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26號
TCHM,107,上訴,122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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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麟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2號、105年
度偵字第19890號、105年度偵字第25400號、106年度偵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麟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㈠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 苗栗縣銅鑼鄉三厝屋地帶,以現金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霖一次;㈡推由被告張慈云於 105年6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以電話與綽號「阿正」之人連 絡後,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在臺中市○○區○○路0號正 隆紙廠附近,與「阿正」進行交易,惟「阿正」見係被告張 慈云到場,逕行離開而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法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主要係以被告二人 之供述、證人賴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3611號及第3848號起訴 書、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霖或綽號「阿正」 之犯行。被告黃春麟辯稱:販賣給賴冠霖的部分,之前已經 判決了,我跟張慈云只有賣賴冠霖1次,時間是105年4月還 是5月,真的忘記了。對於「阿正」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電話從頭到尾都不是我接聽的,我也未前往交易地點等語; 另被告張慈云辯稱:販賣給賴冠霖那次已經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了,跟本件起訴的是同一件, 我跟賴冠霖只有成功交易毒品1次,在警詢是我把日期講錯 了。另外,我是有於105年6月26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但我是擔心黃春麟的前妻託人要跟黃春麟拿免費毒品 ,所以我接到「阿正」電話,就開黃春麟的車到「正隆紙廠 」,但搖下車窗「阿正」看到是我就走掉了,此次黃春麟並 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請我販售等語。
四、就被告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冠霖部分: ㈠、證人賴冠霖雖於105年11月7日偵訊中證述:105年5月中旬 某日,張慈云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我在住處附近 的三厝屋三叉路的店面外上他們的車,購買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黃春麟張慈云都有在車上,但我沒有記是 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見中檢偵字19482號卷 第154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間僅有向張 慈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地點是在三厝屋我家門口外 ,在4月還5月我忘記了,警察有來問筆錄,有通聯,是張 慈云打電話說要送來我家,所以我在家門口等她,才會有 交易,之後就沒有了,張慈云就賣這一次毒品給我,是張 慈云賣給我的,不是黃春麟,我說的交易就是105年4月10 日這一次(經被告張慈云之選任辯護人提示被告張慈云與 證人賴冠霖於105年4月10日之通聯譯文,即原審卷㈠第15 4頁),之前我說5月中旬有交易是日期搞錯了,105年5月 中旬張慈云並沒有再另外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至85頁)。從而,被告等是否有於 105年5月中旬,有另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霖之事 實,已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張慈云確有於105年4月10日下午3時33分,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冠霖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 告黃春麟提供毒品交由被告張慈云後,被告張慈云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省道台13線三座厝段路 旁附近,與證人賴冠霖見面,當場向證人賴冠霖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並收受1,000元之價金,嗣被告 張慈云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被告黃春麟,被告黃春麟、張 慈云因而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 於106年4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有罪(於106 年9月26日由本院駁回其二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 6月14日駁回被告等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84號判決及被告黃春麟張慈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8至71頁、卷㈡第17 3、191頁、本院卷第42、92頁)。