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61號
TCHM,107,上訴,861,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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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惟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惟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施惟翔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7日,持用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應 徵工作,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財」之成年男子即向施惟 翔表示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老王八」之人指 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筱琪」之成年男子,即可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經施惟翔應允加入後,「阿財 」即於同年11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施惟翔至 臺中市○口路上某處,將供工作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及易付 卡1張交與施惟翔
二、準備工作完成,即於105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由「老王八 」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施惟翔,至臺中市○○區○○路○段 之家樂福量販店,拿取已事先置於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金融卡3張等物,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施惟 翔。施惟翔與「阿財」、「老王八」、「筱琪」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惟翔並於同日11:26起開始測 試提款卡,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壬○○、癸○○、辛○○、甲○○、庚○○、丁 ○○、子○○、乙○○、丑○○、丙○○等人,致壬○○等 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老王八」自同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施惟翔持如 附表三編號1或2所示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贓款,施惟翔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各次提 款帳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同日19



時45分許,施惟翔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 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對下列引用之證據、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惟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被害 人丙○○、丁○○、庚○○、告訴人辛○○、壬○○、癸○ ○、子○○、丑○○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 過程甚詳(見偵卷第21至~22、25~26、35、39~40、44~ 45、51、61、68~69、77、81~8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游○○105年12月2日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幀、查獲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 易信之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82 幀(見警卷第1、10~14、24~33、33~74頁)、告訴人甲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見偵卷第21~23頁)、乙 ○○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29頁)、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38頁)、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1頁)、庚○○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一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47頁)、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58頁)、壬○○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第59~67頁)、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8~72頁)、子○○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76 頁)、丑○○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8~8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吳○偉職務報告、統一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轄內詐欺集團車手ATM提領被害款項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 偵卷第90、95~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湳分行106年1月17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嚴○雲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4~158 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106年1月18日彰桃字第10500739號函檢送之嚴○雲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2~113頁《誤附於第47 頁之後》、第159~166頁)、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0263號函、106年1月23日玉 山個(存)字第1060112308號函檢送之嚴○雲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0~172、186~189頁 ),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 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 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二、本案被告施惟翔自105年11月27日起加入包括「阿財」、「 老王八」、「筱琪」等成員之詐欺集團,並於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後,依「老王八」之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雖僅係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惟被告與「阿財」、「老王八」、「筱琪」,及 其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乃共組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 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就各該行為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 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 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 與「阿財」、「老王八」、「筱琪」,及其他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之細 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



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三、被告加入包括「阿財」、「老王八」、「筱琪」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供稱係由「阿財」直接交付工 作手機及易付卡、「老王八」指示伊取得金融卡及提款、「 筱琪」向伊收取所領贓款等語,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被告、「阿財」、「筱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四、核被告施惟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為,雖漏未援引該條 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之加重事由,惟檢察官業於原審 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另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9所為,則漏未援引該條項第1款之「假冒政府公務員」加 重事由,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阿財」、「老王八」、「筱琪」及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之原因,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內附表二,被告提領計算為16萬9000元,但實際上被 告於105年12月1日當天提領的金額不僅於此,被告實際上提 領了23萬9000元,有附表三編號1、2帳戶明細可證(30584 偵卷第112、113、172頁),被告身上查扣到23萬6541元, 也與本院製作附表二總金額23萬9000元接近。原審此部分未 妥善說明。
㈡又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附表 三編號1.2.3提款卡都是可以使用的,是由詐騙集團上游視 情形,指示被害人匯入其中哪一個帳戶,再通知被告前往領 款。所以附表三編號1.2.3提款卡如果拿來實際提領被害人 匯入的金錢,提款卡便是犯罪所用之工具,即使在該次沒有 拿來提款,也是「預備犯罪之工具」,同樣應予沒收。原審



