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58號
TCHM,107,上訴,55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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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于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鈺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33、60號、106年
度偵字第2073、2211、2973、3701、3760、46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戊○○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謝松寰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林政鋒之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謝 松寰再招攬壬○○、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均為擔任車 手負責領款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的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5年10月起,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陸續蒐集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林政鋒轉交該等帳戶金融卡予 謝松寰。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列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謝松寰謝松寰再指 示壬○○、戊○○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上開帳戶 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各處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詐得之款項,壬○○、戊○○於每日提 領結束後,當日會將全數贓款統一由謝松寰收集,謝松寰於 扣除本人及車手之報酬後的剩餘贓款,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壬○



○則未獲得報酬)。嗣辛○○等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及至謝松寰、戊○○之住居處 等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辛○○、庚○○、乙○○、癸○○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壬○○、戊○○(下稱被告壬○○、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150 、175至177頁、第184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50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83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戊 ○○、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 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壬○○、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134、135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正面、本院審理卷第69、145至150頁、第184頁背面至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松寰林政鋒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乙 ○○、癸○○、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19611號警卷(卷面標註卷十五 ,下稱卷十五)第15至23、44至62、79至83、88至92、96至 101頁、投草警偵字第1060010433號警卷(卷面標註卷四, 下稱卷四)第36至38、45至47頁、投草警偵字警卷(卷面標 註卷五,下稱卷五)第38至40、45至47、50、51、87、88、 97、9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查 卷第8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查卷一第168至170頁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原審審理卷 第34至36、133至136、138至178、210至212、215至253頁】 ,並有車手提款照片(經被告壬○○指認)、詐欺集團據點 照片、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 錄照片、車手提款照片(經被告戊○○指認)、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謝松寰照 片及對照表(指認人即被告戊○○)、同案被告謝松寰提供 予被告戊○○之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被告戊○○於106年8月 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 照片、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明細、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偉成帳號00 0000000000000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被害人乙○○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內頁及交 易明細、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戊○○詐欺



車手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車手提款(彰化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4月10日 中市警霧分偵通字第000000000000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謝松寰等人涉嫌詐欺案106 年4月9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GIS行車紀錄查、106年3月 27日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 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 檢附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警員林志誠於106年5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 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8日 中市交停管字第106001802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 