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27號
TCHM,107,上訴,1127,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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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第171 號、第402 號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6720號、第8085號、第12146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9 號、第790 號、第1985號、第2234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沒收及編號12部分暨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0「主文」欄所示之罪,關於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8 、10「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丙○○持有槍枝罪部分(不含持有子彈罪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就本判決第二項丙○○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二項乙○○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先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分 別為下列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為下列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㈠丙○○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17分、6 時45分、9 時23分、10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沈憲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2 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文德宮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丙○○即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憲至,並當場向沈憲至收取毒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丙○○自105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翌(29)日下午 1 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黃育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 之相關事宜後,2 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花 壇鄉白沙國小門口見面,丙○○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黃育齊,惟黃育齊則賒欠毒品價金1,000 元至今。 ㈢丙○○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4 分、54分、11時50分、 55分、中午12時24分、34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家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丙○○即至洪家進位於彰 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家進,並當場向洪家進收取毒品價金1 萬1,00 0 元。
㈣丙○○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41分、43分、55分許,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俊賢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 2 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與白沙村交 界處見面,丙○○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賢,並 當場向李俊賢收取毒品價金3,000 元。
㈤丙○○於105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2 人於同日晚 上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陸橋附近見面,丙 ○○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民,並當場向林國民 收取毒品價金1,500 元。
㈥丙○○因劉文隆於105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前來彰化縣 ○○市○○路000 巷0 弄0 號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丙○○即在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文隆,並當場收取劉文隆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0 元。劉文隆 並當場施用其向丙○○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因丙○○ 之電腦設備有問題,劉文隆遂留在該地為丙○○查看,惟於 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丙○○一同為警查獲。



㈦丙○○於105 年11月29日晚上6 時56分、7 時22分許,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即 前往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林國民居處,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國民,並當場向林國民收取毒品 價金1,000 元。
㈧丙○○於105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5分、11時11分許,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國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2 人即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附近某理容院見面,丙○○即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國民,並當場向林國民 收取毒品價金500 元。
㈨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絡,由丙○○於105 年11月26 日中午12時48分、下午1 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呂建龍連繫後,丙○○即在彰化縣 花壇鄉彰員路2 段某便利超商前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與「阿奇」共同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呂建龍 ,並當場向呂建龍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 ㈩丙○○與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7 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絡,由丙○○於10 5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素銀連繫後,丙○○即先將欲販售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乙○○,再由乙○○攜之前 往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李素銀租屋處,販賣予李 素銀,因李素銀表示其並無現金,而請求以手鍊1 條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乙○○無法做主,乃撥打電話詢問丙 ○○,經丙○○表示同意後,始由乙○○販賣並交付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並收取李素銀所交付之手鍊1 條,再 由乙○○將該手鍊轉交予丙○○。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 35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 承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2 人隨即 在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矮房子附近見面,丙○○ 即無償轉讓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旭。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檢察官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丙○○先前所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等偵查作為後,認定丙○○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 再指揮警方於105 年6 月2 日晚上8 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搜索,除 在丙○○先前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租屋 處,將丙○○拘提到案外,復查獲在上址向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劉文隆;另扣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6 萬6,9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總淨 重約239.13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帳冊2 本 及行動電話5 具等物。
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並進行其他偵查作為後,認定丙○○確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再指揮警方於105 年12月5 日晚上6 時 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拘提、搜索,並在丙○○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 000 號3 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 總淨重111.3362公克)、夾鍊袋2 包、藥鏟4 支、行動電話 3 支(其中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 物(現場另扣得與丙○○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之海洛因毒品3 包、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於民國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更正) 年初某日,透過不詳管道,以不詳對價,向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 之槍枝。嗣後因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甚多(丙○○先於105 年6 月2 日為警查 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 重239.13公克〉;之後又於同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111.3362 公克〉),而乙○○於丙○○105 年6 月2 日為警查獲後不 久即因同事介紹而認識藥頭丙○○,惟之後乙○○因家境欠 佳,且在外工作收入亦不穩定,已沒有錢再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因而答應丙○○之要求,替丙○○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偶爾與丙○○同住,丙○○並曾於105 年6 月2 日後不久之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0 巷00



號其兄楊松明所承租之矮房子處(下稱彰化縣○○鄉矮房子 ),拿出槍枝試射予乙○○看,並要乙○○將該槍枝藏放在 該矮房子之天花板內,平時如丙○○外出而需攜帶槍枝時, 丙○○即要乙○○前往該矮房子取出槍枝交予丙○○,丙○ ○即自該時起,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寄藏之乙○○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 意聯絡,由乙○○替丙○○取槍、藏槍等方式,與丙○○共 同持有上開槍枝。丙○○與乙○○2 人亦均明知具殺傷力之 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另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11月間,由乙○○依丙○○之指示,負責上網 購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餘4 顆則不具殺傷力),2 人並 一同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0 樓丙○○ 租屋處,而共同持有該子彈。嗣於105 年12月5 日晚上6 時 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號0 樓丙○○租屋處執行搜索,現場除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毛重共121.85公克)等毒品及 施用毒品器具外,並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4 顆、彈殼5 顆、六角板手1 組、槍枝零件1 批 (即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等物。警方在丙○○租屋處扣 得上開子彈及槍枝零件等物品,且檢察官之前於105 年6 月 3 日偵訊時即已因認丙○○持有槍枝而詢問其是否要交出槍 枝,因而高度懷疑丙○○尚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然丙 ○○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其尚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且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 留室候訊時,見警方提解乙○○經過之際,竟還以「那些槍 的零件跟子彈都是你的,你不要誣賴我」等語向乙○○叫囂 ,以此方式設法要求乙○○出面頂罪。嗣後乙○○經檢察官 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幾經思考後認丙○○為人毫無信用 ,乃決心向警方自首其與丙○○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 其後乙○○即獨自前往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楊浚 源之胞兄楊松明所承租之矮房子,並在該矮房子之天花板內 取出該藏放之槍枝,再將該槍枝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行 李袋後攜出後,隨即以電話向警方表示其要自首並將該槍枝 拿到警察局報繳,且告訴警方其已揹出該槍枝,現該槍枝就 在其身上,警方即告知乙○○將該槍枝揹在身上係很危險之 事,且從其所在地至警察局之距離有點遠,乙○○騎機車揹 槍至臺中市報繳亦不方便,乃要乙○○先將槍枝放至他處,