判決於被告使用彰化銀行提款卡之該次犯行,就另一張玉山 銀行提款卡不予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8)。但是對於被告使 用玉山銀行提款卡之該次犯行,對另一張彰化銀行提款卡卻 予以沒收(附表四編號9、10),到底差別何在?原審就此 未見說明。
㈢本案僅被告一人,原審判決於第七頁第22行記載「被告2人 」,亦有矛盾。
㈣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和解、匯款證明文件(詳 參本院卷第88頁以下),其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如本院附表 一所示。因為原審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 2月,已經很低,有期徒刑1年就是法定最低刑度,其餘也接 近法定最低刑度。雖不宜再調整宣告刑,但是就定應執行刑 部分,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部分和解之陳報,乃原判決未及斟情,且被 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難謂允洽。
㈤被告上訴主張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故就執行刑部分可以酌情從輕量刑 ,且原審判決有部分瑕疵,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00年次,高○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年,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之車手工作,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 損害非輕,亦使執法人員難以繼續追查其他詐欺集團主要成 員,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參酌其於 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節,並非集團中首謀之人,分別考量各 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被告身上扣案現金,尚且大附表一詐騙 金額,及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均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作為提領本案 贓款或預備提領贓款,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領款事宜所



用,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領款、交款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二被告合計領款成功23萬9000元,但是在被告身上扣案 金額僅23萬6541元,原因是被告拿一些錢當餐飲交通費用花 用了。至於附表一中詐騙得逞並由被告提領金額,卻只有15 萬6968元(另1萬2985元在帳戶中未及提領就被結清)。附 表一比實際提領金額少了8萬2032元(239000-156968=8203 2),是因為有人受詐騙卻不報案。金錢為混和之物,一經 提領出來放到被告身上,本質上即難以區分哪一張來自哪一 個被害人。既然目前證據證明之附表一犯罪金額【已提領15 萬6968元,即附表三編號6】,尚且小於扣案現金23萬6541 元,剛剛從ATM裡領出來,未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為警查獲,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沒入國庫。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拿自己或家人的積蓄去賠償 被害人,已為全部之賠償(附表一編號2、5、7、8)或部分 之賠償(附表一編號3、9)。因為被害人的損失已經獲得全 部或一部之填補,將來檢察官無庸重複將已沒入國庫的犯罪 所得發還該被害人。至於沒有達成和解的部分或差額,請檢 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
㈢至被告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扣得現金79, 573元(即附表三編號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即附表三編號8),惟此部分現金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被害 人,不能於本案中沒收。又並無證據足認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金融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㈣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害│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人│ │ │ │ │和解情形│
├─┼─┼──────────────┼────┼────┼────┼────┤
│1│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臺中市○│3,500 元│如附表三│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2│○區○○│ │編號1 所│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紅米│時48分許│路○段00│ │示彰化商│
│ │ │Note3 手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 │、00號之│ │業銀行帳│
│ │ │布該不實交易訊息,壬○○於 │ │大肚蔗廍│ │戶 │
│ │ │105 年12月1 日2 時51分許瀏覽│ │郵局 │ │ │
│ │ │上開販賣訊息後,依該賣家指示│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該人│ │ │ │ │
│ │ │即向壬○○偽稱同意以3,500 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云云,致楊│ │ │ │ │
│ │ │致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嚴○雲右列帳戶│ │ │ │ │
│ │ │。嗣因壬○○遲未收到上開商品│ │ │ │ │
│ │ │,亦無法再與賣家聯絡,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
│2│癸│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桃園市○│4,500元 │如附表三│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3│○區○○│ │編號1 所│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手機│時18分 │街000 號│ │示彰化商│
│ │ │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 │0 樓(網│ │業銀行帳│
│ │ │易訊息,癸○○於105 年12月1 │ │路轉帳)│ │戶 │
│ │ │日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下訂購│ │ │ │------- │
│ │ │買,該人即提供匯款帳號予癸○│ │ │ │107年6月│
│ │ │○,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 │ │ │24日被告│
│ │ │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嚴○雲│ │ │ │已賠償癸│
│ │ │右列帳戶。嗣因癸○○再以電話│ │ │ │○○4500│
│ │ │聯絡買家時,電話已停止使用,│ │ │ │元,有和│
│ │ │始知受騙。 │ │ │ │解書可證│
│ │ │ │ │ │ │(本院卷│
│ │ │ │ │ │ │第91頁)│
├─┼─┼──────────────┼────┼────┼────┼────┤
│3│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新竹縣○│15,000元│如附表三│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月1 日13│○市○○│ │編號1 所│
│ │○│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二手│時58分許│街000 號│ │示彰化商│
│ │ │Apple 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 │之臺灣土│ │業銀行帳│
│ │ │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 │地銀行自│ │戶 │
│ │ │易訊息,辛○○於105 年12月1 │ │動櫃員機│ │--------│