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6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7月27日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 監字第12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0000000000、持用人: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 城分行106年4月19日合金府城字第1060001098號函暨所附具 之柯宏儒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 0968號函暨所附具之金偉成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謝松寰、被告壬○○、戊○○等詐欺提領贓款犯罪 時、地、領款照片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四第15至20、 43、44、48至52頁、卷五第13至23、25、27至32、37、41至 49、52至57、83、86、89至96、99、100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1號偵查卷第8、9頁、投草警偵字 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1、3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聲同調字第556號偵查卷第1至3、11、12、20至30、32 、33、35、36頁、106年度偵字第4094號偵查卷第12、15至 33、35至38頁、106年度他字第231號偵查卷第14至23、47、 48、67至73、76至87、95、96、136至141頁、106年度偵字 第4655號偵查卷第64至71、73至131頁、卷十五第4至13頁) ,足見被告壬○○、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壬○○、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9、10所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9至 14所為之犯行,就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參與各該次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戊○○並於提領繳回詐欺贓款時 ,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等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 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 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壬○○、戊○ ○自應分別就其等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壬○○、戊○○前揭所 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人以上,即含 擔任車手之被告等及負責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行騙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壬○○就附表 三編號9、10;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為之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壬○○、戊○○與同案被告謝松寰林政鋒暨詐欺集團 機房內不詳成員就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謝松寰林政鋒暨詐欺集團機房內不詳成員就附 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9、10;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4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壬○○、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壬○○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告訴人 庚○○部分因其遭詐騙後即報警處理,所匯之款項經銀行圈 存而發還)、被告戊○○並已與告訴人癸○○、乙○○、被 害人己○○、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 107年5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5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 告訴人庚○○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被告壬○○匯 予告訴人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戊○○匯款 予告訴人癸○○、被害人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告戊○○匯款予被害人己○○、告訴人辛○○、乙○○)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0至126、128、129、133 、165至16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壬○○、戊 ○○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被告壬○○、戊○○以此為上 訴理由,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壬○○、戊○○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 被告壬○○係因男友即同案被告謝松寰之故而從事車手提領 款項之行為,僅提領一次,且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戊 ○○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從事本件車手提領工作,所獲得之 報酬為2000元,暨被告2人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10;被 告戊○○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以示警惕。㈢、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為同案被告謝松寰所有,並為同案被告謝松寰作為聯繫 ,與同案被告林政鋒、被告壬○○及戊○○用以犯如附表三 編號9至14之犯行所用,業經同案被告謝松寰供述明確(見 原審審理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未因參與 本案而獲有報酬;被告戊○○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2人自承明確且均未扣案(見原審審理卷第175、176頁 ),而被告戊○○所獲報酬部分,業由被告戊○○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戊○○之 犯罪利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 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 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等物分屬附表二「所有人」欄所 示之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業據被告戊○○供 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76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㈣、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 第51、52頁),本院審酌被告壬○○係因男友即同案被告謝



