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果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果真與白健佑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謝果真於民國105年間 ,知悉白健佑與傅○卿結婚並育有1子,因而心生不滿,其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頭 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濫用個人資料及 基於減損白健佑與傅○卿2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 鄉鶴岡村208之8號傅○卿居住社區(下稱○○大院)大門前 方空地及門口住戶信箱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 場所,發送或投遞載有白健佑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 醫療、財務情況、個人照片與傅○卿之姓名、住址、婚姻、 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先前於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所蒐集關於白健佑、傅○ 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白健佑、傅○卿之人格權;該傳 單內容載述:「白健佑目前職業是軍醫,自己明明知道自身 有無法根治的躁X症疾病,如果讓女生懷孕產下的小孩躁X 症精神疾病遺傳機率高達有20%」、「白健佑隱瞞與我早已 在國外結婚互許終身的事實下,在臺灣另娶傅○卿」、「白 健佑對我始亂終棄的過程,讓我感受到白健佑宛如現代版的 陳世美」、「白健佑糟蹋辜負我一生,我無可奈何只能接受 ,但是白健佑欠我的1500萬債務,懇求鄉親們主持公道:要 白健佑趕緊出面交代1500萬債務趕緊還給我,不要再欺騙女 人」、「白健佑對我始亂終棄,又欠債不還,天理難容」等 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白健 佑名譽之事,而貶損白健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當日至 ○○大院收受謝果真發送傳單之傅○卿親友轉知白健佑此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健佑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白健佑、傅○彥、傅○娣、張○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果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因我與告訴人白健佑已經在美國夏威夷結過婚,我 於106年1月13日與傅○卿的父親傅○木聊過,所以才會拿資 料過去○○大院,當時只是要證明我不是隨便的女人,這份 傳單是傅○彥向我索取的,我並未發送該傳單,而106年1月 29日當天是與我一同前往之平頭男自行散發傳單的云云。經 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3年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證人傅○娣於偵查中證稱:社區無警衛或保 全,社區大門平常白天開啟、晚上關閉但不上鎖,另社區大 門那麼大,又沒有管理室,雖然很少陌生人或不認識的人進 出,但有些人看到我們房子很特別,會進來看等語(見偵字 第3444號偵查卷第71、85頁);另證人張○雲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提示系爭傳單,並詢問是否看過上開傳單)這份 資料放在我家門口信箱內,內容我沒有仔細看,看到的時間 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是這份資料,社區大門那麼大,又沒 有管理室,會有陌生人或不認識的人進出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84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履勘 現場筆錄、照片、證人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94頁)可知,上開○○大院社區大 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在○○大院大 門前方空地發送系爭傳單,及投遞上開傳單至門口住戶信箱 ,只要經過上開場所之人,即得瀏覽系爭傳單中所載關於告 訴人之文字,是系爭傳單確經公開散發,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傅○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走出家門,看到被告跟 1名男子在我家庭院,我看她手上有資料,並對我及其他在 場2、3個人講發這些資料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什麼樣的 人,大概有5、6個親戚手上有拿這份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7 15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去年農曆 大年初二看到被告來我們家的院子那裡,旁邊還有1位先生 即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中顯示之平頭男,我有與她碰面,
請她不要來打擾我的父母,還有她如果對白健佑有什麼訴求 的話,請她訴諸法律行動,她的訴求與我父母無關,我看到 她手上拿著系爭傳單,還有我的鄰居也有一些人有拿到傳單 ,我沒有親眼看到她發傳單,但我在我們家院子裡面其他地 方有拿到那份傳單,因此我認為不是她就是平頭男發的,與 她談話的過程中,平頭男都在旁邊聽,偶爾幫她說一些話, 結束交談後,被告就和平頭男一起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3 至54頁)。另證人傅○娣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從1戶鄰居 拿到被告發的資料,該位鄰居說是被告一直敲他的門,他出 來後,被告才拿1份資料給他,那份資料我有去拿回來等語 (見偵字第3444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是被告確有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平頭男子前往上開○○大院社區發送系爭傳單甚 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傅家人所拿到的傳單,其中一份 是我專程拿去,欲交給傅父的,因為傅○彥說他是被害人傅 ○卿之兄,拿給他就好,不要去找他的父母,所以交給他, 我不是去發傳單,而我被起訴後,打電話給平頭男,他才坦 承其他傳單都是他私下未經我同意,自己回車上拿去發的, 後來就聯絡不到他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0、56頁);惟證人 即傅○卿之父親傅○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一次在農 曆過年前,與一位理平頭的先生一起來我家,直接爆料白健 佑跟她的關係,說她已經與白健佑結婚了,基於保護我女兒 傅○卿的立場,我跟她說如果與白健佑有什麼瓜葛,能提供 結婚登記的正確資料提供出來讓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2頁),則依上開證人傅○木之證詞及證人傅○彥之前開 證述可知,證人傅○木僅向被告提及可將其與告訴人已登記 結婚之資料提供予傅○木參考,並未有要求被告將載有上開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傳單內容交予傅○木,且證人傅○彥 亦未曾主動向被告索取系爭傳單至明。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另陳稱:平頭男是我在微信上認識的朋友,只有在微信上認 識的交情,沒有參與我在關島舉行的婚禮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而系爭傳單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多年並在關島舉 行婚禮儀式之細節,僅被告及告訴人得知等情,亦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44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 則被告製作載有上開內容之系爭傳單,帶至○○大院交予傅 ○彥,又帶同上開不詳年籍之平頭男至現場,該傳單內容顯 為該平頭男所為,足見被告與該平頭男間就發送、投遞載有 上開內容之系爭傳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
