本人或白晉炘,不是江春興,江春興之支票是 用於支付公司雜項零用支出;江春興支票都是伊在處理,江
春興本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92頁)。白晉炘 供稱:被告以盜刻之江春興印章蓋在系爭支票上,存入被告 帳戶提領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
⑵檢察官將本案支票及原審判決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所示之取款憑條送請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①證人 江季穗所保管真正之江春興印章印文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㈢所示取款憑條之印文相同,而證人江季穗於被告離職 後辦公桌尋得之江春興印章印文(證人江季穗認屬偽刻)與 上開取款憑條之印文不相同;②而本案支票上之江春興印文 因有拖移,無法比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是前揭 證人江季穗、白晉炘等所陳,本案支票及取款憑條上印文均 係被告使用盜刻印章所蓋用云云,就取款憑條部分,顯與鑑 定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證人等供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難 以採信;就本案支票部分,雖依鑑定結果,因支票上之印文 有拖移而無法比對,然此鑑定結果無從佐證上開證人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甚明,自難僅憑江季穗、白晉炘之證述,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⑶再觀江季穗105年5月27日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見核交卷第9 至23頁),就本案支票此部分載明:「(此支票在票根顯示 作廢支票)」等文字(見核交卷第16頁),核與卷附本案支 票之票頭確實有一「X」之記號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 另江季穗所提出江春興潭子農會活存(有疑)收支明細表, 就此部分之備註亦載:「南簡段」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證人江季穗於原審審理時就辯護人之詰問證稱:「(問:在 民國100年6、7月間有無要付錢給土地仲介周信介?)沒有 ,那個周信介也不是從這個支付,周信介他們的部分都會經 過我本人,絕對不會是江春興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87頁反面),亦不否認該期間有土地仲介周信介之人,是可 知於100年6、7月間,非無土地相關交易費用需支付情形。 是被告所辯,本案支票原係經授權製作完成,本欲支付土地 仲介報酬,嗣因故未支付,伊未繳回,利用職務之便將之侵 占入己等語,尚非全無採信餘地。
⑷證人江季穗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支票先經過公司流程確認 要發票後,會計即會取票開立,於傳票上附載請款單、支票 後,方會交到伊手上蓋章,在伊手上看到要用印的支票均已 完成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足見本 案支票如係嗣後因故未支付而作廢之支票,則相關之金額及 發票日期應均已填妥,而完成支票之開立行為,是本案支票 上發票之日期,縱屬被告之筆跡,然既經授權簽發,縱其後
遭挪為私用,亦與未經授權不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江季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被告偽造的,日期、受款人、金額也是被告自己 填上,發票人江春興的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章的;在100年6、 7月間沒有要付錢給土地仲介周信介,即使要支付周信介費 用,也不是使用系爭支票之帳戶支付等語,堪認告訴人並未 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⑵告訴人江季穗已否認以江春興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支付土地仲介款,豈能以江 春興之潭子農會活存(有疑)收支明細表備註記載:「南簡 段」,而率爾推論告訴人江季穗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⑶ 縱認告訴人江季穗為支付土地仲介費用,而授權被告於空白 支票填寫金額,惟被告於獲悉毋庸支付土地仲介費用後,私 自填寫金額20萬元,並在受款人欄上填載「陳歆媛」而自行 使用,已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等語。然查:證人江季穗上開⑴⑶之證述內容因乏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已據前述,是檢察官在無其他事證足 佐之情形下,仍引用江季穗之證述,認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尚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審法院以江春興之潭子農會活 存(有疑)收支明細表備註記載:「南簡段」部分,其要旨 在於說明,在案發之100年6、7月間,江季穗非無土地交易 費用需支付等情,以證明被告所辯並非全無採信餘地。江季 穗於原審亦不否認該期間有土地仲介周信介之人,亦見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採信。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 人等,本應忠於職務,敬業戮力,惟被告負於所託,利用職 務持有原應作廢支票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等之財物,且事後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從事金融保 險,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2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案支票存在合 理之懷疑係原先即依告訴人公司流程開立完成僅受款人未填 載之有效支票,後因故作廢,本應返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偽填受款人為陳歆媛,並侵占入己兌現花用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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