│ │ │日12時27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 │ │ │107年6月│
│ │ │後,依該網頁留存之資料以通訊│ │ │ │25日被告│
│ │ │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即告│ │ │ │已賠償辛│
│ │ │知轉帳金額及帳號,致辛○○陷│ │ │ │○○1萬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 │ │ │元,有和│
│ │ │列金額至嚴○雲右列帳戶。嗣因│ │ │ │解書可證│
│ │ │辛○○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 │ │ │(本院卷│
│ │ │受騙。 │ │ │ │第89頁)│
│ │ │ │ │ │ │。 │
├─┼─┼──────────────┼────┼────┼────┼────┤
│4│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甲○○位│3,024 元│如附表三│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網│月1 日15│於臺北市│ │編號1 所│
│ │○│站上虛偽刊登出售吸塵器零件之│時19分許│○○區之│ │示彰化商│
│ │ │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 │住處(中│ │業銀行帳│
│ │ │訊息,甲○○於105 年12月1 日│ │國信託商│ │戶 │
│ │ │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依該網頁│ │業銀行網│ │ │
│ │ │留存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 │路銀行轉│ │ │
│ │ │人聯絡後,該人偽稱同意甲○○│ │帳) │ │ │
│ │ │之訂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嚴○雲右列帳戶。嗣因甲○○│ │ │ │ │
│ │ │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亦無法與賣│ │ │ │ │
│ │ │家聯絡,始知受騙。 │ │ │ │ │
├─┼─┼──────────────┼────┼────┼────┼────┤
│5│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1│105 年12│臺南市○│10,000元│如附表三│
│ │○│月27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6│○區○○│ │編號1 所│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Appl│時32分許│路000 號│ │示彰化商│
│ │ │e ipad平板電腦之訊息,而對公│ │第一商業│ │業銀行帳│
│ │ │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庚○○│ │銀行之自│ │戶 │
│ │ │於105 年11月27日瀏覽上開販賣│ │動櫃員機│ │--------│
│ │ │訊息後,依該賣家指示以通訊軟│ │ │ │被告已經│
│ │ │體LINE與其聯絡,該人即向庚○│ │ │ │於107年6│
│ │ │○偽稱同意以10,000元之價格出│ │ │ │月17日現│
│ │ │售上開平板電腦云云,致庚○○│ │ │ │金交付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 │ │ │10000元 │
│ │ │右列金額至嚴○雲右列帳戶。嗣│ │ │ │賠償庚○│
│ │ │因庚○○未收到上開商品,亦無│ │ │ │○,有和│
│ │ │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 │ │ │ │解書可證│
│ │ │ │ │ │ │(本院卷│
│ │ │ │ │ │ │第88頁)│