而在被告二人於原審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 證人賴冠霖亦於該案之105年6月23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 證人賴冠霖與被告張慈云於105年4月10日、105年5月18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賴冠霖證述:我於105年4月10日 有與被告張慈云交易,另於105年5月18日的通聯跟毒品交 易無關,而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6月19日,因為 我用量不多,該次施用的毒品是105年4月10日向張慈云購 買用剩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9、154頁)。足見10 5年5月間,被告張慈云與證人賴冠霖僅於同年月18日有通 聯紀錄,且該次通聯亦經證人賴冠霖確認與毒品交易無關 。益見證人賴冠霖於前開於105年11月7日偵訊中證述有於 105年5月中旬某日,與被告張慈云黃春麟交易毒品乙節 ,應係時間經過已半年左右,記憶錯置,而應和檢察官之 詢問內容所致,尚難遽予採信。
㈢、此外,觀之被告張慈云於本案歷次之供述,其雖於105年8 月5日警詢中自白:我有於105年5月中旬,在苗栗縣銅鑼 鄉三厝屋賴冠霖住處,販賣黃春麟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冠霖等語;然同時亦供稱:我僅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冠霖1次等語(見中警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足見 被告張慈云於該次警詢中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霖 ,亦應係因時間經過4個月左右,而誤指前案即105年4月 10日販賣毒品予賴冠霖之行為,為警方所詢問之同年5月 中旬。而此亦據被告張慈云嗣於106年9月28日偵訊中即向 檢察官表示:販賣予賴冠霖部分,之前已經判決過,我在 警詢中記錯時間,我僅有1次販毒行為,沒有2次等語(見



苗檢偵字第111號卷第99頁背面),適與證人賴冠霖前開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衡以人之記憶有限,除非有特 殊事由或重大關聯,通常難以回想確切日期,而被告張慈 云於本案偵查中所稱於105年5月中旬有販賣毒品予賴冠霖 乙情,與其前案於105年4月10日販賣毒品予賴冠霖,時點 亦相近,極有可能係被告張慈云因時間混淆所為錯誤之供 述。準此,被告張慈云所辯,尚非無稽。
㈣、至被告黃春麟雖亦於105年8月8日警詢中自白犯行,然據 被告黃春麟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問:據張慈云供述, 其曾於105年5月中旬在苗栗縣銅鑼鄉三厝屋三叉路口的雜 貨店內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賴冠霖,是否為代你運送毒品 販賣予賴冠霖施用?)是我販賣給賴冠霖,請張慈云代送 過去與賴冠霖交易。(問:賴冠霖持用何電話號碼、住居 所地址為何?)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等語(見中警卷第 14頁背面至15頁)。足見此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係員警 以被告張慈云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依據,而持以詢問被告 黃春麟,且詢問時亦無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黃春 麟辨認。實不能排除被告黃春麟認知上,係對於自己與被 告張慈云在105年4月10日販賣毒品予賴冠霖之犯行而為之 自白。且參以被告黃春麟與被告張慈云於前案即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案件中,就彼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模式,係被告張慈云向被告黃春麟拿取毒品後,由被告張 慈云自行與購毒者接觸,並於受取價金後再轉為交付予被 告黃春麟,是被告黃春麟就共同販賣毒品之際,並非親自 與購毒者交易,故其辯稱無法確定何時與被告張慈云販賣 予賴冠霖,因弄錯時間而自白等語,亦無悖常情。 ㈤、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賴冠霖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本院達成有罪心證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 明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有於105年5月中旬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霖之行為,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 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就被告等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正」之人部分 :