再由警方至乙○○租處找乙○○一同前往該處取槍,故乙○ ○乃依警方之指示將該內裝有槍枝之行李袋置放在彰化縣○ ○鄉○○路000 巷00號前之電桿編號00000 號旁竹林內,警 方即於105 年12月13日先至乙○○租處與乙○○會面後,再 由乙○○引導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前之 電桿編號00000 號旁竹林內,起出並查扣該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詢 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 次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丙○○,並予被告丙○○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丙○○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 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丙○○陳 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沈憲至洪家進、林國民、 李俊賢、劉文隆黃育齊呂建龍李素銀吳承旭等人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子彈各次犯 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乙○○,並予被告乙○○充分之機會說 明與解釋,且被告乙○○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 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其陳述之意思自由 ,是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槍枝、子彈所為之自白,既與 後述證人林聖凱江金麟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被告乙○○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沈憲至洪家進、林國民、李俊賢、劉文隆黃育齊呂建龍、李素 銀、吳承旭、乙○○、林聖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沈憲至洪家進、林國 民、李俊賢、劉文隆黃育齊呂建龍李素銀吳承旭等 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㈩所示被告丙○○與沈憲至、黃育 齊、洪家進、李俊賢、林國民、呂建龍李素銀聯繫毒品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對被告丙○○所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85 號、第407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 第77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偵6720號卷第 127 頁、第129 至130 頁;偵1985號卷第82至83頁),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6 年3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58 018224號、10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1714號鑑定書、 106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0181號函各1 份,係由法院 、檢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 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 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或報繳而查扣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以上證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 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經查,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通話,雖經實施通訊監察,惟通訊監察對象為受轉讓 毒品之吳承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93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1985號卷第80至81頁),是以該通訊監察對象既 非被告,且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揆諸前揭規定,該 份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八、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傳聞例外之規定,且各經被告丙○○、乙○○2 人 及其等辯護人異議,是均無證據能力。
九、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乙○○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二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該扣案槍枝及子 彈都是乙○○所持有云云;訊據被告乙○○坦認替被告丙○ ○上網購買子彈及藏放扣案槍枝犯行,惟辯稱:扣案之槍枝 是丙○○所有云云。
二、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7 20號卷〈下稱偵6720號卷〉第40至41頁;105 年度偵字第12 146 號卷〈下稱偵12146 號卷〉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原審72號卷〉第46頁反面 、第74頁反面、第89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下 稱原審171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 第402 號卷〈下稱原審402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94 至195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卷〈下 稱本院1127號卷〉第102 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 ),核與證人沈憲至黃育齊洪家進、李俊賢、林國民、 劉文隆呂建龍吳承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6720號卷第46至47頁、第56頁、第59至60頁、第78頁、第 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8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第1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下稱偵8085號卷〉 第43頁反面、第69頁、第77頁;偵12146 號卷第58至61頁、



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第81頁;106 年度偵字第1985號 卷〈下稱偵1985號卷〉第53至54頁;106 年度他字第727 號 〈下稱他727 號卷〉第42頁、第5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 604 號、第12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 聲監字第285 號、第407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 第77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自劉文隆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6720號卷第15至26頁、第46頁、第53頁、第61至63 頁、第81頁反面、第87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3 頁、第 125 頁、第127 頁、第129 至130 頁;偵8085號卷第55至56 頁、第70至73頁;偵6720號卷第36頁;偵12146 號卷第58至 60頁、第66頁、第84至87頁、第158 至163 頁;106 年度偵 字第1337號卷〈下稱偵1337號卷〉第40至44頁、第88至89頁 ;偵1985號卷第66至69頁、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丙○○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 為真實。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透明結晶16包及編號6 所示透明 結晶20包,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252.39公克,包裝 總重約13.26 公克,驗前總淨重239.13公克,取0.10公克鑑 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231.95公克;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111.3362公克,驗餘淨重為11 0.4837公克,純質淨重95.7491 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6 年3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6720號卷第163 頁;原審171 號卷一第 94至98頁),是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39.03公 克,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10.4837公克( 原判決誤載為111.0022公克)。
⒊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意圖 販賣而持有、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丙○○當無甘冒重 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沈憲至黃育齊洪家進、李俊賢、 林國民、劉文隆呂建龍等人與被告丙○○並非至親,被告 丙○○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且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可以 賺200 到250 元之間等語(見原審402 號卷二第139 頁)。 從而,被告丙○○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 利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等節 ,自堪認定。
⒋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 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證



沈憲至黃育齊洪家進、李俊賢、林國民、劉文隆、呂 建龍、吳承旭於警詢、偵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本案被告丙 ○○販賣所剩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3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已認定如前,再目前國內緝獲之透明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 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而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均記載被告丙○○販賣、轉讓之毒品 係「甲基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丙○○應係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轉讓安非他命。 ⒌綜上,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事證均已臻明確 ,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
㈠被告丙○○與李素銀以電話連繫後,先由被告丙○○將售價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乙○○,再由乙○○將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李素銀,並向李素銀收取手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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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