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13號
TCHM,107,上訴,1113,2018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振甫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9號
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振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蔣振甫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即土造長槍)及 散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 秀厝村某雜貨店外,自蔣楠元(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處 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而寄 藏之。
蔣振甫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龍騰公園,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 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子彈8顆而持有之。 ㈢蔣振甫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19時許,在 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以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斯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合計18.6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9.36公克,編號1 至5、7、11至13號,純度均為67.47﹪,純質淨重共16.65公 克;編號6、8至10號,純度均為43.62﹪,純質淨重共2.0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0.5082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16.71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 1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蔣振甫嗣於106年4月10日下午11時許,駕駛藏放有上述槍彈



及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前,遇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檢 視車內物品,警員林承亞於目視可及範圍內,在駕駛座旁側 門置物凹槽內發現沾有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在駕駛 座腳踏墊上發現前述改造手槍(已上膛,彈匣內裝有6顆子 彈)及裝有3顆子彈之置物盒(以上9顆子彈均為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8 顆子彈經鑑定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認蔣振甫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乃依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繼又在後車廂內查扣前述具殺傷力之土造 鋼管槍2支、散彈5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其中4 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及在副駕駛座上背包內查 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0.5082公克)、海洛因 13包(合計淨重29.36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吸食 器、電子磅秤、電話、夾鍊袋、現金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106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67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偵字第3969號卷第102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 500012號鑑驗書(偵字第3969號卷第110頁)、106年6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39號鑑驗書(偵字第3969號卷第1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36541號鑑定書(偵字第3996卷第70至 74頁)、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95130號函(原審卷第 67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或 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指示,將扣案之槍彈、毒品送請各該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之方法及經過,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蔣振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扣案物品係員警攔檢後,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徵得被 告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 林承亞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偵字第3969號卷第20頁),且經原審勘 驗執行搜索過程錄影紀錄無訛(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且扣有土造鋼管槍2支、散彈5顆(其中 4顆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9顆( 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及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9.3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0.5082公克)等物在案。 ㈡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 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送鑑散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採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36541號鑑定書為憑。又經原審將上開 未試射之5顆子彈與3顆散彈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有4顆 子彈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殺傷力;散彈則有2顆具有殺傷 力,1顆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 第1060095130號函為憑。
㈢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其中粉塊狀檢品9包(編號1至5、7 、11至13號),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24.68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空包裝總重4.89公克) ,純度67.47﹪,純質淨重16.65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包( 編號6、8至10號),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4.68公克(驗餘淨重4.64公克,空包裝總重3.88公克 ),純度43.62﹪,純質淨重2.04公克;送驗透明結晶3包( 潮解狀),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分別為 14.0508公克、5.6966公克、0.7516公克,純度81.5﹪,純 質淨重16.71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06230106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06 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12號鑑驗書、106年6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060600239號鑑驗書為憑。 ㈣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土造鋼管槍 )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散 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 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於最初即同 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



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蔣楠元處同時受 寄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2支及散彈4顆,其寄藏之違禁物 種類雖有2種,但行為僅有1個,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所持有之違禁物種類雖有2種,但 行為僅有1個,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9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被告入 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6月 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被告係於警方攔檢後,在承辦員警發 覺其土造鋼管槍及散彈前,主動告知警員上開槍彈所在,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 槍彈之減刑規定云云。然查:
1.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
2.本件被告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承辦員警固於攔檢之 初並未發覺其寄藏前開土造鋼管槍及散彈犯行,但經本院 勘驗執行搜索過程錄影紀錄,可知警方攔檢被告後,被告 僅供稱有毒品前科,但承辦員警透過警政系統查詢,知悉 被告另有槍砲前科後,即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應 允後,錄影員警先對其身體為搜索,再開啟所駕駛車輛駕 駛座車門檢查,旋即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發覺仍留有疑 似毒品粉末之吸食器吸管,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後,錄影警 員繼續查看駕駛座,隨即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本案改造 手槍及子彈(充填於彈匣內),乃請其餘員警逮捕被告, 同時進行罪名告知,且在等候支援警力時,詢問查獲之槍 彈細節,並明確表示將進行附帶搜索;被告於警方詢問車 內尚有何等違禁物品時,僅供稱有海洛因「號仔」,嗣於 錄影員警持續搜索副駕駛座,其餘員警在車外監管被告並 討論解送方式,同時勸諭被告自行提出毒品時,仍未提及 任何關於土造鋼管槍及散彈之訊息,車外警員繼續勸諭被 告如有其他涉嫌犯罪物品,儘快供出,否則將全車搜索, 被告始嘟囔一句(無法辨識其內容),警員隨即質問是否 為長槍(詳見附件)。足見被告於承辦員警發現前開改造 手槍與子彈後,並未提及另持有任何槍彈,直至警方展開 全車搜索,並懷疑、質問是否另有其他違禁物品時,始供 出車上另有毒品、槍枝等其他違禁物品。
3.依證人林承亞即上開錄影員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出 示駕駛座車門旁玻璃球等違禁物給被告看後,目視發現駕 駛座腳踏墊上有改造手槍,確認為改造手槍且有子彈後, 請同事先將被告上銬,同時告知被告權利並將實施附帶搜 索,這表示將對被告車內進行全部搜索,但因車內物品眾 多,需逐一檢視,故花費較多時間,將於確認車內有無其 他違禁品後,才對後車廂進行搜索,檢查後車廂是必然的 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亦明確證稱警方發覺被告 車內有改造手槍與子彈後,即逐一檢視車內物品,並對包 含後車廂在內之全車進行搜索。
4.綜上,承辦員警於知悉被告有槍砲前科,且於同意搜索後 ,在駕駛座發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際,客觀上對於被告可 能另持有其他類似之違禁物,亦即本案之改造鋼管槍與散 彈,自已產生合理之高度懷疑,非僅空憑前科紀錄之主觀 臆測,而屬已發覺。因此,被告見藏放在後車廂之土造鋼 管槍及散彈,勢必因搜索槍彈相關物證而被發覺之際,始