㈠、被告張慈云確有於105年6月26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為通 聯,並有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正隆紙廠與「 阿正」見面,固據被告張慈云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108頁),並有被告張慈云與「阿正」之通訊監察譯文、 「阿正」之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中警卷第132頁背面至



第133頁背面、第298頁)。
㈡、被告黃春麟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於105年8月8日警 詢中先供稱:我有於105年6月26日下午2點多,請張慈云 帶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到臺中市后里區的正隆紙廠交給「阿 正」,並拿錢回來,但張慈云不知道該包是甲基安非他命 ,「阿正」有向我購買2至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跟我 購買5,000至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有完成交易 ,有時是委託張慈云送過去,有時是「阿正」到我住處等 語(見中警卷第15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 於105年6月26日下午2點多,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2號正 隆紙廠賣了5,000元安非他命給阿正)是,是不是張慈云 交付我忘記了。」、「(問: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我是有叫張慈云過去,但是我沒有跟阿正說我要親自過 去,所以阿正看到張慈云時,阿正就走掉了。」、「(問 :阿正如何聯絡?)每次都是他打電話給我,我也背不起 號碼」、「(問:105年6月26日當天有無交一包安非他命 給張慈云去交給阿正?有無收到5,000元?有無到現場? )我記得好像是有,但是我沒有收到5,000元,我也沒有 過去正隆紙廠,當天阿正是打到張慈云拿的那個門號」等 語(見中檢偵字19482號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對 於當日交易的重要情節如有無收受價金乙節,前後供述已 然不一。且亦與被告張慈云供稱,係怕被告黃春麟與其前 妻見面而前往與「阿正」見面等情,互核均不相符。 ㈢、又檢察官係依據被告黃春麟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內容如前 述),與被告張慈云之部分自白【即坦承有與「阿正」見 面,但「阿正」見到場者非被告黃春麟本人旋離開(見中 檢偵第19482號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等情節,而 認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然參以被告張 慈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正」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 通 聯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主、受話方 │ │
├───────┼──────────────────────┤
│105年6月26日下│我有事情找你盡快和我聯絡好嗎? │
│午12時01分36秒│ │
├───────┤ │
│「阿正」傳送簡│ │
│訊給被告張慈云│ │




├───────┼──────────────────────┤
│105 年6 月26日│「阿正」:阿嫂,我現在等我那個朋友,他去…他│
│下午12時58分13│ 去喝藥…你知道嗎? │
│秒 │張慈云:嗯… │
├───────┤「阿正」:他喝完叫我…才會過去啦!…早上我7 │
│「阿正」撥打給│ 點多到8 點在你們那邊等多久你知道嗎│
│被告張慈云 │ ?…等到差不多10點… │
│ │張慈云:你差不多…不用啦!…你看幾點我們過去│
│ │ 找你比較快… │
│ │「阿正」:幾點喔?…你現在可以過來…你要過來│
│ │ 找我們喔? │
│ │張慈云:嗯…我可以經過那裡阿! │
│ │「阿正」:好阿! │
│ │張慈云:我們要過去… │
│ │「阿正」:那我等一下跟你講一個正確的時間…好│
│ │ 不好? │
│ │張慈云:好! │
│ │「阿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105 年6 月26日│張慈云:喂! │
│下午1 時1 分22│「阿正」:阿嫂!我阿正啦!我們約2 點這樣子啦│
│秒 │ !你們2 點那時後到我們后里這邊…你│
├───────┤ 看你們在哪裡你打給我,我馬上過去…│
│「阿正」撥打給│張慈云:嗯…2 點在…中山高交流道… │
│被告張慈云 │「阿正」:2 點在中山高交流道?我們這邊的喔?│
│ │張慈云:嗯…還是… │
│ │「阿正」:你看你到時候通知我,我再過去就好了│
│ │ ! │
│ │張慈云:嗯…就在那裡就好了! │
│ │「阿正」:就在后里交流道下面喔? │
│ │張慈云:嗯… │
│ │「阿正」:好!…嫂子嫂子…我…2 種都要喔!│
│ │張慈云:嗯…我看看! │
│ │「阿正」:我是2 種都要喔!我先跟你講… │
│ │張慈云:嗯…好!見面講!我盡量… │
│ │「阿正」:那2 點準時喔! │
│ │張慈云:嗯… │
│ │「阿正」:好! │
├───────┼──────────────────────┤
│105 年6 月26日│張慈云:我在三義跟后里中間… │