㈢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傳單所載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見偵字第2715號 偵查卷第11至15、17至20頁)、婚姻、家庭(同卷第11頁上 段、第12、15、18至19頁)、職業(同卷第11頁中段)、醫 療(同卷第11頁中段)、財務狀況(同卷第11頁下段、12頁 下段)、個人照片(同卷第13頁)及被害人傅○卿之姓名( 同卷第11至13、15、18至19頁)、住址(同卷第11頁上段) 、婚姻、家庭(同卷第11頁上段、12、15、18至19頁)、職 業(同卷第11頁上段)等個人資料,均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 及被害人傅○卿個人,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定 之個人資料無訛。
㈣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交往或爭訟而被動得知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主動上網搜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其後將上開個人資 料製作成傳單並至○○大院大門前方空地發送及投遞至門口 住戶信箱,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被 告雖辯稱:告訴人之醫療資料可於網路上查詢得知云云,然 觀諸查詢結果即標題「女子泣訴遭分手軍醫白健佑恐嚇,立 委要求三軍總醫院嚴辦」之報導內容略以:「立委郭○春接 獲謝姓女子陳情,指自己透過網路,與三軍總醫院的白健佑 軍醫展開交往,但白姓軍醫有躁鬱症;謝姓女子向郭○春陳 情,泣訴自己與三軍總醫院病理部住院醫師白健佑分手後, 就不斷被對方騷擾,就算提出告訴,對方居然表示自己有精 神病,可以免罪」等語(見偵字第2715號偵查卷第131頁) ,顯見告訴人罹患躁鬱症之個人資料,係被告向立委陳情時 所稱,是難認告訴人罹患躁鬱症之醫療資料,屬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自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外,告訴人及被 害人傅○卿其他可於網路上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雖個人資 料經公開後就「蒐集」層面之保護已無必要或密度降低,但 仍有不被非法「處理」、「利用」之保護必要,而被告本件
所為,係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傅○卿之 個人資料,自與此部分個人資料是否公開係屬二事,不容混 淆。又被告非公務機關,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 ,竟至○○大院大門前方空地及門口住戶信箱發送或投遞揭 露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使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無關之第 三人均能直接識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傅○卿之個人資料,顯已 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 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及被害人傅○卿 上開個人資料,顯然僅在針對告訴人發洩不滿,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系爭傳單 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㈤另按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者。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查本 件系爭傳單所載「白健佑目前職業是軍醫,自己明明知道自 身有無法根治的躁X症疾病,如果讓女生懷孕產下的小孩躁 X症精神疾病遺傳機率高達有20%」(見偵字第2715號偵查 卷第11頁中段)、「白健佑隱瞞與我早已在國外結婚互許終 身的事實下,在臺灣另娶傅○卿」(同上卷第11頁下段)、 「白健佑對我始亂終棄的過程,讓我感受到白健佑宛如現代 版的陳世美」(同上卷第11頁下段)、「白健佑糟蹋辜負我 一生,我無可奈何只能接受,但是白健佑欠我的1500萬債務 ,懇求鄉親們主持公道:要白健佑趕緊出面交代1500萬債務 趕緊還給我,不要再欺騙女人」(同上卷第11頁下段)、「 白健佑對我始亂終棄,又欠債不還,天理難容」(同上卷第 12頁下段)等內容,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 常理判斷,均會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顯已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用語無訛。又證人白健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曾論及婚嫁,在關島有拍攝婚 紗及交換戒指,但並沒有關島官方的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43、44頁),而在關島結婚係採登記婚制,有關島觀光 局-香港-關於申請結婚證書-網頁資料可參(見偵字第3444 號偵查卷第129、130頁),惟系爭傳單檢附之教堂結婚證書 與官方結婚證書樣式不同(見偵字第2715號偵查卷第14頁、 偵字第3444號偵查卷第131頁),其中官方結婚證書所採用 之字體為英文正楷,載有「GOVERNMENT OF GUAM」字樣、編 號、結婚者之姓名、生日、國籍、雙方簽名等資料,其上並
印有官方印章,而教堂結婚證書所採用之字體為英文草寫, 僅有雙方簽名,且承辦該關島婚禮行程之旅行社所提供之「 彩虹教堂報價00000000.doc」資料,就婚禮部分載明「教堂 證書(無法律效用)」(見偵字第2715號偵查卷第25頁下方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僅舉行教堂婚禮儀式,並未辦理結婚 登記,2人在關島之婚姻並未生效,是被告就系爭傳單所載 「白健佑隱瞞與我早已在國外結婚互許終身的事實下,在臺 灣另娶傅○卿」之內容,並非屬實。被告就系爭傳單上誹謗 告訴人之用語,無非僅涉於告訴人之病情隱私及與被告間之 感情、債務糾紛,又告訴人雖具有軍醫身分,且可在網路上 查詢得知其所屬單位、現任職務、學經歷及專長等公開資料 ,但非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自難以曾經新聞報導,即 認為告訴人係公眾人物,是上述被告指摘告訴人事項,均屬 個人隱私事項,而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 說明,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 免於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散發 傳單所載資料前之蒐集該資料之行為,其既進而利用,則被 告無正當理由之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較高度之 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發送、投遞系爭傳單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名譽之目的,而製作多份傳 單後,於密接時間,先後至○○大院大門前方空地發送或投 遞至門口住戶信箱,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與平頭男間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 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 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人格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傅○卿2人心理上之長期重大傷害 ,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告 訴人於告訴狀檢附之系爭傳單,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其已將上開傳單交付予○○大院住戶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宣告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