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85號
TCHM,107,上訴,128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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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毅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累犯),並將扣案物依法沒收,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入相當處所為強制工作,其所持見解有疑義云云。然查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新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定,乃刑法有關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 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非上開條項之罪名,即無適用該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亦與該條例有關強制工 作及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本案被告因所 宣告之罪,並非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列之 罪,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與本院無異 ,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勁毅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11日晚間某時,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名」)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翔」 )以若加入其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 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即可獲取所取得款



項之3%計算之報酬為由招攬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透過其所持用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下稱甲手機)應 允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後 ;並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與「阿名」、「阿翔」及其等所屬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其所持用之甲手機與「阿名」聯絡後,即依約前往 位於基隆市成功一路之某間廟宇附近,收取「阿名」所交付 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手機(下稱乙手機);再於107 年3 月12日某時,由「阿 翔」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車 馬費予劉勁毅,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 晚間及翌日上午7 時許致電劉勁毅所持用之乙手機,與其聯 繫及指示劉勁毅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須至位於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附近 之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段,等候其等以電話聯繫向被害人取 款等相關事宜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遂於107 年3 月 13日上午8 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之名義致電林寬志,向其 佯稱:林寬志健保卡在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遭盜用請領補助 款、為解決本案要將電話轉接給特偵組主任徐炳文云云,再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為特偵組主任檢察官徐炳文, 致電向其佯稱其疑似詐騙共犯,必須監管其現金,且係由法 院暫時保管其現金,其不會有現金損失云云,再於同日14時 23分許,由另名自稱為特派員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接續致 電林寬志,向其佯稱:要交付現金50萬元供辦案之用云云, 致林寬志陷於錯誤,即在至向上路郵局領取50萬元後,返回 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 段26號之住家樓下等候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派員取款;劉勁毅遂於同日15時許,於依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之等候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段附近, 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乙手機聯繫向林寬志取款地點後 ,即前往林寬志上址住處樓下,接續向林寬志佯稱:其是李 專員,要求林寬志將錢交給他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透過乙手機交代林寬志將50萬元交付予劉勁毅後,劉勁 毅即取得林寬志所交付之50萬元,並即搭乘不知情之李安曜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鐵烏日站,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麥當勞附近之河堤處,將上開 50萬元交付予「阿翔」,並經其再交付12,000元之報酬(即 劉勁毅本次共獲得15,000元之款項)。嗣經林寬志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3 月19日10時20分許經劉勁毅同意



後,至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街83巷14號2 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經核對相關 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即於該日前 去向林寬志取款者之背包及衣著相符,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寬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劉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 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8頁、聲羈卷第5 頁背面至 第6 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32頁背面 、第38頁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寬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87頁至第88頁);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劉勁毅】(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林寬志指認②證人李安曜指 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暨蒐證照片及扣 案物翻拍照片10張、現場圖1 紙、告訴人之: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林寬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③計程車叫車資料1 紙、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54 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阿名」、「阿翔」及致電與被告聯繫取款 事宜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依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其係遭被告 所屬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又按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 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與第2 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佯 稱為「特偵組主任檢察官徐炳文」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欲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財物,被告再依上開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等物,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 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渠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被告與「阿名」、「阿翔」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之同日及緊接之數日內,即共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接洽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手 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 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 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 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經「阿名」、「阿翔」介紹而加入其等 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 訴之財物共50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實 際取得之報酬為15,000元,且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損失而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107 年6 月5 日本院調解期日當 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亦應允於107 年7 月10日前給付餘款 5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頁);暨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天然瓦斯裝設,日薪約1,500 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 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 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 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 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 :甲手機是我的,有用微信與「阿名」聯繫,乙手機是「阿 名」給我的,因為上面的人叫我帶一個包包前往取款,我就 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包包錢去,拿到錢之後就放在裡面, 包包是我自己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套就是我一般日常 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乙手機確係供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及詐騙告訴人所用,業如前述,足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套1 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犯 行時所穿著,但僅係一般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被告雖自告訴人處取得50萬元,然其已將上開款 項全數交予「阿翔」,是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自「阿翔 」取得之15,000元報酬,且就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之。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堪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即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數量 │所有人 │
├──┼─────────────┼──────────┤
│一 │內置門號0九三二三五五一三│劉勁毅
│ │三號門號卡之白色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二 │內置門號0九00二六五一四│該詐欺集團 │
│ │四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號卡壹張) │ │
├──┼─────────────┼──────────┤
│三 │藍色中型後背包壹個 │劉勁毅
├──┼─────────────┼──────────┤
│四 │黑色UNIQLO長袖連帽夾克壹件│劉勁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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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