│下午1 時57分15│「阿正」:嫂子!我們在你講的那個地方下來,你│
│秒 │ 看…下來你就看到旁邊計程車啦! │
├───────┤張慈云:嗯… │
│「阿正」撥打給│「阿正」:車牌802 …你就把我叭一下我就下車了│
│被告張慈云 │ ! │
│ │張慈云:好! │
│ │「阿正」:我們在紅綠燈這… │
├───────┼──────────────────────┤
│105 年6 月26日│「阿正」:你們要到了嗎? │
│下午2 時6 分28│張慈云:我開過頭了… │
│秒 │「阿正」:開過頭了喔?…那我是在這邊等你還是│
├───────┤ 怎樣? │
│「阿正」撥打給│張慈云:嗯…都可以…對阿!…現在要怎麼走比較│
│被告張慈云 │ 快?我自己都不知道了… │
│ │「阿正」:你要從國道4號下來阿! │
│ │張慈云:我現在要從4號那裡喔? │
│ │「阿正」:嗯…國道4號那邊下來阿! │
│ │張慈云:國道4 號下要往哪邊?往神岡…往后里那│
│ │ 邊? │
│ │「阿正」:嗯… │
│ │張慈云:往后里那邊好了!…往后里橋好了! │
│ │「阿正」:嗯…你上國道4 號那邊下來…那邊對面│
│ │ 有游泳池,你在游泳池那邊等好了! │
│ │張慈云:國道4 號…現在上去一直繞到后里那邊下│
│ │ 嗎? │
│ │「阿正」:你從國道4 號這裡就可以往后里方向下│
│ │ 了! │
│ │張慈云:對阿!下來不就是那個橋那裡? │
│ │「阿正」:對阿!你下來… │
│ │張慈云:我到正隆紙廠(臺中市○○區○○路00號│
│ │ )門口… │
│ │「阿正」:要到正隆紙廠門口喔?好!我現在過去│
│ │ 喔! │
│ │張慈云:好! │
├───────┼──────────────────────┤
│105年6月26日下│(簡訊) │
│午4時9分46秒 │嫂子約定的時間快要到了,你這樣來的及嗎? │
├───────┤ │
│「阿正」傳送簡│ │
│訊給被告張慈云│ │




├───────┼──────────────────────┤
│105 年6 月26日│張慈云:我才要打電話給你…我跟你講…因為我上│
│下午4 時22分44│ 來這邊…那邊剛剛是有一些問題…警察來│
│秒 │ 了…慢一個小時…差不多5點半左右… │
├───────┤「阿正」:好!…想說挺一下啦!嫂子…不好意思│
│「阿正」撥打給│ … │
│被告張慈云張慈云:我知道!我不會怎樣,只是剛剛也不方便│
│ │ 打…大概5點半左右… │
│ │「阿正」:好! │
├───────┼──────────────────────┤
│105 年6 月26日│「阿正」:嫂子喔? │
│下午5 時13分42│張慈云:嗯… │
│秒 │「阿正」:你是快到了嗎? │
├───────┤張慈云:現在剛…現在要出發了…OK? │
│「阿正」撥打給│「阿正」:… │
│被告張慈云張慈云:要出發了… │
│ │「阿正」:你現在才要出發而已喔? │
│ │張慈云:嗯… │
│ │「阿正」:那你多久會到? │
│ │張慈云:你自己算時間啦! │
│ │「阿正」:從那邊到這邊喔? │
└───────┴──────────────────────┘
可知「阿正」於105年6月26日中午12時1分、58分許,即以 簡訊及撥打電話與被告張慈云聯絡,且通聯中直稱被告張慈 云為「阿嫂」,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1時57分、2時6分 許通話,與被告張慈云相約在正隆紙廠見面,是自彼等對話 中,足見被告張慈云與「阿正」對談自然,顯然前已認識, 且「阿正」自始係與被告張慈云單獨聯絡,已明確知悉約定 見面之人為被告張慈云,豈有可能於被告張慈云出現於約定 地點後,即行離去,更無可能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與被 告張慈云再約見面。從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黃春麟張慈云於偵查中之自白,已有違常情。惟被告黃春 麟、張慈云之供述雖不可採,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以證據證 明之,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慈云有與 「阿正」見面,然彼等見面所為何事?並無證據可證明,全 卷亦未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者於本案偵查 中有任何證述。該名「阿正」雖有向被告張慈云稱:「嫂子嫂子…我…2種都要喔!」等隱晦之言語,然其所稱「2種 」究指何物,於彼等通聯中亦未詳述,可能係毒品或其他違 禁物品、甚或非違禁物品,均有可能,即難憑此驟認係聯絡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是被告黃春麟、張慈 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正」乙情,亦屬無法證明。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涉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嫌,臚列之證據,均不足為彼等有罪之積極證 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就 被告黃春麟張慈云被訴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就上開被訴之犯罪 嫌疑,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 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唯就原審法院證據之取捨事項重為爭執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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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