坦承此情,難認係對「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故無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 餘地。
㈦原審以被告前開各該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槍枝及製造彈藥), 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製造具有殺傷 力槍枝及持有子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嗣經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7月),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現又因涉犯兩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正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見 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及 毒品管制之禁令,且不僅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與散彈 ,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與第一、二級毒品,對 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不低,惟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均對 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已婚,有 女兒,從事養殖漁業,與父母、配偶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3萬元 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 敘明:
1.扣案之土造鋼管槍2支、改造手槍1支,均具殺傷力,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不 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4顆、子彈8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 擊發,此觀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36541號鑑定書 及刑鑑字第1060095130號函自明,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 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 之必要。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毒 品,均為違禁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60500012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600239號鑑驗書在 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8個,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相關,扣案之手機 4支及現金212,100元,亦無事證堪認與被告前開寄藏、持 用槍彈或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且被告供稱玻璃球吸 食器、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品均係其施用毒品之工具, 手機為把玩線上遊戲所用,現金則為配偶繳交貸款之款項 (原審卷第15頁反面、93頁反面、140頁),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㈧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以父親健康狀況不佳,女兒年僅3歲 ,一家生計端賴被告勉力維持等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 然查,原審量刑時審酌之前述各項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被告已婚 ,有女兒,從事養殖漁業,與父母、配偶及女兒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已有所考量,被告徒以上開 家庭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另寄藏土造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惟依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36541號鑑定 書所載,該改造長槍,認係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撞針 突出量不足,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 力。又該改造長槍亦不含有各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有刑 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6624號函、內政部10 6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69號函、(86)台內警字 第0000000號公告及原審法院106年11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 錄單在卷(原審卷第68、72、81至83頁),足認此一土造鋼 管槍不僅不具有殺傷力,且不含有各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被告寄藏此一土造鋼管槍,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構成其他刑事犯罪。惟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
│一、檔案編號001勘驗結果如下: │
│ ㈠影片開始,警察詢問被告有無前科,被告回稱在打手機,警察│
│ 告知打手機罰3千元,要求被告默背身分證號碼,被告背誦後 │
│ ,警察詢問是否有用,被告否認,警察稱:「沒喝酒?味道這│
│ 麼重」,被告否認飲酒,警察表示將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仍否│
│ 認飲酒,警察再度表示將進行酒測,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
│ 同意接受酒測。 │
│ ㈡播放時間39秒,警察詢問有何前科,被告稱有毒品,警察告知│
│ 有槍砲及毒品,詢問是否同意看一下,搜索一下,被告同意搜│
│ 索。被告零錢掉落,撿拾時,警方以手電筒照射被告身體,並│
│ 詢問被告目前從事何業。 │
│ ㈢播放時間1分18秒,警察詢問是否同意看一下車內並進行搜索 │




│ ,被告同意。開啟車門後,警察搜索駕駛座車門側置物空間,│
│ 同時詢問車內有無違禁品,要求被告自己說明,被告稱「無」│
│ 。警方多次要求被告如有違禁品,應自行提出,免得搜索查到│
│ 不好看。警方搜索車門旁的置物凹槽發現吸管,以其上仍有粉│
│ 末,詢問有無施用安毒,被告否認。 │
│ ㈣播放時間2分8秒,警察詢問:「那一支是槍嗎?」,被告承認│
│ 說:「嘿」,警察詢問:「真的假的?」,另一警察:「是改│
│ 的還是制式的?」。警察取出手槍檢視彈匣,要求同仁先將上│
│ 銬,然後對被告為罪名告知。 │
│ ㈤播放時間5分28秒,警察開始聯絡支援的警力,在等候的過程 │
│ ,警員問查到那支改的是誰的?裡面子彈有幾顆?警察表示要│
│ 附帶搜索,警察問裡面還有什麼東西?被告說「號仔」(海洛│
│ 因),警察並要被告坐下,警察繼續以手電筒照明並搜索被告│
│ 車內,在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看到一支槍及藍色塑膠盒,警員│
│ 檢視彈匣及其中的子彈,打開裝槍的藍色盒子,並以手電筒照│
│ 明。 │
│ │
│二、檔案編號002勘驗結果如下: │
│ 警察互相討論等一下要如何解送被告,提到有一支改造的槍,│
│ 另外被告還有說有「號仔」,在08:51時被告蹲在地上,表示│
│ 「號仔」等一下要自己拿出來,10:05被告起身站在門邊,警│
│ 察以手電筒照車內,問被告「號仔」在哪裡?一名警員在副駕│
│ 駛座翻動手提包,尋找裡面的物品,此時另一旁有傳來警員的│
│ 聲音,繼續詢問被告,哪裡有?要被告老實說,在13:49警察│
│ 說:還有什麼,趕快說,不然要全搜,其中警員表示:這ㄡ,│
│ 另一名警察繼續質問被告,還有哪邊有,趕快說出來,14:09│
│ 警察表示:如果不講,要全搜,14:14警察說:老實說,說出│
│ 來,14:25被告有說一句聽不清楚的話,警察說:長的ㄡ?有│
│ 沒有趕快說,藏在哪裡?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