│ │ │ │ │ │ │。 │
├─┼─┼──────────────┼────┼────┼────┼────┤
│6│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某自動櫃│29,912元│如附表三│
│ │○│月1 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丁○│月1 日17│員機 │、19,985│編號1 所│
│ │○│○,佯稱因丁○○之前網路訂購│時2 分許│ │元 │示彰化商│
│ │ │情趣用品,貨到付款時,超商工│、17時16│ │ │業銀行帳│
│ │ │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分許 │ │ │戶 │
│ │ │,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協助│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再冒稱富邦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要求丁○○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 │ │右列時、地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嚴○雲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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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子│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1│105 年12│金門縣○│2,100 元│如附表三│
│ │○│月30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7│○鎮○○│ │編號1 所│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紫外│時17分許│路郵局之│ │示彰化商│
│ │ │線消毒鍋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自動櫃員│ │業銀行帳│
│ │ │該不實交易訊息,子○○於105 │ │機 │ │戶 │
│ │ │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瀏覽上開│ │ │ │--------│
│ │ │販賣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以通訊│ │ │ │107年6月│
│ │ │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再與│ │ │ │27日被告│
│ │ │子○○確認購買事宜,致子○○│ │ │ │以匯款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 │ │ │3000元賠│
│ │ │右列金額至嚴○雲右列帳戶。嗣│ │ │ │償子○○│
│ │ │因子○○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 │ │ │,有匯款│
│ │ │繫賣家,始知受騙。 │ │ │ │單可證(│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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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新北市○│10,000元│如附表三│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7│○區○○│ │編號1 所│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二手│時24分許│○路之中│ │示彰化商│
│ │ │嬰兒用品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 │ │該不實交易訊息,乙○○於105 │ │業銀行自│ │戶 │
│ │ │年12月1 日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 │動櫃員機│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 │ │ │107年6月│
│ │ │該人乃向乙○○偽稱需先給付價│ │ │ │24日被告│
│ │ │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 │ │ │已賠償乙│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 │ │ │○○1萬 │
│ │ │列金額至嚴○雲右列帳戶。嗣因│ │ │ │元,有和│
│ │ │乙○○未收到商品,賣家復一再│ │ │ │解書可證│
│ │ │拖延出貨,始知受騙。 │ │ │ │(本院卷│
│ │ │ │ │ │ │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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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臺南市○│8,998元 │如附表三│
│ │○│月1 日17時16分許,冒稱係臺北│月1 日18│○區○○│ │編號1 所│
│ │○│市刑警大隊人員,以電話聯絡丑│時41分許│路○段 │ │示彰化商│
│ │ │○○,佯稱其近期抓獲詐騙車手│ │000 號之│ │業銀行帳│
│ │ │,再確認丑○○之帳戶號碼云云│ │郵局自動│ │戶 │
│ │ │;再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偽│ │櫃員機 │ │ │
│ │ │稱要將丑○○前遭詐騙之金額匯├────┼────┼────┼────┤
│ │ │還丑○○,但因帳戶個資加密問│105 年12│同上 │29,979元│如附表三│
│ │ │題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月1 日19│ │ │編號2 所│
│ │ │櫃員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時25分許│ │ │示玉山商│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 │ │業銀行帳│
│ │ │右列時、地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 │ │ │戶 │
│ │ │嚴○雲右列帳戶。 │ │ │ │--------│
│ │ │ │ │ │ │107年6月│
│ │ │ │ │ │ │23日被告│
│ │ │ │ │ │ │賠償丑○│
│ │ │ │ │ │ │○新臺幣│
│ │ │ │ │ │ │3萬元, │
│ │ │ │ │ │ │有和解書│
│ │ │ │ │ │ │可證(本│
│ │ │ │ │ │ │院卷第9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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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臺中市○│9,985 元│如附表三│
│ │○│月1 日,以電話聯絡丙○○,冒│月1 日19│○區○○│ │編號2 所│
│ │○│稱係華南商業銀行行員,向丙○│時8 分許│路郵局之│ │示玉山商│
│ │ │○佯稱因丙○○之前上網購物時│ │自動櫃員│ │業銀行帳│
│ │ │,轉帳設定錯誤,多刷多筆款項│ │機 │ │戶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中止轉帳├────┼────┼────┼────┤
│ │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105 年12│同上 │9,985元 │同上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月1 日19│ │ │ │
│ │ │、地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嚴○雲│時10分許│ │ │ │
│ │ │右列帳戶。 ├────┼────┼────┼────┤
│ │ │ │105 年12│某台新商│12,985元│如附表三│




│ │ │ │月1 日19│業銀行之│(尚未遭│編號1 所│
│ │ │ │時51分許│自動櫃員│提領,起│示彰化商│
│ │ │ │ │機 │訴書誤載│業銀行帳│
│ │ │ │ │ │為13,000│戶 │
│ │ │ │ │ │元,應予│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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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被告上述已領15萬6968元 │
│ 未領 1萬2985元 │
└──────────────────────────────────────┘


附表二:被告使用提款卡提款或查詢之情形
┌───────┬──┬─────┬────┬──────────┬──┬───┐
│帳戶 │交易│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ATM裝設地點 │交易│交易 │
│ │類別│ │ │ │結果│金額 │
├───────┼──┼─────┼────┼──────────┼──┼───┤
│玉山商業銀行八│提款│105/12/01 │11:26:05│臺灣銀行、台中市○○│○○│000000│
│○分行 │ │ │ │區○○路0段00號(行內│失敗│ │
│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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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