松寰之故而從事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僅提領一次,未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悉數賠 償告訴人辛○○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庚○○則表示因其遭詐 騙之款項,業於報案後經銀行退回,而毋庸調解,且被告壬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錯,足認被告壬○ ○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因認本院對於被告 壬○○前開詐欺取財罪刑之宣告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壬○ ○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為強化其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被告壬○○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 壬○○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戊○○雖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而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使社 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網路商家、銀 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戊○○不思以己身之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 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擔任詐騙 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 無辜被害人之金錢,本件被告戊○○侵害之被害人共有6人 ,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 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被告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認本件 不宜對被告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入之人頭帳│被害人│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下車提│提領時間、│提款金額 │
│ │戶(所涉幫助│ │ │新臺幣) │領人 │地點 │(新臺幣) │
│ │詐欺罪嫌,均│ │ │ │ │ │ │
│ │另案偵辦) │ │ │ │ │ │ │
├──┼──────┼───┼───────────┼─────┼───┼─────┼───────┤
│1 │邱筠惠渣打銀│鄭聿岑鄭聿岑於民國105 年10月│99,970元 │顏子翔│105 年10月│連同鄭聿岑、翁│
│ │行帳號012210│ │12日19時許,接獲假冒ca│ │ │12日21時1 │羚育、郭慕涵匯│
│ │00000000號帳│ │t world 網路購物帳務人│ │ │分許,在南│款金額,提領1 │
│ │戶(下稱邱筠│ │員之來電告知:因網購衣│ │ │投縣(下不│次20,005元。 │
│ │惠渣打銀行帳│ │服的金額有問題,因7-11│ │ │引縣)南投│ │
│ │戶) │ │超商有多刷條碼,無法從│ │ │市中山街96│ │
│ │ │ │7-11取消,須提供客服電│ │ │號合作金庫│ │
│ │ │ │話云云,嗣另有假冒銀行│ │ │商業銀行南│ │
│ │ │ │行員之男子致電給鄭聿岑│ │ │投分行自動│ │
│ │ │ │佯稱:有一筆金額轉錯,│ │ │櫃員機 │ │
│ │ │ │需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 ├─────┼───────┤




│ │ │ │機,盡快處理訂單問題始│ │ │105 年10月│連同鄭聿岑、翁│
│ │ │ │得取消7-11多刷的款項等│ │ │12日21時5 │羚育、郭慕涵匯│
│ │ │ │語,致鄭聿岑陷於錯誤,│ │ │分至6 分許│款金額,分3 次│
│ │ │ │於同日20時47分、54分匯│ │ │,在南投市│共提領60,015元│
│ │ │ │款至邱筠惠渣打銀行帳戶│ │ │民族路91、│。 │
│ │ │ │。 │ │ │93號南投民│ │
│ │ ├───┼───────────┼─────┤ │族路郵局自│ │
│ │ │翁羚育│翁羚育於105 年10 月12 │26,212元 │ │動櫃員機 │ │
│ │ │ │日19時20分許,接獲假冒│ │ ├─────┼───────┤
│ │ │ │濾水器濾心網路賣家人員│ │ │105 年10月│連同鄭聿岑、翁│
│ │ │ │之來電告知:因公司業務│ │ │12日21時9 │羚育、郭慕涵匯│
│ │ │ │疏失致訂單多出12筆,欲│ │ │分至10分許│款金額,分2 次│
│ │ │ │取消會有銀行人員幫忙云│ │ │,在南投市│共提領40,015元│
│ │ │ │云,嗣另有假冒國泰世華│ │ │中山街202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給翁羚│ │ │號土地銀行│ │
│ │ │ │育佯稱:會簡訊通知ATM │ │ │南投分行自│ │
│ │ │ │所在地、銀行號碼及產品│ │ │動櫃員機 │ │
│ │ │ │條碼,將上開號碼及條碼│ │ │ │ │
│ │ │ │輸入後,即可取消訂單等│ │ │ │ │
│ │ │ │語,致翁羚育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至邱│ │ │ │ │
│ │ │ │筠惠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郭慕涵│郭慕涵於105 年10月12日│29,985元 │ │ │ │
│ │ │ │18時30分許,接獲假冒蝦│ │ │ │ │
│ │ │ │皮網路賣家人員之來電告│ │ │ │ │
│ │ │ │知:因上游廠商發現訂單│ │ │ │ │
│ │ │ │多出12筆,須提供銀行連│ │ │ │ │
│ │ │ │絡電話云云,嗣另有假冒│ │ │ │ │
│ │ │ │銀行專員致電給郭慕涵佯│ │ │ │ │
│ │ │ │稱:依指示操作ATM 後,│ │ │ │ │
│ │ │ │即可取消訂單等語,致郭│ │ │ │ │
│ │ │ │慕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1│ │ │ │ │
│ │ │ │時18分匯款至邱筠惠渣打│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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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筠惠土地銀│陳沛琳陳沛琳於105 年10月12日│7,000元 │顏子翔│105 年10月│連同陳沛琳、蔡│
│ │行新工分行帳│ │16時13分許,在蝦皮拍賣│ │ │12日20時2 │旻芳、葉霖、曾│
│ │號0000000000│ │網瀏覽購物網頁後,與「│ │ │分至3 分許│翠珊、陳怡儒匯│
│ │35號帳戶(下│ │天氣晴」之人以通訊軟體│ │ │,在南投市│款金額,分2 次│




│ │稱邱筠惠土地│ │LINE對話聯繫購買OPPOr9│ │ │中山街96號│共提領29,010元│
│ │銀行帳戶) │ │行動電話後,陳沛琳誤信│ │ │合作金庫商│。 │
