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順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少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本院以94年度少上重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 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0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6號 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上開案件併予定應執行刑8 年1 月確 定,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2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而甲○○為成年人,其與未成年人陳○○(88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明知陳○○尚未 成年,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 之犯意,㈠先於105 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間,在其友人蘇富 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房間內,分 別無償轉讓2 次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各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施用。㈡又於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在其友人蔡加鴻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分別無償轉讓2 次甲 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予陳○○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 59至60頁;原審卷第17頁、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4頁 背面、第36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8 頁、第18頁、第30至31頁 、第13頁、第41至4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 認人:陳○○)1 份、甲○○轉讓毒品案照片相片影像查詢
結果2 份、蘇富英及蔡加鴻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甲○○毒品案建築物及地址照片共4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39 、18298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 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9 頁;偵卷第32至39頁、第61至7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 被告係76年5 月21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則為88 年1 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 告及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4 頁;警卷第13頁),被告對陳○○犯4 次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 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 年人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9 條之規定處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既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少重訴字 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少上重訴字第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 年度沙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856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並與上開殺人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第25至33頁)。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 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 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 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 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所犯 上開殺人案件係於17歲之少年時期所犯,並於10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依開規定,於105年6月10日即視為未曾受該殺人 案之宣告,則本件自不能以該殺人案件業於102年6月9日執 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惟被告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而被告該詐欺犯行時間係於94年10月 19日所為,斯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人,已非屬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2條所稱之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即無同法第83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詐欺部分,既已於102年6月9日 與上開殺人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之 105年10月至12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即 均屬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之,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4 次),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成 年男子,其自身染有毒癮,經裁定觀察、勒戒,當知毒癮甚
難戒除,且當時之女友陳○○仍就讀高中,尚未成年,竟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其僅 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請愍查被告,從輕量刑;㈡被告於本 案件係自白犯罪,應符合減刑之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 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 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執情詞 ,已為原審量刑審酌,並未提出新事由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於量刑上重新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至被告所稱其因自 白應符合減刑之規定,亦經原審判決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 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因 自白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