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67號
TCHM,107,上訴,116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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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旻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旻夆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認定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亦即被告認錯悔改,誠心期盼法院從輕發落,惟法院仍判處 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實在有違比例原則,未能鼓勵犯 錯者重新做人。
⑵懇請判決被告緩刑,並處以服勞役及公益服務等事項,被告 願意公益捐獻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以十二萬分誠意, 表達對社會所造成傷害,盡最大能力予以彌補等語。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坦承在卷,原審就犯罪事 實之認定,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 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小利,非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為達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將



廢液傾倒排放至大甲溪支流,不僅影響人體健康,更汙染環 境衛生、土地、河川及水源保護與利用,其行為殊值非難。 且一般常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將固體事業廢棄物堆 置或掩埋於土地,只要廢棄物不會因雨水滲透流出毒素,則 影響所及只有掩埋地附近,且只要將該等廢棄物清理,損害 大致可以復原,但本案被告將廢液直接倒入河中,順流而下 ,對沿岸均不斷造成影響,雖然所傾倒廢液尚未達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標準,但終究對環境及包含人類在內之生物有害, 且所傾倒之廢液多達4噸,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 、妻子與3個小孩,目前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貝克桶15桶及犯罪所得6萬元(其中 3萬元扣案)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3萬元部分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並在法定刑範 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合。被告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將廢棄油 品傾倒排放至河流之中,數量高達4噸,嚴重汙染環境衛生 、土地、河川之保護與利用,犯罪情節非輕,已見前述。然 被告前後10餘次載運毅旺有限公司產出之潤滑油廢棄物,由 領有廢棄物清除業許可證之鉉宸商行清除等情,業據證人即 鉉宸商行負責人曾志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 函、商業登記抄本、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104頁、141頁-143頁), 是依全卷證據所顯示,本件尚屬被告偶發性之行為,且本案 經查獲後,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刻責成被告清除廢棄油 品,並於翌日即106年7月22日以水肥車抽取廢棄油品,被告 就此部分已先行支出47萬0275元清除費用等情,有台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相片、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6頁、53頁、58頁-59頁,本院卷第24頁),以 期降低損害於最低,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依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70萬元,做為緩刑



宣告之條件,以督促被告確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之損害有所 彌補。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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