│ │ │ │匯款後將會收到上開訂購│ │ │業銀行南投│ │
│ │ │ │之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 │ │分行自動櫃│ │
│ │ │ │20時12分許,匯款至「天│ │ │員機 │ │
│ │ │ │氣晴」所告知之邱筠惠土│ │ ├─────┼───────┤
│ │ │ │地銀行帳戶,並將匯款明│ │ │105 年10月│連同陳沛琳、葉│
│ │ │ │細傳送給「天氣晴」後,│ │ │12日20時13│霖、蔡旻芳、曾│
│ │ │ │經聯繫對方無著,始察覺│ │ │分至17分許│翠珊、陳怡儒匯│
│ │ │ │受騙。 │ │ │,在南投市│款金額,分5 次│
│ │ ├───┼───────────┼─────┤ │民生街52號│共提領48,025元│
│ │ │蔡旻芳蔡旻芳於105 年10月12日│29,987元 │ │臺中商業銀│。 │
│ │ │ │18時49分許,接獲假冒VA│ │ │行南投分行│ │
│ │ │ │CANZA 網拍人員之來電告│ │ │自動櫃員機│ │
│ │ │ │知:因公司誤刷條碼,將│ │ ├─────┼───────┤
│ │ │ │連續扣繳12次,須依指示│ │ │105 年10月│連同陳沛琳、蔡│
│ │ │ │操作ATM 後,即可取消連│ │ │12日20時59│旻芳、葉霖、曾│
│ │ │ │續扣繳等語,致蔡旻芳陷│ │ │分至21時0 │翠珊、陳怡儒匯│
│ │ │ │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 │ │分許,在南│款金額,分2 次│
│ │ │ │匯款至邱筠惠土地銀行帳│ │ │投市中山街│共提領40,010元│
│ │ │ │戶。 │ │ │96號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 │
│ │ │葉霖葉霖於105 年10月12日18│27,138元 │ │南投分行自│ │
│ │ │ │時50分許,接獲假冒VACA│ │ │動櫃員機 │ │
│ │ │ │NZA 網拍人員之來電告知│ │ │ │ │
│ │ │ │:因系統失誤,致訂單重│ │ │ │ │
│ │ │ │複,將多次扣款,須依指│ │ │ │ │
│ │ │ │示操作ATM 後,即可取消│ │ │ │ │
│ │ │ │多次扣繳等語,致葉霖陷│ │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 │ │ │ │
│ │ │ │匯款至邱筠惠土地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曾翠珊曾翠珊於105 年10月12日│13,156元 │ │ │ │
│ │ │ │18時27分許,接獲假冒假│ │ │ │ │
│ │ │ │期飾品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 │之來電告知:因超商店員│ │ │ │ │
│ │ │ │將購物內容刷錯,如不取│ │ │ │ │
│ │ │ │消,將自動以12期分期扣│ │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即可取消多次扣繳等語,│ │ │ │ │
│ │ │ │致曾翠珊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 │日20時7 分匯款至邱筠惠│ │ │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陳怡儒陳怡儒於105 年10月12日│39,970元 │ │ │ │
│ │ │ │19時48分許,接獲假冒金│ │ │ │ │
│ │ │ │石堂網路購物人員之來電│ │ │ │ │
│ │ │ │告知:因超商人員疏失將│ │ │ │ │
│ │ │ │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嗣│ │ │ │ │
│ │ │ │另有假冒銀行人員致電給│ │ │ │ │
│ │ │ │陳怡儒佯稱:須依指示操│ │ │ │ │
│ │ │ │作ATM ,即可取消連續扣│ │ │ │ │
│ │ │ │款等語,致陳怡儒陷於錯│ │ │ │ │
│ │ │ │誤,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 │ │ │ │
│ │ │ │至邱筠惠土地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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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志宇臺灣土│辛○○│辛○○於105 年10 月2日│260,000元 │謝松寰│105 年10月│連同辛○○、蕭│
│ │地銀行南崁分│ │,接獲假冒友人來電向其│ │ │5 日21時50│靜芬匯款金額,│
│ │行帳號096005│ │借款,辛○○因此陷於錯│ │ │分許,在臺│提領1 次80,05 │
│ │331339號帳戶│ │誤,於翌日(3 日)11時│ │ │中市西區自│元。 │
│ │(下稱許志宇│ │27分匯款至許志宇帳戶。│ │ │由路一段14│ │
│ │帳戶) │ │ │ │ │0 號臺灣銀│ │
│ │ │ │ │ │ │行臺中分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戊○○│105 年10月│連同辛○○、蕭│
│ │ │ │ │ │ │7 日20時32│靜芬匯款金額,│
│ │ │ │ │ │ │分,在臺中│提領1 次14,005│
│ │ │ │ │ │ │市中區臺灣│元。 │
│ │ │ │ │ │ │大到1 段27│ │
│ │ │ │ │ │ │6 號台灣銀│ │
│ │ │ │ │ │ │行健行分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庚○○│庚○○於105 年10 月8日│30,000元 │謝于勳│105 年10月│連同辛○○、蕭│
│ │ │ │20時27分許,接獲假冒友│ │ │8 日20時35│靜芬匯款金額,│
│ │ │ │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 │ │分許,在臺│提領1 次70,05 │
│ │ │ │其借款,庚○○因此陷於│ │ │中市南屯區│元。 │
│ │ │ │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匯│ │ │五權西路二│ │




│ │ │ │款至許志宇帳戶。 │ │ │段623 號臺│ │
│ │ │ │ │ │ │中第二信用│ │
│ │ │ │ │ │ │合作社南屯│ │
│ │ │ │ │ │ │分社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戊○○│105 年10月│連同辛○○、蕭│
│ │ │ │ │ │ │8 日19時13│靜芬匯款金額,│
│ │ │ │ │ │ │分,在臺中│提領1 次5,005 │
│ │ │ │ │ │ │市西屯區福│元。 │
│ │ │ │ │ │ │科路306 號│ │
│ │ │ │ │ │ │渣打銀行東│ │
│ │ │ │ │ │ │海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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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宏儒合作金│癸○○│癸○○於105 年10月8 日│63,000元 │戊○○│105 年10月│連同癸○○、蕭│
│ │庫商業銀行府│ │17時30分、32分許,接獲│ │ │8 日18時6 │米豈匯款金額,│
│ │城分行帳號52│ │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之│ │ │分至7 分許│分3 次共提領47│
│ │00000000000 │ │來電告知:因作業疏失將│ │ │,在臺中市│,015元。 │
│ │號帳戶(下稱│ │於當天連續扣款12期云云│ │ │西屯區四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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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